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丰原化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东圣普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丰原化工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山东圣普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圣普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交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其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纳证据不足,所作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山东圣普特公司所交付设备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不符,山东圣普特公司违约在先,其原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设备主要存在封头、吸收塔筒体等厚度与设计蓝图不符,且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的事实。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分析报告采纳相关标准存在遗漏,且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的结论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二条明确约定,设备应符合GB/T151热交换器标准,按照该标准的第7.1.3.2条规定,在DN>1500-2000mm时,板材最小厚度为10mm。案涉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封头用材料实际壁厚6mm。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述的符合相关执行标准,显然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采信错误,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丰原化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丰原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圣普特公司辩称,一、山东圣普特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山东圣普特公司以“EPC”承揽方式加工、制作的设备完全符合《成套装置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在GB/T151中根本没有关于加热器封头用材料的壁厚最小应为10mm的规定,只是在该标准的7.1.3.1中作出了“壳程圆筒、外导流筒、凸形封头及接管等受压元件厚度计算及开孔补强计算应符合GB150.3-2011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山东圣普特公司完全是按照GB150.3-2011标准中第5.3条椭圆形封头的相关计算规定对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的封头进行的设计计算,封头采用壁厚6mm符合约定的标准,且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封头使用壁厚6mm的316L材料,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因此,丰原化工公司的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其认为山东圣普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山东圣普特公司交付丰原化工公司的第二版图纸中标注的加热器封头材料壁厚8mm系笔误,实际应为6mm;第二版图纸中对吸收塔筒体材料壁厚6mm的标注仅系代表性标注,并非是对吸收塔筒体各段材料壁厚进行的详细标注。而且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加热器封头材料壁厚6mm、吸收塔上部筒体材料壁厚5mm均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三、在“EPC”承揽方式下,设计图纸根本不需要丰原化工公司确认,设计图纸仅在设备交付后作为随附的设备使用资料交付,其性质相当于使用说明书。在设计图纸存在明显错误和纰漏的情况下,山东圣普特公司有权进行修改,且后续使用时应当以山东圣普特公司最后修正的为准。综上所述,山东圣普特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丰原化工公司提出异议的设备部分已通过双方确定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运行参数下的设计要求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设备能够实现丰原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丰原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丰原化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圣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原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1751000元,并以本金3755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丰原化工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质保期满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质保金人民币458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丰原化工公司承担;4、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丰原化工公司承担。

丰原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山东圣普特公司更换编号为HGZB-20190408-02号的《成套装置承揽合同》项下不合格设备(一效加热器、二效加热器、三效加热器、四效加热器、吸收塔)(具体标准见技术附件一);2、判决山东圣普特公司支付丰原化工公司违约金91.7万元(458.5万元*20%);3、判决山东圣普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圣普特公司、丰原化工公司签订了《成套装置承揽合同》,该合同的定作方为丰原化工公司(买方),承揽方为山东圣普特公司(卖方)。合同约定:就卖方承揽买方的固镇6万吨/年优质饲料蛋白粉项目1套25t/h玉米浆废热浓缩蒸发系统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对标的、数量、价款进行约定:系统名称为玉米浆废热浓缩蒸发系统;技术指标;数量1套;总价458.5万元;技术指标及参数、系统界区、供货范围、分项费用详见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承揽方式为本装置系统采取“EPC”承揽方式,即:卖方负责成套装置系统的设计、部分主体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售后服务等(非标设备、电气仪表、泵类、管道、操作平台、电缆桥架等安装调试系成套装置的组成部分,由卖方全权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并对调试结果,运行参数指标等负责),以上内容为本合同中“EPC”的含义。第二条对成套装置系统生产、出厂检验执行的质量标准、技术性能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1、符合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要求、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要求,同时满足买方的实际使用要求。整体装置系统的设计、材质、制造、安装、调试、检验、验收不限于以上规范标准与要求。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本装置系统采取“EPC”承揽方式,由卖方负责系统设计,加热器、冷凝器、吸收塔的制造和PLC柜的供货,系统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售后服务等,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内。第五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费用承担:全部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通知买方到设备制作工厂验货(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3369号),双方初验合格后,卖方负责将标的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第八条约定验收标准与验收方法:1、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确认设计图纸标准进行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卖方提供的设备、材料,产生的返工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2、检验方法:标的物采取探伤、拍片、试压、试漏、生产运行等检验方法。如任何一方对对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检验合格,检验费由买方承担,检验不合格,检验费由卖方承担。买方承揽范围内的设备在制作过程中由卖方参与技术指导和检验。第九条约定成套装置系统的验收,分为制作过程验收、发货验收、安装验收、调试验收。其中调试验收中约定“投料试车调试由买方主导完成,卖方负责现场指导,连续正常投料试运行15日,……自投料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第十条约定工程质量质保期限:卖方对所承揽的成套装置系统,自安装、投料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质保2年(质保期不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31个月);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10%。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对双方违约情形约定了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定金: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买方支付10万元定金后生效,卖方开始安排系统设计相关工作。2、预付款:卖方出具《专款专用承诺函》给买方,同时卖方提供买方的主要设计资料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含10万元定金);3、发货款: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双方在卖方工厂初检合格后,卖方见合同总价款30%的汇票传真装车发货;4、安装合格付款:成套装置系统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调试合格付款:成套装置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6、质保金: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自成套装置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买方签署《试车调试合格验收报告》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或合同生效后31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系统设计处理能力、各项技术指标及技术方案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7日,丰原化工公司向山东圣普特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交通银行银行汇票。截至2019年10月1日,山东圣普特公司将货物全部送至丰原化工公司,且丰原化工公司签收。2019年10月30日,山东圣普特公司向丰原化工公司出具联络函,就案涉合同中现场组装四台加热器底座所产生的费用,同意按照3万元人民币进行结算,此费用从设备尾款中扣除。2019年11月21日,丰原化工公司向山东圣普特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对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及表面冷凝器封头厚度、吸收塔筒体板材厚度、吸收塔中上部填料区域与设计蓝图不符以及吸收塔上锥形封头与筒体尺寸不符等情况要求山东圣普特公司进行整改。2019年12月23日,山东圣普特公司对整改通知书进行回函,该回函对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的问题,认为是设计变更,但并未对图纸厚度参数进行变更,能够保证设计和使用性能。2020年8月27日、9月11日山东圣普特公司认为丰原化工公司拖欠货款,向丰原化工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函,认为丰原化工公司拖欠提货款375500元及安装调试款1375500元。其中9月11日付款申请函中对封头壁厚图纸标注问题进行了说明,载明封头壁厚错误标注为8mm,实际封头壁厚为6mm,属于工作人员疏忽。山东圣普特公司认为丰原化工公司拖欠提货款及安装调试款,遂起诉至法院。丰原化工公司认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遂提出更换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因双方对成套装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达到合同目的存在争议。2020年12月12日,山东圣普特公司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对合同项下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封头用材料6mm以及吸收塔上部筒体(自上锥体与筒体连接处开始向下8.5米止)用材料壁厚5mm进行设计校准,校准目的第一至第四效加热器封头用材料6mm以及吸收塔上部筒体(自上锥体与筒体连接处开始向下8.5米止)用材料壁厚5mm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运行参数下的设计要求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2021年3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1、吸收塔上部筒体(自上锥体与筒体连接处开始向下8.5米止)用材料壁厚5mm的316L材料,经计算校核圆筒名义壁厚大于圆筒的理论设计壁厚且试验压力下圆筒的薄膜应力小于圆筒材料的许用应力,筒体壁厚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2、第一至四效加热器封头使用壁厚6mm的316L材料,经计算校核,加热器封头的许用外压力大于封头的设计外压力,其负压承压能力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山东圣普特公司支付40000元的设计校准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山东圣普特公司、丰原化工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成套装置承揽合同》、技术协议、货物签收单、资料移交签收单、行业标准NB/T47003.1-2009、GB151-2014、付款催告函、增值税发票、银行汇票、三版图纸及第一版图纸交接材料、营业执照、成套装置承揽合同、2份设计图、整改通知单2份、关于整改通知单回函、联络函、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圣普特公司、丰原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套装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能够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首先虽然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给丰原化工公司的图纸中标注的产品厚度与实际厚度不一致,但根据《成套装置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式为“EPC”,即山东圣普特公司(卖方)负责成套装置系统的设计、部分主体设备制造等,故山东圣普特公司享有根据合同要求标准对货物进行设计的权利,山东圣普特公司解释为笔误和设计变更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显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吸收塔上部筒体(自上锥体与筒体连接处开始向下8.5米止)筒体壁厚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第一至四效加热器封头使用壁厚6mm的316L材料其负压承压能力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故丰原化工公司认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签订目的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圣普特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提供货物的义务,丰原化工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圣普特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丰原化工公司提供全部货物,丰原化工公司支付发货款100万元,根据《成套装置承揽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中“发货款:标的物具备发货条件,双方在卖方工厂初检合格后,卖方见合同总价款30%的汇票传真装车发货”,因丰原化工公司已经支付发货款100万元,丰原化工公司还应支付发货款为375500元(4585000元×30%-1000000元),故山东圣普特公司主张丰原化工公司支付发货款375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丰原化工公司拖欠发货款,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标准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37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根据《成套装置承揽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其中“4、安装合格付款:成套装置系统安装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调试合格付款:成套装置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0日内或货到现场1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至山东圣普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货到现场已经超过12个月,安装、调试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山东圣普特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款1375500元[4585000元×(20%+1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山东圣普特公司在联络函中认可“现场组装四台加热器底座所产生的费用,同意按照3万元人民币进行结算,此费用从设备尾款中扣除”,该3万元应在支付安装、调试款中予以扣除。故丰原化工公司应支付山东圣普特公司发货款、安装调试款合计为1721000元(375500元+1375500元-30000元)。对于山东圣普特公司主张于2022年1月16日质保期满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合同质保金人民币45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尚未满,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40000元的问题,根据《成套装置承揽合同》关于检验方法的约定:“检验合格,检验费由买方承担”,现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指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丰原化工公司承担。鉴于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设计即相关执行标准要求,不存在违约,故对丰原化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款、安装、调试款合计17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37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96元,减半收取123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丰原化工公司提交GB/T151-2014热交换器国家标准打印件四页。证明:该标准中的7.1.3.2条中关于加热器筒体设备用材料的壁厚最小应为10mm的规定,山东圣普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该约定。

山东圣普特公司质证认为,丰原化工公司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加热器筒体、吸收塔封头存在问题,因此,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查。另外关于加热器筒体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1.1条主体设备及第1.2条均明确约定第一至四效加热器壳体用材壁厚为6mm,我方提供的加热器筒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交GB/T151-2014热交换器国家标准打印件四页。证明:该标准中没有丰原化工公司主张的关于加热器封头用材料的壁厚最小应为10mm的规定,而只在该标准的7.1.3.1条中作出了壳程圆筒厚度计算及开孔补强计算,应符合GB150.3-2011的有关规定。丰原化工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丰原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规定无异议,结合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第二版图纸,要求是8mm,山东圣普特公司实际交付的是6mm。

本院认证,对GB/T151-2014热交换器国家标准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山东圣普特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交付设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成套装置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式为“EPC”,即山东圣普特公司(卖方)负责成套装置系统的设计、部分主体设备制造等,故山东圣普特公司享有根据合同要求标准对货物进行设计的权利。在设计图纸、制造设备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争议的产品厚度进行商讨,图纸与设备是一起交付的,虽然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给丰原化工公司的图纸中标注的产品厚度与实际厚度不一致,但山东圣普特公司解释为笔误和设计变更具有一定合理性,难以认定山东圣普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丰原化工公司上诉称山东圣普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报告是否予以采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分析报告载明,吸收塔上部筒体壁厚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第一至四效加热器封头使用壁厚6mm的316L材料其负压承压能力符合设计及相关执行标准要求。该意见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丰原化工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分析报告不应采纳,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成套装置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应符合GB/T151热交换器标准。该标准中并未有丰原化工公司主张的关于加热器封头用材料的壁厚最小数值,结合鉴定意见,丰原化工公司上诉认为山东圣普特公司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签订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原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4元,由安徽丰原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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