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商品借款780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商品价款23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在“拼多多”店铺“八戒戒烟堂”购买茶烟一条,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虚假宣传且误导欺诈。涉案实际售卖产品的茶烟生产标准号和“拼多多”店铺网页上宣传的生产标准号不一致,其中实际原告买到的产品标注生产标准号为“Q/AHCW0001-2019”,经查该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属于食品,但是被告网上宣传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标准号是固态速溶茶的产品标准号“GB/T31740.1-2015”,即产品是食品,同时被告声称涉案产品可以泡水喝,实际就是承认产品属于饮料,但无“SC”食品认证号码;二、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实际有大型贴条,属于明显产品瑕疵,但网页广告却没有该瑕疵标注和提醒;三、经查,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决定书(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外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除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决定文书》以外,原告没有查到该企业已获得的其他合法企业标准备案决定书。值得注意的是,茶王公司取得上述备案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而该公司自行制定发布的企业标准“Q/AHCW0001-2019”是在2019年1月23日,这两个时间有高度关联性。原告认为产品生产标准号“Q/AHCWO001-2019”应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即涉案茶烟是依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被告涉嫌虚假宣传欺诈被告。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安徽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于“拼多多”平台“八戒戒烟堂”购买案涉商品,经平台披露经营者系兰山区丹尔百货商店,该经营者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批次“复兴之路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七十周年限量珍藏”普洱茶烟系被告生产,被告该款产品2021年度已停产,生产日期与产品出库情况不符;被告生产的茶烟制品系新型产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部出具的《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载明本案争议的“茶制代烟品”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

经审理查明:“拼多多”购物平台“八戒戒烟堂”登记信息系兰山区丹尔百货商店。杨波于2021年6月14日使用其本人实名注册认证的“多多号585741876541”于该店铺购买“茶王复兴之路普洱茶烟”一条,实际付款780元。2021年6月18日收货后,杨波因案涉商品问题向兰山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该局执法人员对兰山区丹尔百货商店注册经营地址实地走访后现场并未发现该商户,回复杨波“因涉诉单位涉嫌注册时提供虚假材料,我局已将相关材料反馈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案涉商品外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普洱茶制代烟品,规格10包*20支,原料普洱茶、菊花、薄荷和蜂蜜,生产标准:Q/AHCW001-2019(存在肉眼可见贴条瑕疵),保质期三年,储存条件阴凉、通风、干燥和无异味环境下,出品商北京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案涉商品“Q/AHCW001-2019”生产标准号系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标准由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编写,并于2019年1月23日于全国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该标准载明: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规则起草,对茶制代烟品的要求、试验方法、检测规则、标识、标签、运输、包装和贮存等进行了规定,并在规范性引用文件标明参照“GB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标准。另查明,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部出具的《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载明:根据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安徽茶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制代烟品、戒烟品、茶烟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

以上事实,订单截图、商品外包装快照、快递信息、网页信息、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副本、《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包装合同》《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波应就其主张所购买的产品属于“食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普洱茶制代烟品”字样,并无标记该茶烟所属类别和性质,故原告认为其所购茶烟属于食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产品标签瑕疵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案证据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部出具的《关于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说明》载明,本案争议的“茶制代烟品”产品为新型产品,不在全国生产许可证目录中。“茶制代烟品”产品并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产品生产标准“Q/AHCW001-2019”系安徽茶王戒烟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于2019年1月23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并发布。案涉产品在包装标签上进行了标识,不存在未标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形。此外,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中的茶碱成份,根据常识判断经燃烧转化为二氧化碳,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案涉产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认定的基础系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遭受欺骗和误导,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本案中,杨波自认收货后并未食用该茶制代烟品,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在本次诉讼前,杨波已多次、反复、大量购入食品后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本院或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方式明显区别于一般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瑕疵等事实有充分预期,具有明显的谋取利益倾向,构成变相经营行为。因此,杨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相悖,故对惩罚性赔偿规则应采用谨慎和严格的适用标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波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