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 法院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解美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776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9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处干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20年下午3时许,原告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入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右粉碎性)、踝关节骨折(右外踝)、下肢损伤(右)、皮肤挫伤(右下肢),原告住院至2020年7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814.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青岛信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起,解美风受雇于青岛信诺公司从事市政园林绿化工作。2020年6月11日下午三时许,解美风工作时,青岛信诺公司的一辆洒水车拖着水管行驶时将解美风拖倒并致其受伤。后解美风至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支付医疗费33271.54元,后续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合计543.16元。购买轮椅、拐杖、大便椅子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共计958元。 依解美风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解美风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5月2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B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美风的右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240日、护理时间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 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 本院认为,青岛信诺公司与解美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雇主青岛信诺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解美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解美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熟知其工作的工作特征、流程与安全注意事项,但其在施工作业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受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青岛信诺公司承担解美风各项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解美风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解美风之伤各项损失如下: 关于医疗费,解美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381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解美风主张按日工资70元/天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定解美风误工时间为180-24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200天,因此误工费为14000元(70元/天×200天)。 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解美风护理时间为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70天,解美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护理费应为7000元(100元/天×7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解美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解美风住院21天,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解美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其在定残时已62周岁,其主张以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00629元(55905元×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解美风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购买轮椅、拐杖、大便椅子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共计958元,虽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但根据其下肢受伤的情况,其购买上述器具系客观必须,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解美风主张支出鉴定费286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鉴定费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解美风主张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解美风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解美风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根据解美风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解美风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给解美风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心理创伤,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解美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0661.7元,根据责任划分,青岛信诺公司应赔偿解美风各项损失119463.19元。对于解美风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美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9463.19元; 二、驳回原告解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解美风负担631元,由被告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