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渝BDX0号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20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共计5个月,每月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的渝BDX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该车应于2020年9月7日年审行使证并交纳管理服务费,并应于2020年9月23日购买保险。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未果。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合法的车辆报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也违反了国家对车辆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太明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20年8月就告知原告挂靠车辆不能年审了,车辆很多地方已坏,无法修理。在年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手续费很高,被告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又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导致经营非常困难,并且原告收取费用也未出具相关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确认,对车辆转让协议,因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自购的渝BDX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以原告名称上户,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代办,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上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如被告逾期不办理保险事宜,不缴纳保险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月20日至次月3日内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如被告逾期不缴纳服务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50元滞纳金,如逾期60日仍不缴纳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原告负责代办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不参加月检、年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履行该合同。2020年9月23日,渝BDX0号车辆的保险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于购买该车下一年度保险费。2020年9月7日,渝BDX0号车辆的年检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该车进行年检。被告也未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20年9月起的服务费。2020年12月,渝BDX0号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其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公告作废。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按时支付保险费和进行车辆年检。现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并进行车辆年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促成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6月18日。其次,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挂靠期间的服务费。但因渝BDX0号车辆在2020年12月已进行了号牌和行驶证的公告作废,该车事实上已不满足上路行驶并进行营运的条件,原告自该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后,也不应再继续收取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服务费仅应计算至2020年12月,即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并进行车辆年检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5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太明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2021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陈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600元;

三、被告陈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56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太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七月七日(院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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