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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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景泰田涛运输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景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运费4528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大唐发电厂湿灰运输作业任务,被告承担的运输量按照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数量计算。2021年4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运费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运输费用111002.44元,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现金35000元,双桥车甘Dxxxxx作价75000元。由于其中两辆车辆即甘Axxxxx号、甘Axxxxx号并非被告单位的运输车辆,属于原告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实际所有。原告经原告查账得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运费中包含了上述两辆车的运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景泰田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运输费是签订合同之前运输产生的费用,在2018年12月11日又补签订的合同。之前的费用是否结算被告不清楚,该费用也没有结算给被告。被告认为,涉案两辆车的运费产生于签订合同前。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单方出具的,原告给被告发送的转运明细的照片上并没有涉案车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甘Axxxxx号、甘Axxxxx号运输车辆,实际为原告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民所有,并非原告公司的所有的车辆,如果甘Axxxxx号、甘Axxxxx号车辆的运输费确实由被告进行了结算,应当由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张世民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甘肃美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03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