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四条,原告作为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被告将其持有人民币69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690万元支付给被告,对于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兑付后,出票人是否私下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向被告退回相关票据。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本金;根据第二十六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第三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四倍,其他费用不再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盛源物资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称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在济南市莱芜区签订,用以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90万元,被告将69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自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当天至2021年5月29日,具体还款金额及期限按商业承兑汇票逐笔确定,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按期兑付的,则视为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如票据到期被拒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被告须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原告称该证据是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用以证实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240050元,约定被告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支付80%借款后支付利息;莱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5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90万元交付给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宗,其中三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22日,两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1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29日,原告称该证据是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取得,用以证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5张汇票均已被拒付,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要求还款的条件成就;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诉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799.9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广田柏森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已在出借金额中扣除1240050元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莱商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用途为往来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被拒付后,出票人是否私下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就上述票据向被告追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律师费,退一步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的逾期利息总计已超法律上限,对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对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此明细中交易金额为3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为10000元,且付款人不是原告,也未注明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保险费,理由同《委托代理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田柏森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20年6月4日通过周旺丽转到王敦强名下437686元、400000元,2020年6月5日转了403250元,该三笔钱被告认为是提前扣除的本金。原告兴盛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是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前支付的利息,而原告已经如数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本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砍头息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之间是票据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兑付后,向原告另行支付涉案款项,故被告广田柏森公司向原告兴盛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69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莱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是否有在转款金额中予以提前扣下利息,被告辩称预先支付的1240050元利息,实为借期内利息的预先支付,且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若乙方(本案被告)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乙方须支付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涉案款项的逾期日期不统一,其中45000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其中24000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4500000元的利息,应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2400000元,应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亦是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与被告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属于平衡当事人权益而需要予以调整的费用,且不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逾期利息加律师费等总计已超法律上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799.92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一笔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笔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两笔款项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二、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799.92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吕秀连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2021)鲁0116民初3984号

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明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盼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宋娟娟,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森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四条,原告作为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被告将其持有人民币69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690万元支付给被告,对于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兑付后,出票人是否私下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向被告退回相关票据。

第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本金;根据第二十六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第三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四倍,其他费用不再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盛源物资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称该合同是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在济南市莱芜区签订,用以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90万元,被告将69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借款期限为自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当天至2021年5月29日,具体还款金额及期限按商业承兑汇票逐笔确定,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按期兑付的,则视为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如票据到期被拒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被告须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原告称该证据是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用以证实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240050元,约定被告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支付80%借款后支付利息;莱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5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90万元交付给被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宗,其中三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22日,两张承兑汇票的金额均为1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29日,原告称该证据是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取得,用以证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5张汇票均已被拒付,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要求还款的条件成就;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诉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5799.92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广田柏森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票据纠纷,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已在出借金额中扣除1240050元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莱商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用途为往来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票据被拒付后,出票人是否私下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就上述票据向被告追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律师费,退一步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的逾期利息总计已超法律上限,对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对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此明细中交易金额为3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为10000元,且付款人不是原告,也未注明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保险费,理由同《委托代理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田柏森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20年6月4日通过周旺丽转到王敦强名下437686元、400000元,2020年6月5日转了403250元,该三笔钱被告认为是提前扣除的本金。原告兴盛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是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前支付的利息,而原告已经如数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本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砍头息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的《借款合同》无效,双方之间是票据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兑付后,向原告另行支付涉案款项,故被告广田柏森公司向原告兴盛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690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莱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是否有在转款金额中予以提前扣下利息,被告辩称预先支付的1240050元利息,实为借期内利息的预先支付,且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若乙方(本案被告)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乙方须支付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涉案款项的逾期日期不统一,其中45000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其中2400000元的逾期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4500000元的利息,应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2400000元,应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亦是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与被告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属于平衡当事人权益而需要予以调整的费用,且不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逾期利息加律师费等总计已超法律上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799.92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一笔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笔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两笔款项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二、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799.92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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