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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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淑琴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101.43元及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240个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担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华亿房担字1985号《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210000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并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金额1%的滞纳金。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共计10101.4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垫付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淑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09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何淑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520090004163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为何淑琴提供贷款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04-3-406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

2009年9月3日至2029年9月2日止。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5200900041634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何淑琴(债务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210000元;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被告何淑琴(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09年华亿房担字1985号《担保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申请借款(合同编号:37105200900041634号,借款用途:购房,借款类型: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一事,经双方协商,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借款21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乙方和甲方的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的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都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扣划了原告10101.43元。

原告与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隋汝燕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扣划原告存款1010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101.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将垫付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给原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01.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扣款之日起分期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何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忠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宫恺甜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83民初3647号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恒泰小区3幢3-7号。

法定代表人:郝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汝燕,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伟、隋汝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淑琴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101.43元及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240个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担保。

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华亿房担字1985号《担保合同》。

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210000购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并且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2日内未偿还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金额1%的滞纳金。

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共计10101.43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垫付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淑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09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被告何淑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520090004163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为何淑琴提供贷款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104-3-406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

2009年9月3日至2029年9月2日止。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5200900041634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何淑琴(债务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210000元;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被告何淑琴(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09年华亿房担字1985号《担保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申请借款(合同编号:37105200900041634号,借款用途:购房,借款类型:个人住房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一事,经双方协商,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借款21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以乙方和甲方的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的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1%的滞纳金。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都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扣划了原告10101.43元。

原告与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隋汝燕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个人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扣划原告存款10101.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101.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将垫付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给原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01.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扣款之日起分期分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何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三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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