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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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山东融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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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融邦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郑学红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201,205.47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通集团公司在26,000,000元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波、莘投公司、北京丰瑞公司对中通集团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郑学红向融托金融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签署了名字并摁了手印,郑学红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银行卡在融托金融平台上进行了注册,生成了自己的用户名,设置了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徽商银行根据郑学红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在郑学红录入徽商银行向其手机发送的验证码之后为郑学红生成电子存管专用账户,该电子存管专用账户属于郑学红所有,并且与其银行卡进行了绑定,郑学红在融托金融平台上的所有交易资金均通过该专用账户进行划转,并最终通过其银行卡进行提取。在融托金融注册开户过程中,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根据郑学红提交的身份信息为其颁发了数字证书(即电子签章)。2018年5月22日,郑学红在向融托金融公司递交了书面《发布借款申请书》后,通过融托金融平台又提交同样内容且加盖有郑学红电子签名的电子版《发布借款申请书》,请求通过该平台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10%,当日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分别针对该笔借款向所有网络出借人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5月23日,郑学红、所有网络出借人及融托金融公司共同网签了《借款合同》,并分别加盖了各自的电子签名,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8年5月23日到2018年8月23日,年利率10%,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第六条特别授权条款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融托金融公司有权代表所有网络出借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机构。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发布借款信息申请书》、《借款合同》等两份电子法律文本,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出具了《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认定上述电子法律文本中的数字证书的颁发者为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数字证书属于各电子签名人所有,与其身份信息相关联;该两份电子法律文本未被篡改,为原始内容;电子签名中包含的时间戳与原告陈述的电子文本生成时间一致,该电子签名处于激活状态。上述电子法律文本生成后,所有网络出借人共同出借的200,000元款项于2018年5月18日分别通过徽商银行转入到郑学红的徽商银行电子存管账户中,同日,郑学红将上述200,000元借款从其徽商银行电子存管账户中提取到其尾号为186169的个人银行卡中。根据徽商银行出具的郑学红的银行流水清单可知,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郑学红于2018年5月17日在融托金融平台上收到过此前发生交易的存钱罐结息。2018年8月13日,因具有担保付款义务的巨龙公司出现危及债权的情形,融托金融公司根据《融托金融用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郑学红、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网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融托金融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和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了上述协议中所有网络出借人的债权,并根据融托金融平台的流程将购买款201,205.47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205.47元)分别通过徽商银行划转给了各个网络出借人。另查明:巨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发起人股东为濮阳市华鲁药用辅料有限公司、王洪君、邵冉;2014年3月31日濮阳市华鲁药用辅料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董波。2014年6月5日中通集团公司和巨龙公司签订《无形资产出资协议》,约定:将中通集团公司拥有的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场内(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及特种车电动改装系列非专利产品技术货币估价为26,000,000元,以此26,000,000元转让款作为股权向巨龙公司投资,巨龙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达到76,000,000元,中通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34.21%;同时约定中通集团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非专利产品技术全部转让给巨龙公司。同日,巨龙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增加到7600万,增加中通集团公司作为新股东,以其非专利技术作价26,000,000元作为出资,股权比例为34.21%;2014年6月11日巨龙公司在莘县工商局按照《公司章程修正案》完成变更登记,股东为董波、王洪君、邵冉和中通集团公司;2014年9月25日郑光受让邵冉全部13.82%的股权,取代邵冉成为巨龙公司股东,董波受让王洪君全部19.74%的股权,与其原来持有的32.23%股权合并为51.97%股权,成为巨龙公司最大股东,中通集团公司仍然占有34.21%的股权不变;2014年12月15日北京丰瑞公司受让了董波的1%股权,成为巨龙公司股东。此时股东分别为占股50.97%的董波,占股34.21%的中通集团公司,占股13.82%的郑光和占股1%的北京丰瑞公司;2017年11月19日董波受让郑光全部13.82%的股权后占股64.79,%,中通集团公司和北京丰瑞公司占股不变;2017年11月22日巨龙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新增股东莘投公司同时增加注册资本1790.83万至9390.83万,其他股东持股比例相应下调,至此,巨龙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董波4924万占52.43%、中通集团公司2600万占27.69%、莘投公司1790.83万占19.07%、北京丰瑞公司76万占0.81%,2018年1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还查明,巨龙公司对外以中通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在公司前台幕墙和电动车上缀以“中通巨龙”字样。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用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董波、莘投公司、北京丰瑞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学红是否通过融托金融平台进行了200,000元借款的操作行为?2、原告提交的网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3、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5、中通集团公司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对巨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郑学红是否通过融托金融平台进行了200,000元借款的操作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郑学红实施了下列借款操作行为:(1)融托金融公司持有郑学红签字并摁手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合融托金融平台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的性质,郑学红具有在融托金融平台上开户的意愿并已付诸实施;(2)融托金融平台计算机后台留存的在其开户操作时提交的信息留痕中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和手机号均为郑学红自身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1和22,能够清楚地看到整个开户注册和借款的流程,该过程中郑学红的手机上将会收到融托金融平台、徽商银行和中金金融认证中心发出的多个验证码短信,而获取验证码是继续开户注册流程不可缺少的环节,由此可知,郑学红在融托金融平台上开户是其自身(或其授权他人)所为,同时,完成注册并进行平台交易需要设置用户名,平台登录密码,交易时还需要输入自己设置的交易密码,这些信息均为个人隐私,专属于郑学红所有;(3),借款发生之前,郑学红向融托金融公司提交了其签名的书面《发布借款信息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与网签《借款合同》一致,另外,在完成借款交易后,通过平台操作所得到的款项在一个小时后立即从徽商银行为其设立的电子存管账户中到了其银行卡中,这些足以说明郑学红实际进行了网络借款操作并取得了全部借款;(4),从徽商银行出具的郑学红的银行流水清单上可以看出,郑学红在本案借款之前,在融托金融平台上还有过零钱罐投资行为,郑学红能够实际控制他所注册用户名的用户在融托金融平台上的金融借款行为的,故郑学红通过融托金融平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的网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网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1)上述法律文书是郑学红、巨龙公司、网络出借人等通过其在融托金融平台上的操作形成的,焦点1中已有论述;(2)上述网签法律文书经具有电子签名认证资质的中金金融认证中心验证,数字证书是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所颁发的有效证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安心签”短信内容来看,该电子签名能够被签名人完全控制(有密码管理且签名人可自主更改密码),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述网签法律文书未被篡改,是原始文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要件,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网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3,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被告向所有网络出借人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4,《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融托金融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中网络出借人的授权,将网络出借人对郑学红享有的出借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5,中通集团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否对巨龙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通集团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非专利技术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以及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成果的一部分。“非专利技术”的实质是“专有技术”,是“技术秘密”,因而具有财产的价值,可以作价出资,而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标的“车辆制造许可证”则是国家相关部门对特种车辆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项目)、使用、检验检测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评定合格的单位给予从业许可,授予使用TS认证标志的管理行为。“非专利技术”与“制造许可证”非同一法律概念,所指的内容不同。中通集团公司以制造许可证的评估报告证明其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不具有关联性;(2)巨龙公司以中通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或使用中通的商标等均不属于中通集团公司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范围,至于其主张的巨龙公司使用了中通集团公司的技术,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中通集团公司就此并未举证;(3)原告提交的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汝石通过微信提供的巨龙公司向中通集团公司主张出资义务的《催告函》,以及作为巨龙公司另一个股东的被告莘投公司关于中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陈述,都能够证明中通集团公司未出资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在原告、巨龙公司、被告莘投公司均主张中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中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中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中通集团公司在26,000,000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巨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6,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费用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550元保全担保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郑学红应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1205.47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巨龙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博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通集团公司作为巨龙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应视为未实际履行出资,应在26,000,000元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融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01,205.47元及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亓汝石、薛海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亓汝石、薛海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红追偿;四、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6,000,000元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5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通集团公司技术资料一宗,拟证明中通集团公司拥有的“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特种车电动改装”技术及该种车辆检验标准。证据二、技术载体表现形式一宗。证据三、法定登记机关(工商登记部门)记载的中通集团公司知识产权出资到位、巨龙公司财务报表记载该出资到位的材料一宗。证据四、材料一宗,以证明巨龙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技术,并应用到产品进行生产经营获得利润。证据五、中通集团公司对案号(2019)鲁15民终2597号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受理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对(2019)鲁15民终2597号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受理。

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对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中通集团公司就一定具有这两种车型的专有技术,更不能以此直接来证明其具有的技术是作为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审被告巨龙公司对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他意见同融邦保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北京丰瑞公司对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有巨龙公司生产车型的三维数字模型即电子图纸U盘一个。证据二、巨龙公司低速电动车企业标准一份。证据三、巨龙公司的小型电动车产品技术参数表四份。证据四、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该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五、2019年9月19日莘县市场管理局出具的巨龙公司股东发起人情况表一份。证据六、巨龙公司股东董波在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过出资义务。证据七、巨龙公司在2019.1.18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中通集团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证据八、巨龙公司股东莘投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中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陈述(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中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针对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完全能够证明中通集团公司出资到位的事实。

原审被告巨龙公司对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北京丰瑞公司对融邦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巨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该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巨龙公司低速电动车企业标准一份。证据三、巨龙公司的小型电动车产品技术参数表四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出资车型的技术与巨龙公司生产的车型完全不同种类。证据四、融邦保理公司向巨龙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审核表,拟证明融邦保理公司已就该案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在审核后将该债权列为破产债权。证据五、莘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522破申1号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巨龙公司已破产的事实及管理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对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巨龙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以自身技术生产电动车,更不能否定其生产电动车中使用中通集团公司的技术。另外,被上诉人债权系普通债权,如果认定上诉人未出资到位,该未出资到位金额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而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相应的权利,故本案应该中止,并由管理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破产管理人对债权金额予以确认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对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

原审被告北京丰瑞公司对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巨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9月19日指定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为申请人巨龙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月10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宣告巨龙公司破产。

2019年8月9日,融邦保理公司向巨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83笔,数额共计37,807,097.98元,包括本案所涉债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二、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提交的发布借款信息申请书、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合作框架协议、入账明细表、平台预留的信息清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审被告郑学红在融托金融公司经营的交易平台上开户并实施了借款200,000元的融资借款操作行为。因此,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借款事实错误,及郑学红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一审未中止审理属程序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应当认定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未向巨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中通集团公司主张其就非专利技术向巨龙公司进行了出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双方进行了技术交接,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一审中,中通集团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相关的评估标的是“车辆制造许可证”,并非其主张的非专利技术,两者系不同的概念。况且,中通集团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的《无形资产出资协议》中约定中通集团公司出资的为场内(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场内(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及特种车电动改装系列非专利产品技术,而二审中中通集团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以其中两种非专利技术进行的出资,该主张也与《无形资产出资协议》的约定不符。综上,中通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向巨龙公司进行了交接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对其非专利技术依法进行了评估的事实,因此其关于以非专利技术向巨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中,原审被告巨龙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或者驳回融邦保理公司对中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个别清偿。本案一审判决时巨龙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一审认定中通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据此判决中通集团公司在2600万元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受理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宣告巨龙公司破产,该事实的变化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中通集团公司未实际出资并应当在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巨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但是,根据中通集团公司在2600万元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追收的相关财产,可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

一审中被上诉人融邦保理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作为败诉方的各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另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上诉人未说明具体理由,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通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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