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才吉偿还借款本金29551元及至该笔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截止2018年9月21日尚欠利息58342.8元,本息合计87893.8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被告董才吉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额度3万元,期限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董才吉发放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月13日。根据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42号),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才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董才吉名下91×××12银行账户明细、董才吉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收及还款还息明细表、2011年、2013年、2015年及2020年共计四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董才吉户籍证明、鲁银监准(2016)142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董才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被告董才吉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信)农信借字(2007)第1541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用途为买汽车。本合同的借款月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部分利息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3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向被告董才吉发放贷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发放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月13日,利率为8.1‰。被告董才吉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7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449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董才吉尚欠贷款本金29551元、期内利息1498.5元、罚息38508.8元、复利18335.5元,本息合计87893.8元。被告董才吉到期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及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董才吉进行催收,并向董才吉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董才吉签字确认。

另查明,董才吉身份证号曾为3714267××××××××,现为3725271971××××××××。

再查明,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准平原农商行开业,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后承担了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平原县公安局张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董才吉(身份证号为3725271971××××××××)与董才吉(身份证号3714267××××××××)系同一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与被告董才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董才吉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偿还义务。截至2018年9月21日,董才吉尚欠本金29551元、期内利息1498.5元、罚息38508.8元、复利18335.5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董才吉签收了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其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应系被告董才吉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董才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才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9月21日,董才吉尚欠期内利息1498.5元、罚息38508.8元、复利18335.5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9551元为基数,按照(平信)农信借字(2007)第1541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董才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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