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527.65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4日的利息2695.35元,本金罚息5261.71元,合计106484.71元;2、判令两被告对借款本金98527.65元从202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9%承担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准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不动产(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1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8年6月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并在2020年1月22日以“借旧还新”方式续贷98568.53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尚欠诉求本息未偿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因疫情原因产生的罚息不予认可。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明、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微小贷款申请表、告知书一组3份、被告赵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石首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石首农商银行微小贷款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欠款本息账单等证明材料,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首农商银行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农商微借字20180706301),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首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赵林、湛克红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4万元,展期利率为9.6%,展期时间为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归还《石首农商银行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农商微借字20180706301),约定借款1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6%,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不变。2021年1月22日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发放贷款98568.53元。截止2021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98527.65元,利息2695.35元、罚息5261.71元,共计106484.7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林、湛克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石首农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石首农商银行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已逾期,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被告赵林辩称因疫情原因不应计收罚息,因被告并未提供因疫情原因可以减免罚息的相关政策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尚余借款本金9852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被告赵林、湛克红抵押的“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项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湛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21年7月4日的贷款本息及罚息106484.71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8527.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如被告赵林、湛克红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林、湛克红抵押给原告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赵林、湛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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