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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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达州市佰兴物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欠款304000元并向支付利息损失(以30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雷福强、达县华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后被告雷福强与华达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及欠款承诺,被告佰兴公司之后承继了华达公司的债务。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雷福强与曹均华婚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赔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佰兴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佰兴物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债务是雷福强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华达公司已将债务还清,该30.4万元的债务与被告佰兴公司和华达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的来源不清楚,存在虚假;华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债务债务确认》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雷福强不是华达公司代理人无权作出还款决定,诉讼时效已届满。 被告雷福强、曹均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华达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陕汽牌自卸车2辆,总金额为62万元,双方还对车辆型号规格要求、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达公司在需方单位处加盖印章以及被告雷福强在签署人处签名进行确认。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华达公司再次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华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豪沃牌自卸车一台,总金额为31.1万元,双方对车辆型号规格要求、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华达公司在需方单位处加盖印章以及被告雷福强在签署人处签名进行确认。 2013年7月12日,华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公司财务核算,截至2013年7月12日,华达公司尚欠原告车款57.9万元,此款在2013年7月30日结清。 2014年11月17日,被告雷福强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载明:经财务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4日,本人尚欠原告购车款共计304000元,该欠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 2016年12月20日,被告雷福强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载明:经本人(债务人雷福强)与原告(债权人)财务对账,截至2014年10月24日,本人尚欠原告购车款30400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并承担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债务人签名为雷福强。 另查明,被告雷福强与被告曹均华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 还查明,华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业务,股东为被告曹均华及案外人雷明。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曹均华变更为案外人***云。2015年7月16日,被告佰兴物流公司(甲方)与华达公司及案外人达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乙方)签订《合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四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合并前各公司不再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公司承继等内容。后前述甲、乙方各主体形成均各自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合并协议》。2015年9月17日,华达公司注销。2015年7月20日,被告佰兴公司及华达公司等5家公司在达州日报发布“合并公司”,载明:前述五家公司吸收合并为达州公司,华达公司等四家公司将依法注销,各公司债权人自公告登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要求,公司地址为被告佰兴公司地址等内容。2013年11月30日,曹均华就华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事宜与案外人路利宏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2016年3月2日,曹均华因与案外人路利宏就华达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欠付问题诉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125号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2日,曹均华已履行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义务,遂判决路利宏向曹均华支付欠付转让款44897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向本院举示并经质证的《车辆购销合同》二份、债权债务确认、欠款承诺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达县华达运业有限公司《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华达公司及佰兴物流公司《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2016)川17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车辆购销合同》相对方问题,原告诉称该合同相对方为华达公司及被告雷福强。本院认为,《车辆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载明为“单位”,并无“共同购买人”字样,结合购销合同内容、华达公司经营范围、华达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雷福强仅在签署人处签字以及原告第一次仅与华达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对账形成《债权债务确认》等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华达公司,被告雷福强仅作为经办人或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而非共同购买方。根据原告举示的2013年7月12日《债权债务确认》及2014年11月17日被告雷福强出具的“欠款承诺”,可以认定,华达公司就本案所涉二份《车辆购销合同》尚欠原告购车款金额为304000元。华达公司现被被告佰兴物流公司吸收合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华达公司的债务应由吸收合并后的主体即被告佰兴物流公司继受。因《债权债务确认》已明确载明了车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起诉来院,被告佰兴物流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佰兴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佰兴物流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雷福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雷福强于2014年11月17日,尤其是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显示,被告雷福强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前述购车款本金还款承诺并愿意按2%/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雷福强该行为应视为对华达公司前述债务的加入,故被告雷福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尚欠购车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曹均华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首先系华达公司的公司债务,非被告雷福强或曹均华的个人债务,曹均华系华达公司股东身份不当然就认为华达公司债务系曹均华与雷福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佰兴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雷福强在对前述公司债务以个人名义作出还款承诺时,被告曹均华早已就其所持华达公司股权与案外人路利宏达成整体转让协议,同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曹均华对被告雷福强的还款承诺共同签字或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佰兴物流公司抗辩原告所主张债务事实存在虚假,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雷福强、曹均华及被告佰兴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304000元; 二、被告雷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购车款3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昌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及保全费204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雷福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