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彤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解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2,04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利息为9931.4元,本息合计451,9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劳务合作范围为集双高速东双项目DsL01标段绿化任务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太和村,预计协议金额(含税价)为2523,46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绿化任务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570,101.3元,被告已于2019年9月向原告支付完毕。后因被告将涉案工程让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被迫退场,故双方于2020年9月6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382,242.4元,尚有价值100余万元的工程未能施工,且原告已就已完成工程量及未完成工程量与被告及第三方进行了确认,《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对支付工程款作出如下计划:“在2020年9月份付30%,在2020年10月份付清剩余款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2021年2月7日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2,041.1元,因被告承诺2020年10月份付清剩余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2,04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利息为9931.4元,本息合计451,972.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劳务合作范围为集双高速东双项目DsL01标段绿化任务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太和村,预计协议金额(含税价)为2523,46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绿化任务施工,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670,707.30元,2020年8月19日双方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651,120.50元,两次结算金额为1,321,827.80元。后因被告将涉案工程让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被迫退场。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解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0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2,04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利息为9931.4元,本息合计451,9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8月19日对该工程两次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签订的,应以两份结算书计算的金额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2019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38,38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2020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计划中约定了偿还本金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10月,故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出的树苗成活率不够,原告中途退场,导致高价承包给第三方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拖欠工程款1,321,827.80元(第一次结算670707.30元+第二次结算651.120.50),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40,201.00元,计381.6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尚上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 二、被告湖南尚上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彤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1,62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以减半收取40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3512元,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原告自行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