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锐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飞鑫公司向锐博公司支付未结清的机器尾款1455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55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飞鑫公司向锐博公司支付材料款26700元。3.飞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45584元及利息(以107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算,以383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刀具货款13500元;三、驳回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525.5元、保全费1709.58元(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27.92元(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东莞市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92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1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飞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锐博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与飞鑫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型号不符,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锐博公司供货的异形磨边机没有型号、品牌信息,规格型号,对此锐博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机器上没有品牌就是锐博牌,飞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锐博公司没有交付与合同相符的机器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二、锐博公司供货的异形磨边机不能进行尺寸调整,加工精度不符合偏光片所要求的最大精度缺陷,刀头损耗大,后经锐博公司多次、长时间调试,未能调试成功。锐博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未能调试成功,该机器设备不符合一般合同约定的标准,更不符合行业标准。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五条第2款及第七条的约定,锐博公司需要完成安装、调试并且培训飞鑫公司的技术人员后才能交付成功。锐博公司辩称机器设备交付当天即为交付,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以飞鑫公司在收货单上签字就认定锐博公司交付的异形磨边机已经经过飞鑫公司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三、锐博公司供货的机器设备虽一直在飞鑫公司的仓库,但在经历数月调试不成功后,锐博公司自2020年4月直接将机器设备锁机,锐博公司掌握着开机密码,飞鑫公司根本无法开机,案涉机器设备一直处于锐博公司的控制之下。四、案涉合同解除系因锐博公司违约致使飞鑫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飞鑫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相反,锐博公司应返还飞鑫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0666元及利息。五、按照锐博公司与飞鑫公司的交易习惯,飞鑫公司每次购买材料,均先向锐博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金额。本案中,锐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没有采购单予以证明,仅有送货单,且送货单上只有一个已经离职的员工的签字,该送货单和签名存在伪造的嫌疑,飞鑫公司没有收到案涉货物。六、案涉合同约定固保期12个月,在该期限内,锐博公司应按照飞鑫公司的要求进行调试、维修以达到飞鑫公司的要求为止。根据飞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飞鑫公司一直与锐博公司沟通机器设备问题,但锐博公司消极对待。即使认定锐博公司正常交付机器设备,但该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在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飞鑫公司才有付款义务。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飞鑫公司与锐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锐博公司向飞鑫公司退还设备货款120666元及利息(以120666元为本金,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锐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锐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锐博公司二审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锐博公司调试后,飞鑫公司未支付尾款,锐博公司才将机器锁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飞鑫公司以锐博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购销合同》、锐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飞鑫公司是否应支付刀具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飞鑫公司主张锐博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案涉偏光片异形磨边机存在打磨偏光片的光滑度不够、无法调整加工尺寸、磨边刀具损耗大、磨边辅料PVC板损耗大以及设备生产效率低等问题,导致飞鑫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诉请解除合同、由锐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锐博公司在将案涉设备交付使用前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以及交付使用日期以送货单签收日期为准。案涉设备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飞鑫公司在联络函中称“异形磨边机在批量生产中生产效率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飞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俊洁称没有设备的配件刀具、设备无法工作。此外,飞鑫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锐博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61136元。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未体现飞鑫公司要求锐博公司履行安装调试的内容,故,可以认定锐博公司已经对案涉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飞鑫公司已经正常使用设备。

关于偏光片异形磨边机是否存在飞鑫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案涉设备需达到的打磨光滑度、刀具损耗率、尺寸调整、生产效率以及辅料PVC板损耗率的标准。从双方就案涉设备的维修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飞鑫公司提出的问题多涉及使用技术的问题,飞鑫公司2020年1月4日提出磨出的刀片一边大一边小的问题,锐博公司回应称在现场操作时是没有问题的。此外,飞鑫公司明确不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综上,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前述质量问题,飞鑫公司主张锐博公司未完成安装调试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飞鑫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飞鑫公司向锐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锐博公司主张飞鑫公司因使用案涉设备另向锐博公司购买消耗性配件刀具的货款为26700元,对此提交了送货单为证,其中有飞鑫公司的厂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签收的款项为13500元,飞鑫公司否认收到该刀具,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签收的送货单,故飞鑫公司应向锐博公司另行支付刀具款13500元。飞鑫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刀具而无需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66元,由上诉人深圳飞鑫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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