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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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裁定书

成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成阳公司是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号(以下简称**号)民事裁定生效后,才受让**(以下简称某公司)对聚荣大公司的债权,且前后两案的案情不同,成阳公司不受该裁定书的约束。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号裁定于2019年8月生效,某公司2019年12月23日与成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公证方式送达给聚荣大公司。此次债权转让,明显不在“诉讼中”,而是在**号裁定生效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号裁定对成阳公司有拘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对比一下前后两案,前案的原告是某公司,被告是聚荣大公司和董某,后案的原告是成阳公司,被告是聚荣大公司,因此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固然相同,都是索要货款,但主张的利息金额不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聚荣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利息,日要求董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聚荣大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利息,不涉及股东的连带责任,因此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由此可知,前后两案的案情不同。

3.根据深圳前海法院在**号裁定中的说理,作为股东和董事的董某个人财产与聚荣大公司的财产是否在香港发生混同、董某是否应对聚荣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香港法律,内地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两张订单的买受人不是聚荣大公司,而是聚荣***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在是否追加聚荣***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方便。本案中,成阳公司既没有起诉董某,也没有将涉及聚荣***有限公司的订单作为本案证据。因此,在两案案情不同的情况下,**号案中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可适用于本案。

二、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并实体审理。1.民事主体间相互转让债权债务,符合内地与香港法律,全球各国各地区也都有类似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商业社会中经常发生的法律现象,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2.成阳公司合法受让了某公司对聚荣大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经过公证,聚荣大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成阳公司是合法的新债权人。3.成阳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有关程序法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阳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成阳公司诉请聚荣大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

成阳公司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本案不符合“不方便管辖”的规定。成阳公司可选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诉讼,但时间及财力成本巨大。内地判决可在香港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1.成阳公司作为在内地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聚荣大公司欠成阳公司巨额货款没有付清,此案明显涉及内地主体利益;同时,本案货物的生产、交付等主要事实,都发生在内地,因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上述法律规定驳回成阳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成阳公司固然可以选择去香港特别行政区起诉聚荣大公司,但流程冗长,律师费等费用高昂,成阳公司将花费巨大的财力和时间成本,因此不是“经济”的选择。3.内地与香港已签署相互认可民商事判决的有关安排,内地法院的判决可得到香港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四、深圳法院作出的裁定,只针对案件在广东省深圳市的管辖权问题,其效力不及于深圳市之外的其他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某公司首次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聚荣大公司及董某,以及成阳公司第二次在该院起诉聚荣大公司,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前后两次裁定的效力只及于深圳市的人民法院,不代表所有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成阳公司第二次起诉聚荣大公司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重复诉讼,但该案在二审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该案被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两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成阳公司本次起诉,也不属于重复诉讼。

聚荣大公司答辩称:一、成阳公司声称其不受**号裁定约束,经不起推敲,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成阳公司虽然在**号裁定之后受让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对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管辖争议在前诉中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从此角度出发,该管辖争议的生效裁定不仅对债权人、债务人有约束力,受让人和内地其他人民法院亦应受到其约束。其次,债权转让前后的两案实质相同,成阳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阳公司强调其有起诉选择权,其选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下,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但成阳公司在前案第二次起诉时,案件的主体、诉因、标的等等全部与本案相同,只有管辖法院不同。前案是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F0B深圳)人民法院,后者是收取货款所在地人民法院。成阳公司在前述生效裁定未被撤销情况下,重复行使管辖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成阳公司认为前案生效裁定错误,宜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通过本案重复起诉明显不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基于聚荣大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认定采购订单的买受人不是聚荣大公司而是聚荣***有限公司。因聚荣***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成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香港形成,香港法院在是否追加聚荣***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方便,故作出不方便管辖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双方均未上诉。

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与成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其对聚荣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成阳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聚荣大公司并予以公证。后成阳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对聚荣大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聚荣大公司偿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货款及利息,案号为(2020)粤0391民初**号,该案裁定书认为(2019)粤039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受让某公司债权的成阳公司具有约束力,遂裁定驳回成阳公司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3民终**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成阳公司因其与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成阳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而起诉债务人。实质上而言,成阳公司与聚荣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以原合同作为确定案由及管辖的依据。作为债权转让人的某公司与聚荣大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已经生效裁定作出内地法院不方便管辖而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认定。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号民事裁定中,对某公司在上述裁定生效后又将债权无偿转给其在内地的关联企业即成阳公司,并由成阳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的行为,认定为存在明显故意规避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案件管辖权的嫌疑。故而,**号裁定对债权受让人即成阳公司具有拘束力,内地法院对于本案不方便管辖,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成阳公司的起诉。该案受理费23039.6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聚荣大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主体,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其次,成阳公司受让的主债权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某公司与聚荣大公司之间,故本案的管辖应由某公司与聚荣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本案中,成阳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但是,成阳公司并非上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主张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最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号民事裁定确定内地法院对成阳公司与聚荣大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方便管辖,该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现该裁定已生效且有拘束力。故此,一审法院驳回成阳公司本案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成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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