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洪营提出诉讼请求:1.山洲金属公司向李洪营支付设备租赁款及进退场费29600元;2.山洲金属公司以29600元为基础,从2018年2月6日起,按照年息24%向李洪营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70.67元);3.曹礼对山洲金属公司所负债务向李洪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8000元由山洲金属公司、曹礼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营系案外人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人员,负责业务推广。2017年12月16日,山洲金属公司因项目施工,经李洪营介绍与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后,签署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011),合同约定,山洲金属公司承租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型号为660SJ的直臂车,月租金单价为26000元/台,进退场费3600元/台,预计租赁期3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施工地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曹礼系山洲金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项下山洲金属公司的全部债务向李洪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对合同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及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晚向山洲金属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使用时间不足1个月,按照最短租期1个月计算,实际产生租金26000元,加上设备进退场费用3600元,两项费用共计29600元。2020年4月15日,案外人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对山洲金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洪营,李洪营多次向山洲金属公司、曹礼催讨,山洲金属公司未履行租赁款与进退场费用的支付义务,曹礼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洪营承担保证责任,李洪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山洲金属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礼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洪营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李洪营的身份证复印件、山洲金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曹礼的户籍信息,证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

2.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证明山洲金属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设备于2017年12月15日进场,并开始计算租赁期限;曹礼是山洲金属公司的联系人,且作为承租方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李洪营与曹礼的短信聊天记录,山洲金属公司的工商信息、李洪营与山洲金属公司的股东刘存全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刘存全是山洲金属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债权到期后,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李洪营向曹礼主张保证责任,向山洲金属公司的股东刘存全催收账款,山洲金属公司、曹礼未提出异议,但以各种理由拖延;

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案外人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权益转让给了李洪营;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李洪营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情况。

本院认证:山洲金属公司、曹礼未到庭作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洪营出示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山洲金属公司(承租方)、曹礼(承租方保证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直臂车,型号660SJ,数量1台,进场日2017年12月15日晚,租金26000元/台/月,预计租期3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3600元;工程名称:贵阳北站动车所;使用地点:都拉营;结算与支付:预付结算——首次预付租金¥32600元,承租方支付后当天内设备进场;其他期租金以约定的计算周期为基础计算,于对应租期开始前3天内支付。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次日,预付租金多于结算租金的,在设备退场后由出租方不计利息返还,少于结算租金的,由承租方在最后一期结算日后7天内补足。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的次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7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曹礼;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务转让的,保证人同意对转移以后的债务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曹礼作为山洲金属公司的联系人及保证人签字。

山洲金属公司所确认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显示:进场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未显示退场时间。

作为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洪营多次向曹礼催收结算,并于2017年12月31日向曹礼发送《设备结算单》,显示金额18829元,此后李洪营也多次向曹礼催收18829元。

2020年4月14日,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附表13个客户欠款金额全部转让给李洪营行使,李洪营同意受让。附表载明:山洲金属公司都拉营动车所项目欠32600元;此明细由李洪营提供,李洪营对此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2021年6月9日,李洪营就其与山洲金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科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山洲金属公司、曹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确认单》,本院认定: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洲金属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曹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李洪营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山洲金属公司、曹礼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再根据李洪营通过短信向曹礼发送的《设备结算单》,山洲金属公司欠付四川黑金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应为18829元,山洲金属公司未按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李洪营所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洪营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24%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18年2月6日起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曹礼对上述债务向李洪营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洪营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8829元;

二、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洪营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8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2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洪营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曹礼对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洪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李洪营负担310元,由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礼连带负担36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洪营全额预交,重庆山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礼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李洪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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