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北方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5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80件价值31350元的冻品虾交给被告鑫达公司从湛江君鹏水产公司出发托运到郑州,途径北海市。被告鑫达公司让被告苏妃孩驾驶粤GL××××号车辆(粤G××××挂)运输该批冻品虾。2020年7月30日该批冻品虾到达郑州。因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080-2014水产品冷链物流服务规范》第4.3.3条“冰鲜品冷藏库温度宜0℃-4℃,冻藏库温度应<-18℃,速冻库温度应<-28℃”的规定,没有做好冻藏库应<-18℃的措施造成该80件冻品虾全部解冻受损。收货人因货物已解冻损坏而拒收该80件冻品虾,被告苏妃孩对收货人拒收该80件冻品虾的原因是货物已经全部解冻损坏给予确认。原告和两被告对赔偿31350元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涉案冻品虾并没有损坏,收货人拒收货物不能证明货物受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冻品虾已受损的事实。即便受损亦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出具受损评估报告。原告以涉案冻品虾已解冻受损导致收货人拒收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31350元,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与被告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对其托运的冷冻产品,应承担完好的包装义务。被告没有按常规用泡沫箱包装,而是用普通纸箱包装,如果托运的冻品虾因解冻受损,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托运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托运的货物应包装完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发货人负责。”以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运输费的3倍,部分损失按平均运费分摊。”因此,承运人不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应按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收取的运输费300元的3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妃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用车况正常的车辆运输货物,7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在长沙卸货,货物没有出现解冻等问题;7月29日在武汉卸货,货物没有任何问题;7月30日在郑州卸货,10组货物有10个收货人,第一个客户收货没有问题,第二个客户(即涉案货物收货人),看到个别虾有轻微解冻,拒收。鑫达公司立即通知工作人员将9组货物全部放入冷库。2020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其余8组货物收件人全部提走货物,没有问题。涉案的1组货物一直冷藏至今。涉案的货物出现轻微解冻,其认为可能货物在装入货车以前已经出现轻微解冻,冷藏车启动冷藏设备并运输后,并不能使虾重新进入冰冻状态,轻微解冻状态一直会保持下去,也就是“保冷”的情况。如果车辆设备出现问题,在当时的天气条件下,跨省长时间运输,绝对会出现全车解冻。二、原告提出货物价值31350元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填写的单据,没有相应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该货物交货时的货物价值为31350元。三、货物现冷藏在冰库,还有市场价值,绝不存在货物全部损失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妃孩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80件冻品虾(其中30件为熟冻虾、50件为生冻虾)委托被告鑫达公司运输,鑫达公司通过手机向原告发送一张托运单,载明:起运地为湛江君鹏,到站地址郑州物流港,收货人为海哥。货物为冻品虾30件,纸包装,6.9kg;黑虎虾50件,纸包装,7.1kg。运费为30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交货方式为自提,保费为否。托运单背面附有托运合同,主要载明:一、包装要求:托运的货物应包装完好,能承受正常的运输颠簸,挤压,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发货人负责。四、赔偿责任:货物遇到丢失、损坏、属承运方责任范围内的1、已办理保价运输的,按投保价值的100%赔偿;2、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运费的3倍;部分损失按平均运费分摊。3、一切货损在总价值2%以内属正常损耗。4、凡液体、陶瓷、玻璃、腐蚀品等,承运方只负责丢失责任,不负责损耗赔偿。5、承运方不负责任何间接损失。6、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承运方免赔偿责任。

被告鑫达公司承运后,将该批冻品虾交由被告苏妃孩驾驶粤GL××××号车辆(粤G××××挂)运输。2020年7月30日该批冻品虾到达郑州,收货人在验货时发现部分冻品虾出现解冻现象,遂拒收该批货物。苏妃孩向原告出具一张纸条载明:粤GL××××7月30日到郑州80件虾因解冻拒收,客户拒收,事待处理。运货人:苏妃孩。随后,由于收货人拒收,现该批冻品虾存放于郑州仓库。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冻品虾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昌安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收费函》,确定本次鉴定总费用为25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提交《鉴定费调价申请书》,要求下调鉴定费用。昌安鉴定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情况回复》,称鉴定费用包含专家咨询费、差旅费、风险费及对虾的检验费等费用,本次鉴定费用不做调价。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案终止司法委托程序。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粤0803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妃孩名下车牌号为粤GL××××号和粤G××××挂的车辆,申请费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鑫达公司运输,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托运单,双方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冻品虾在运输过程中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货物已全部损毁,损失价值为31350元,但被告鑫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货物已经受损。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苏妃孩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解冻情况。但该批货物通过冷藏车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解冻是否已经造成全部毁坏未能通过观察直接判断,需要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又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货物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已经毁损及损失价值,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永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75元、申请费370元,均由原告黎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联法条沿革信息释义引用统计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