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盛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扎囊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盛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货路灯货款总计39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路灯、电缆订金损失共计1,0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路灯半成品货款共计1,250,250元;4.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停工损失共计182,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相应合同违约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盛邺公司放弃第3、4、5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烟草山南市扎囊县植物种苗繁育基地工程第三标段合同》,施工内容为基地园区路灯、庭院灯、室外电气等的工程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7,149,340元。项目于2017年5月开工,原告在开工后完成了合同中土建工程量33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定制了路灯及室外电缆,在设备生产及发货过程中,2018年8月被告突然取消全部路灯和室外电气工程。原告定制的路灯基本已全部生产完成,电缆已到货,被告突然取消,对原告公司及供货商造成严重的打击,至今资金周转不利,经营停滞。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再推脱责任,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蒙草分公司辩称,一是盛邺公司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及正在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盛邺公司起诉的依据均为专业分包合同,且根据其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均存在路灯、庭院灯等工程的施工,故两案中盛邺公司施工的内容是相同的。另外,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计价方式为全费用固定单价。也就是说,路灯及庭院灯等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施工等费用在内。故本案以另案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二是涉案项目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蒙草分公司统计,目前已经支付了盛邺公司相关款项共计3,922,182.08元,已经远远超出盛邺公司已经上报的进度款总额。在已经超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盛邺公司无权要求再行支付任何款项。其次,盛邺公司并未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已经到货的部分路灯盛邺公司亦没有进行安装等施工任务,连最基本的施工任务都没有完成,也未竣工验收。此种情况下,盛邺公司要求付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财政关乎公共利益,且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普通项目,盛邺公司要求付款,必须先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还需要对盛邺公司施工金额进行最终的审核,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款,这是常识。盛邺公司此时应当积极配合蒙草分公司对相关工程及设施进行检验,并提供相应施工材料、路灯及电缆检验合格的资料。盛邺公司在上述工作均未进行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合同,反而提起本次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是盛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违约情形,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盛邺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付款条件是否成立?就仅从盛邺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其已经存在工期严重违约的情形。根据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在根据盛邺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及提供的情况说明,盛邺公司也承认项目于2017年5月已经开工,但在2017年11月份才定制路灯及室外电缆,先不论盛邺公司是否实际采购的路灯及室外电缆。从该事实至少可以明确在盛邺公司订货时,已经是2017年10月,此时已经超出了合同完工日期一个多月,盛邺公司已经违约,且该项目目前仍未完工,其实更加说明盛邺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此种情况下,蒙草分公司有权要求取消部分工程,且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蒙草分公司无关。

蒙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至交付验收合格工程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暂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暂计为11,310,106.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山南市扎囊县植物种苗繁育基地工程的室外电气工程,合同价款为17,149,339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开展施工任务,致使工期严重超期,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盛邺公司辩称,首先蒙草分公司诉请的第一项请求是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第二项约定非常明确,只有因盛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才会导致本案的反诉。盛邺公司承担违约金,相应的才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首先应查清楚究竟是谁违约,谁导致工程事实上无法施工,是解决这个反诉一二项请求的关键。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谁违约,查明这点有以下几点意见:第一、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的质量及进度管理均是由蒙草分公司监督负责。本案中蒙草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商,我们的一切施工行为是按照其要求来进行的。盛邺公司最终无法进行路灯安装,是由于蒙草分公司取消了路灯安装的施工内容所致。截至目前,蒙草分公司也没有进行后续的照明灯具的安装。事实上是蒙草分公司主动取消了施工内容。所以,后面的合同的施工工作就无法履行。因此,蒙草分公司在明确认可且接收了定制的240套藏式路灯,但未安装的原因并不是盛邺公司导致的。所以蒙草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有约定的工期,但是合同当中没有具体约定灯具的样式和规格。盛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明确可知蒙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利东在2017年底,还在代表蒙草分公司对最终的路灯样式进行确认,那么路灯样式蒙草分公司不确定的话,作为实际施工人盛邺公司是根本无法进行采购,也无法安装,所以反诉的原告所述的逾期施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没有依据的。第三、本案中蒙草分公司与盛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先是蒙草分公司单方削减了合同的施工内容,盛邺公司最后因为消减施工内容仅能实际施工四百万左右,所以说从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真正的违约方是蒙草分公司而不是盛邺公司,通过履约保证金的退款凭证可以完全能够证明盛邺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情形。本案中蒙草分公司在原告提出了本诉之后,又提出逾期违约的反诉,是拖延付款时间的一个诉讼策略和措施,而不是一个真实的情况。其次,蒙草分公司不顾事实,有违诚信。在施工完成两年之后,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合同解除期限一年诉讼时效。所以解除权是一个除斥期间,两年之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最后,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之规定占有使用即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是蒙草分公司的义务,所以蒙草分公司不作验收,是基于蒙草分公司自身经营的问题和施工手续的问题,所以责任不能由盛邺公司来承担。蒙草分公司在实际占有工程两年之久,又以逾期交工为由向盛邺公司主张近千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与事实是矛盾的。蒙草分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管理的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其不能提供盛邺公司违约开展施工任务的任何客观证据。综上,工程已经占有并投入使用,拖欠的款项非常明确,验不验收是由蒙草分公司来决定的,与盛邺公司无关,所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到了结算工程款阶段。我们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盛邺公司出具的证据:1.《电缆购货合同》、交款收据、库存照片,拟证明因蒙草分公司违约造成盛邺公司40万元的货款损失的事实。但该项证据既无法证明蒙草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提供的票据也并非正规发票,且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实际已包括在鉴定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

2.退还履约保证金857,467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盛邺公司并未违约的事实。凭证既已明确写明了退还履约保证金,能够证明蒙草分公司认可盛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因蒙草分公司迟迟无法确定路灯样式及数量,蒙草分公司构成违约并造成盛邺公司损失的事实。但通过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均在积极协商履行合同义务,无法证明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4.《灯具销售合同》、付款收据、库存路等照片,拟证明因蒙草分公司违约,造成盛邺公司65万元货款损失的事实。首先该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原、被告,其次凭证并非正规票据,库存路灯照片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5.《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全费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7,149,339元,因蒙草分公司一直变更工程内容,盛邺公司在完成路灯基础工程及供应少量路灯后,蒙草分公司叫停了剩余工程,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但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室外电气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合同有变更项以及未实际履行完毕。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盛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蒙草分公司出具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盛邺公司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盛邺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两起案件虽基于统一法律关系,但诉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对于蒙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盛邺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蒙草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盛邺公司承担违约金。但蒙草分公司没有其他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因盛邺公司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且在工程未实际履行完毕情况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能证明盛邺公司未违约。因此,对于蒙草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盛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蒙草分公司至今未移交、验收工程、延迟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蒙草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064,715.08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违约情形。而盛邺公司却存在工期严重逾期,且未完工。因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仍未成就,退还的857,467元实际为工程款,蒙草分公司合计向盛邺公司支付工程款3,922,182.08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蒙草分公司已向盛邺公司支付3,064,715.08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857,467元履行保证金,支付凭证中明确写明了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蒙草分公司将该款纳入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退还履约保证金表示蒙草分公司认可盛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不存在违约情形。

4.《中国烟草山南市扎囊县植物种苗繁育基地室外电气工程路灯安装情况说明》、到货路灯照片,拟证明盛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到货的部分路灯进行安装和验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该项证据与蒙草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相互矛盾,无法证明盛邺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路灯未进行安装、验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补正》、《鉴定意见书的补正(第二次)》、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室外电气工程造价经鉴定实际应为无争议部分的2,851,239.75元,而争议部分(回填方)的126,455.08元,因盛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土方回填,不应支持。但该项证据中争议部分的土方回填是经原、被告双方在场确认,鉴定机构记录在卷后得出的鉴定结果,应当包括在鉴定结论内,而现场施工照片因无法确定时间及地点。因此,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2,977,694.82元 ,本院予以采信。

6.对于任小平组织工人闹事视频及保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盛邺公司与蒙草分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中国烟草山南市扎囊县植物种苗繁育基地室外电气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7,149,340元。项目于2017年5月开工,期间原、被告因施工内容协商、变更等原因造成延期,后因政府检查过程中发现涉案扶贫项目工程过于奢华,造成合同终止。涉案工程现因未实际履行完毕,且中间有变更,双方之间对于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工程造价鉴定,盛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77,694.82元,蒙草分公司实际已向盛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64,715.08元,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57,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蒙草分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三、盛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鉴定费由谁承担。首先,原、被告虽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因多方原因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蒙草分公司提出的解除《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对于结算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977,694.82元,而蒙草分公司已向盛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64,715.08元,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已包括在鉴定范围内,被告实际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蒙草分公司要求盛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蒙草分公司无法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因盛邺公司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或合同终止,却在盛邺公司未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工程情况下退还了履行保证金,说明并非因盛邺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盛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对于蒙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委托鉴定时已明确约定谁败诉谁承担,而本案的鉴定是基于本诉进行的,盛邺公司本诉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盛邺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盛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烟草山南市扎囊县植物种苗繁育基地室外电气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2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30.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78,0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盛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07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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