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市骏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容易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容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骏茂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容易公司所称的骏茂公司拒不寄送相关资料、案涉产品表现出重大差异,均不构成拒付订货尾款的正当理由,认定有误。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容易公司作为涉案消毒液在华东××省××市的独家代理商,与骏茂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协议》的目的是在约定区域进行销售,而根据上述《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没有产品安全评价报告等资料文件,容易公司根本无法进行销售。经容易公司多次要求,骏茂公司均未予提供,导致容易公司无法对外进行宣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容易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案设产品成分与描述不符,存在消费者投诉,容易公司认为其己丧失商业信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骏茂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协议。根据容易公司在京东平台购买的涉案消毒液并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消毒液多项指标不合格。容易公司也已就此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实名投诉举报,广州市卫生健康委也已经受理。

骏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相关事实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骏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行政部门有完整的备案登记资料。容易公司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是否骏茂公司销售的产品不能确定。

骏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容易公司支付定货尾款277550元;2.容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暂按容易公司应完成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年度而未完成的销售额3000万元的1%计算);3.由容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容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骏茂公司支付货款277550元;二、驳回骏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骏茂公司负担2487元,由容易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容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容易公司在京东平台购买涉案消毒液截图及发票;2.涉案产品检测报告;3.骏茂公司涉案产品备案报告;4.骏茂公司涉案产品标签中的执行标准;5.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部分规定截图;6.容易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实名举报信及来访材料回执;7.委托检验业务申请单、缴费通知、邮件及支付回单。容易公司拟共同证明其在发现骏茂公司涉案消毒液质量问题后,已在京东平台自行购买并委托检验,显示多项指标不达标。容易公司已就此向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实名举报。经质证,骏茂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骏茂公司涉案消毒液产品在行政部门有完整的备案登记资料。容易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检测样本是骏茂公司销售,存在掉包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容易公司应否向骏茂公司支付定货尾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均确认骏茂公司销售的涉案消毒液产品仍在市场正常流通,且无证据证实已受到相关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要求或者行政处罚。容易公司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验,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容易公司提交的实名举报信,并未能够证实其单方投诉已得到广州市卫生健康委的结论性认定意见。容易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及另案生效判决仅仅解决的是容易公司履行涉案协议项下预付款及定货尾款支付义务问题。双方均确认容易公司采购的涉案消毒液产品并未交付,而至于骏茂公司完成交付后的具体产品质量问题在现阶段无法做出判断。此外,骏茂公司也在本案二审期间承诺,若容易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其收到的骏茂公司涉案消毒液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质量标准,其愿意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容易公司所称产品质量问题若届时出现,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已对容易公司应当支付定货尾款义务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容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上诉人苏州容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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