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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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徐红兵诉称:奕淳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一期铝木复合、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门窗公司,门窗公司转包给徐红兵,由其实际施工完成。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门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6564元,并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奕淳公司对门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徐红兵对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门窗公司辩称:徐红兵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在也没有钱支付。 被告奕淳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门窗公司,由承包方垫资,我方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现在也没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奕淳公司将位于无锡市××山区××街道××与藕××交叉口东南侧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工程中的铝木复合、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门窗工程)发包给门窗公司施工。2014年6月10日,门窗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红兵施工。后徐红兵进场施工。2015年3月,因奕淳公司管理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后续建设,“洋溪绿园”总体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至今,亦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1日,门窗公司及奕淳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徐红兵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格为7076546元。 另查明,奕淳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门窗公司、徐红兵也未收到门窗公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发包合同、转包合同、情况说明、审计报告、(2015)惠阳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红兵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也无资格承揽建设工程,故门窗公司与徐红兵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徐红兵可以参照该合同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审计的工程价格,门窗公司应当支付徐红兵7076546元工程款。门窗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徐红兵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徐红兵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门窗公司违法分包本案工程给实际施工人徐红兵,发包人奕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奕淳公司未支付本案工程款给门窗公司,故奕淳公司应在7076546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起诉发包人的权利,鉴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应当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故徐红兵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按照一般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但本案总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适用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优先权缺乏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明确了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应当从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在本案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工情况下,应当从权利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本案中徐红兵自2017年2月23日起诉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故徐红兵应当享有优先权,但应当以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以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红兵工程款707654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7654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7076546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奕淳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徐红兵对其施工的钱桥洋溪河北岸居住社区“洋溪绿园”铝木复合、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0765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徐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40元,由门窗公司、奕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红兵预交,门窗公司、奕淳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行支付给徐红兵,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