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结果

蒋力、陈霖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所有网络营销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向原告道歉,道歉文字需置顶保留至少三个自然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68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费1068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婚纱摄影服务。被告在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后,多次询问原告是否能将两人的婚纱照发布在公众平台的营销号上用于被告的商业宣传,原告均予以拒绝。但被告仍在2021年5月擅自将原告在被告拍摄的婚纱照发布在被告微博、小红书账号及被告员工的微信朋友圈上进行营销宣传,并且被告还发布了原告在选片时就否决了的、认为有违原告婚姻甜蜜、纯洁氛围的暗黑系列照片。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仅将相关婚纱照删除,并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肖像作品权利人均不得以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使用两人的婚纱照在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上公开进行商业宣传,且被告未经允许还发布了原告否决的暗黑系婚纱照,前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属于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艾鑫尔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拍摄照片时在顾客须知中已经签字同意将照片作为宣传展示,虽然只有陈霖懿一人签字,但有理由认为陈霖懿对蒋力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婚纱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和精神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微博账号“艾尔视觉全球旅拍工作室”(粉丝70699、关注343)于2021年5月7日在微博品平台中发布了原告两人的婚纱摄影照片9张。小红书账号“艾尔视觉”在小红书平台中发布原告婚纱照摄影照片1张。A艾尔视觉—杉杉和A艾尔视觉-小雨朋友圈分别在2021年5月4日发布了原告婚纱摄影9张。原告提交了两份与被告艾鑫尔公司客服员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表示被告已经将微博、小红书、微信圈的案涉原告照片删除,双方之间就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证明因侵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一份为委托向被告艾鑫尔公司发律师函,律师费1500元。另一份为委托处理肖像权纠纷,律师费5000元。

被告提交了《确认合同》,主张原告已经确认案涉拍摄婚纱服务不因任何原因退款。同时,被告提交的用户须知第九条约定“所有照片均由艾尔视觉出品,艾尔视觉享有作品版权和支配权,任何人不得以肖像权做起诉,照片仅作展示作用,不会用于特殊用途”,被告主张原告放弃了肖像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婚纱摄影服务,其中原套餐5999元拍摄照片入盘150张、入册32张。2020年3月18日自愿进行二次消费,原告支付被告摄影费合计1068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对小红书、微博和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原告照片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照片截图、聊天录音、告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艾鑫尔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二)如存在前述侵权,被告艾鑫尔公司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艾鑫尔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本案中,被告艾鑫尔公司未经原告董忍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小红书、微博账号及工作人员的朋友圈公开使用原告肖像,作为广告宣传推广,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其中,A艾尔视觉—杉杉和A艾尔视觉-小雨朋友圈发布主体虽为案外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被告艾鑫尔公司宣传所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签订婚纱摄影时用户须知中约定了原告不得以肖像权起诉,本院认为案涉条款为拍摄婚纱摄影的主体在拍摄婚纱摄影时,被告艾鑫尔公司基于“一对多”的服务,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故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与原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采取明显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加粗、放大字体等形式起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否认案涉侵权内容是由被告发布的,上述社交账号所示的内容确是被告艾鑫尔公司独有且旁人难以取得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在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上赔礼道歉,消除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保留期限不得少于7天,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本院综合考虑艾鑫尔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534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取证便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使用微博账号“艾尔视觉全球旅拍工作室”、小红书账号“艾尔视觉”、朋友圈“A艾尔视觉—杉杉和A艾尔视觉-小雨”向原告蒋力、陈霖懿赔礼道歉(道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7天,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力、陈霖懿赔偿经济损失5343.5元;

三、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力、陈霖懿赔偿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力、陈霖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蒋力、陈霖懿负担114元,被告成都艾鑫尔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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