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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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宁波金融公司称,农商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郑铁公司、广东郑铁公司、奥都公司、江西郑铁公司、李建东、聂东华、付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即4981号案。2018年9月27日,法院作出(2018)粤0113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粤财公司”)为49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2日,申请人宁波金融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粤财公司对广州郑铁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全部权益,并与粤财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于2020年7月8日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GZNSH201703008),且于2020年7月31日在《中国改革报》上发布了上述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宁波金融公司已合法受让上述案件所涉债权,为切实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将49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宁波金融公司。 被执行人付艳、聂东华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李建东、广州郑铁公司、广东郑铁公司、江西郑铁公司、奥都公司、申请执行人农商行越秀支行均无答辩。 经审查查明,农商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郑铁公司、奥都公司、广东郑铁公司、李建东、付艳、聂东华、江西郑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7239号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广州郑铁公司应向农商行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偿还借款本金69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补偿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仲裁费127343元、公告费1000元,奥都公司、广东郑铁公司、李建东、付艳、聂东华、江西郑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越秀支行对奥都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决生效后,农商行越秀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粤01执2661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即4981号案。2018年3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3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49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农商行越秀支行变更为粤财公司。 另查,粤财公司与宁波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GZNSH201703008《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20年9月9日,粤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告知债务人,并于2020年7月31日在《中国改革报》登报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粤财公司将(2016)穗仲案字第7239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已转让给宁波金融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宁波金融公司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其为49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113执498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