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廉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徐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松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 500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起,以97 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廉庆公司对被告裴松苗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被告裴松苗、廉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人裴松苗向徐伟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21年1月29日,利息按月计2.5分,即2500元,在借款之日扣除……如裴松苗未按时归还借款,廉庆公司作为担保公司,自愿承担归还徐伟萍借款本金和因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每日罚息,日罚息0.01%。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松苗转款97 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裴松苗答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签字也属实,但此事与廉庆公司无关。《借款条》上廉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均系本人伪造。

被告廉庆公司答辩称:第一、借款条书写的担保单位是重庆联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廉庆公司;第二、廉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盖章,廉庆公司非本案的担保人;第三、即使本案印章真实,廉庆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过了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期限,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裴松苗因资金临时周转向徐伟萍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借款条》约定:“……裴松苗向徐伟萍借款100 000元,还款时间2021年1月29日,利息按月计2.5分,即2500元,在借款之日扣除……担保单位重庆联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裴松苗未按时归还借款,重庆廉庆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自愿承担归还徐伟萍借款本金和因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每日罚息,日罚息0.01%。”裴松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担保公司落款处打印名称为“重庆联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盖有“重庆廉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公司负责人处载有“潘光斌”签名。同日,徐伟萍向裴松苗的银行账户转款97 500元。因裴松苗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徐伟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松苗向原告徐伟萍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徐伟萍实际向裴松苗交付借款本金97 500元,故对其要求裴松苗偿还借款本金97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松苗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还款日为2021年1月29日,现原告主张裴松苗以借款本金97 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LPR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裴松苗主张应当于借条所涉工程完工时才归还借款、且只支付2021年1月12日至2月12日期间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廉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庭审中,被告裴松苗一方举示了与原告徐伟萍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借款条》文本内容系原告徐伟萍一方提供,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借款条》中“重庆联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廉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混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公司系同一主体,也即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公司均是本案被告廉庆公司。二、根据《借款条》的约定,廉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借款条》上廉庆公司的印章真实,原告徐伟萍因未在2021年7月29日前向被告裴松苗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综上,原告徐伟萍在本案中要求廉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松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伟萍清偿借款本金97 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7 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伟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02元,减半收取为1215.51元,由被告裴松苗负担。(此案件受理费已由徐伟萍缴纳,此1215.51元由裴松苗直接向徐伟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传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