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该判决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揭惠平、叶烈雄在未取得“阿道夫”、“欧芭”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镇邝家庄邝家北三巷9号之一的民房内非法生产假冒“阿道夫”、“欧芭”等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2017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叶烈雄,并起获阿道夫祛屑止痒洗发乳液(500ml/瓶)48瓶、阿道夫祛屑止痒洗发乳液(800g/瓶)24瓶、阿道夫植萃精华护发乳液(800g/瓶)24瓶、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800g/瓶)72瓶、欧芭高营养洗发乳霜(740g/支)116支、欧芭烫染修护洗发乳霜(740g/支)187支、原材料、作案工具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洗护用品成品及相关包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成品总价值70371元……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揭惠平、叶烈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货值证明、承诺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产品价格表、工作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企业合作关系证明;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7]2249、23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杜某的证言;同案人李达彩的供述及对被告揭惠平、叶烈雄的辨认笔录;被告揭惠平的供述、对被告叶烈雄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被扣押原料、成品、叶烈雄的电话号码、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的签认;被告叶烈雄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被告揭惠平及同案人李达彩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机器及原料、包材、成品、本人及老板的电话号码和微信账号、两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签认;被告揭惠平的前科材料;被告揭惠平、叶烈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判决书认定被告揭惠平、叶烈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二被告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揭惠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叶烈雄受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揭惠平、叶烈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涉案产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揭惠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叶烈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包材、制假原材料、机器一批及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揭惠平不服(2018)粤0114刑初1026号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粤01刑终1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初143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阿道夫公司明确本案被告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产品,具体为非法制造涉案商标标识,其中李达彩、姜小青组织工人生产空瓶,蒋远隆组织工人在空瓶上丝印。经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达彩、姜小青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北路26号工业园内一厂房,并转租其中部分厂房给蒋远隆,共同非法制造带有“ADOLPH”“阿道夫”“oba”“欧芭”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空瓶,其中李达彩、姜小青负责接订单并组织工人生产空瓶,再交由蒋远隆组织工人在空瓶上进行丝印,后有李达彩将成品交送客户。2017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并缴获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空瓶成品58802个,半成品33113个及生产设备等物品一批。

本院认为,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达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姜小青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蒋远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带有“ADOLPH”“阿道夫”“oba”“欧芭”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空瓶成品58802个,半成品33113个及生产设备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诉讼中,阿道夫公司当庭提交了生产厂家显示为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沐浴露、护发素和洗发水产品,该产品正面及背面均使用有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产品的左右侧面及产品盖处瓶身处还使用有凸起的注册第19025625号“”商标标识。经过庭审质证,李达彩、姜小青确认其生产空瓶的行为,确认其生产的空瓶与阿道夫公司当庭提交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产品实物的包装瓶形状相同,瓶子两侧的凸起标识与上述产品实物相同,但是没有?的标识。蒋远隆确认其实际负责在上述空瓶子上丝印正面及背面标识文字,确认文字内容与阿道夫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显示的商标标识内容相同,生产厂家也显示为广州德谷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不确定具体是洗发水、沐浴露或者护发素。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均确认产品的销售是案外老板销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其是接收委托生产的,不是造假的源头……白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2018)粤0111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反映,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生产的洗发水空瓶上正面、背面、侧面均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阿道夫”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被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洗发水空瓶的正面中间部位、背面及侧面均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为带有帽子的人形图案,中间斜着的空心方格显示的字母为“ADOLPH”,比对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标识,与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形态,与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标识,就人形图案来看,总体视觉无差别,只有中间贴牌无英文字母;而人形图案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故中间贴牌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本案被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洗发水空瓶的正面中间部位及背面均使用有“阿道夫”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使用情况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对于本院(2018)粤0111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及确认在其生产的洗发水空瓶上正面、背面、侧面均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阿道夫”标识的事实,白云法院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阿道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举证期限内,阿道夫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情况,或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有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认定的生产数量以及尚未销售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商品数量,结合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及其知名度等等因素,及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在刑事案件中已经缴纳罚金的事实,酌情认定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共同赔偿数额为90000元,对于阿道夫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白云法院判决判决:一、被告李达彩、姜小青、蒋远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侵权对比意见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物证/书证制作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侧面使用有“”、“阿道夫”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阿道夫”、“”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标识与第8366530号“”商标构成近似。

四、原告主张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

1.原告阿道夫公司主张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宣传推广投入资金、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均无单据)。

五、原告阿道夫公司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揭惠平、叶烈雄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阿道夫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阿道夫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粤0114刑初102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终162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相关材料反映,揭惠平、叶烈雄在未取得阿道夫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阿道夫”等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并且根据揭惠平、叶烈雄在公安询问笔录供述中的自认,叶烈雄2017年7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一天能生产十件,每件24瓶,案外人李达彩已送4000个阿道夫空瓶,至2017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查获时,起获阿道夫洗护用品成品合计168瓶,可推测部分成品已经销售,揭惠平、叶烈雄亦未出庭对产品去向进行解释和说明,本院对阿道夫公司主张揭惠平、叶烈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予以确认。根据公安局出具的物证制作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瓶子正面、背面、侧面均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有“”“阿道夫”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为带有帽子的人形图案,中间斜着的空心方格显示的字母为“ADOLPH”,与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与第8366530号“”注册商标标识,就人形图案来看,总体视觉无差别,只有中间贴牌无英文字母;而人形图案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故中间贴牌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标识“阿道夫”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使用情况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举证期限内,揭惠平、叶烈雄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本院认定揭惠平、叶烈雄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根据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没收销毁缴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基于举证期限内,无证据证实揭惠平、叶烈雄在刑事判决后有新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阿道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阿道夫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揭惠平、叶烈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生产数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商品数量、价格鉴定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阿道夫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50000元,阿道夫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2018)粤0114刑初10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叶烈雄受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即认定揭惠平、叶烈雄构成共同犯罪,因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基于共同犯意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然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故意,本院认定揭惠平、叶烈雄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不同,揭惠平为组织者地位,叶烈雄为实施者、帮助者地位,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揭惠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被告叶烈雄在被告揭惠平上述赔偿数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揭惠平、叶烈雄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被告叶烈雄就被告揭惠平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揭惠平负担483元(其中被告叶烈雄连带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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