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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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合浦鑫鹏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对有利于鑫宏泰公司的证据进行认定,未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2017年11月1日,鑫鹏公司与鑫宏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当日,鑫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给鑫宏泰公司总造价30%的工程款,并按照鑫宏泰公司的要求,将合浦供电局的资料交给鑫宏泰公司,让其进行设计等准备工作。2017年11月15日,鑫宏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鑫宏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30天内竣工验收。但是直至2018年4月24日,鑫宏泰公司才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期逾期130天。(二)一审判决仅凭《施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5日错误。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的鑫宏泰公司就已经砌好变电厢基座并进行抹灰、2018年2月1日吊装变电厢、2018年吊装变压器时拍摄的照片,并申请法庭到现场勘验、比对照片参照物情况、审查照片的拍摄时间,可以证明鑫宏泰公司的进场施工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却未准许现场勘验,并以照片拍摄时间未能证明开工时间为由,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在鑫宏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开工时间的情况下,主动到合浦县供电局调取了有利于鑫宏泰公司的证据,即签订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的《施工委托书》,并以鑫鹏公司于该时间才委托鑫宏泰公司为施工单位、鑫宏泰公司才有资格以施工单位名义进场施工为由,认定该日期为进场开工建设时间。对可以确定开工时间、有利于鑫鹏公司的另外一份证据,即供电局受理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6日,与《施工委托书》仅仅相差1天、也有供电局、鑫鹏公司、鑫宏泰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一审法院却未调取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仅仅从名称的字面意思,就可以知道鑫宏泰公司并非于2018年3月5日才进场施工,从该证据载明的7项检查项目的内容来看,鑫宏泰公司也不可能在签订《施工委托书》进场之后一夜之间就能砌好变电厢基座、吊装变电厢、吊装变压器并安装完毕该7项检查内容。事实上,鑫鹏公司一直要求鑫宏泰公司争取在2018年春节前点火通电。但是,鑫宏泰公司吊装好变压器之后,却以需要补齐资料给合浦供电局等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3月6日供电局受理“中间检查”的前一天,还让鑫鹏公司补签了《施工委托书》。一审判决以鑫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何时已将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供电用地答复书》交给鑫宏泰公司,将开工时间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鑫鹏公司。二、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鑫鹏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8年5月4日,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即鑫鹏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228,000元,已付68,400元,鑫宏泰公司工期逾期至少130天依合同约定应付鑫鹏公司违约金59,280元,鑫鹏公司同意减少违约金为48,000元,即扣减违约金后鑫鹏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11,600元,鑫鹏公司已于当天一次性支付该工程尾款111,600元给鑫宏泰公司,前后共付款180,000元,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自2018年5月4日结算之日起,至鑫宏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鑫宏泰公司从未向鑫鹏公司提出过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三、鑫宏泰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鑫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鹏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违约金68,400元共合计116,400元给鑫宏泰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鹏公司应支付鑫宏泰公司工程款48,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二、驳回鑫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4元,由鑫宏泰公司负担614元,由鑫鹏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聊天截图,用以证明鑫宏泰公司施工时间早于2018年3月5日,2017年11月15日就开工了。鑫鹏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就将供电方案电子版发给鑫宏泰公司的业务员,并通知其在11月14日去合浦供电局审核设计图纸;2.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客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鑫宏泰公司已去供电局审核确认并知晓该设计方案才得以审核通过;3.相片,用以证明鑫宏泰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前已经开始施工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施工的事实;4.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用以证明鑫宏泰公司的装电人员谢炎海表示早在2017年12月6日前就在涉案工程地开工了,并在通话中再次确认施工相片就是现场图片;5.光盘,用以证明2018年2月鑫鹏公司与鑫宏泰公司的副总陈维通话,录音显示鑫鹏公司要求春节前通电,而鑫宏泰公司告知需要补交资料重新提交合浦供电局;6.施工委托书,用以证明该施工委托书是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后来为了提供给合浦供电局补签的事实;7.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受理日期为2018年3月6日,检查项目有7项,说明开工时间早于签订《施工委托书》的时间,施工委托书是补签的事实;8.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18年5月3日经鑫宏泰公司结算共计182,400元工程款,证明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4日验收合格,鑫鹏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228,000元,已付18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鹏公司上诉主张鑫宏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24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逾期130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双方口头结算达成工程款扣减工期逾期违约金48,000元的约定,故鑫鹏公司已经支付完扣减违约金后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鑫宏泰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鑫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宏泰公司已就工期逾期违约金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鑫宏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且鑫宏泰公司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鑫鹏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鑫鹏公司应向鑫宏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鑫鹏公司向鑫宏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北海市合浦鑫鹏橡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