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付贞偿还借款本金196000.01元及至该笔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截止2018年9月21日尚欠利息429882.41,本息合计625882.4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秋亭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7日,被告唐付贞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额度20万元,期限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被告李秋亭作为保证人,2008年11月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对被告唐付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唐付贞发放贷款一笔,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根据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42号),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付贞、李秋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唐付贞名下银行账户91×××36明细、《唐付贞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收及还款还息明细表》、《唐付贞还款明细列表》、2018年及2020年《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鲁银监准(2016)142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唐付贞、李秋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被告唐付贞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王庙)农信借字(2008)第2008060100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借款用途为粮食购销。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7年12月1日,债务人唐付贞、李秋亭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王庙)农信高保字(2008)第2008060100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3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向被告唐付贞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2日,利率为8.85‰。唐付贞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999.99元,期内利息2022.33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唐付贞尚欠贷款本金196000.01元,期内利息17742.67元,罚息170935.73元,复利172539.8元。被告唐付贞到期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唐付贞进行催收,并向唐付贞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唐付贞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准平原农商行开业,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后承担了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与被告唐付贞、李秋亭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唐付贞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96000.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偿还义务。

案涉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担保期间内未要求案涉借款担保人李秋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李秋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唐付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秋亭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付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00.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唐付贞尚欠期内利息17742.67元,罚息170935.73元,复利172539.8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196000.01为基数,按照(王庙)农信借字(2008)第20080601008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唐付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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