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华建国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别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312.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除草承包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除草劳务。合同约定除草面积457.29亩,单价450元/亩,总价款205780.5元。被告已验收完工,尚欠原告劳务费823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华建国康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除草服务,其中2020年10月完全没有提供除草服务;二、涉案除草地块未进行农残超标检测,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除草承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的药材种植基地提供除草服务,具体地块详见附图;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个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根据合同工期天数相应顺延;除草面积457.29亩,单价450元/亩,合同暂定费用205780.5元,实际支付费用以甲方验收合格的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自实际开工的次月至竣工的次月,每个施工月届满之日对前一个月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后甲方再进行支付,每次支付标准为每次验收合格面积费用的10%,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7次验收合格面积的平均面积费用的70%,剩余30%经甲方对种植药材检测农残无超标时再行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的、正规的、等额的发票,如果乙方不提供或延迟提供和提供的发票不合格,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使用禁用或超标的农药,若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因使用除草剂造成药材损伤或农残超标,前面约定的剩余30%费用甲方无需支付,且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暂定总费用的20%赔偿甲方损失。

别清荣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提供除草作业,2020年9月30日结束除草作业。华建国康公司分别对每月的除草工作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华建国康公司六次支付别清荣上述月份的除草费,每月20578.05元,合计12346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建国康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使用除草剂造成中药作物及土地农药药害的情况及损失进行鉴定。别清荣认为,除草作业于2020年9月完工至现在2021年6月,时间跨度大,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除草作业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和方式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有损失也与原告无关。关于除草作业于2020年9月30日结束后未及时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的原因,别清荣称,是否进行检测,决定权在被告公司;华建国康公司称,其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已发生纠纷,双方也未对鉴定机构进行约定。

另,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别清荣称,其可以随时提供发票,但是否提供发票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除草承包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除草作业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10月31日,作业天数为204天,对应单价450元/亩,而原告实际提供除草服务至2020年9月30日为173天,还有31天时间未提供除草服务,相应的价款应当扣除,由此,原告提供除草服务应获价款应为174509.93元(457.29亩×450元/亩÷204×173)。被告已付123468.3元,尚欠51041.63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首先主张尚未进行农残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对原告的除草服务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其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原告结束除草作业后及时进行农药残留检测以确定是否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其以不当缘由迟延检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视为农药残留未超标,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被告本案提出的农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其次又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以开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原告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作为提供服务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该条件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且必须合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或消灭。故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将其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被告有关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1041.6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2312.2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建国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别清荣劳务费51041.63元;

二、驳回原告别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别清荣负担353元,被告青岛华建国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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