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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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 钦州市开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现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事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没有验收合格的厂房出租给再审申请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第一批坭兴陶企业租赁钦州坭兴陶文化创意产业园标准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5年11月3日,案涉租赁厂房取得竣工验收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为证,该竣工验收意见书已注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有相关验收单位的签章。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不是真实的、是事后补办的,被申请人将没有验收合格的厂房出租给再审申请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电路有问题的不合格厂房,导致其不能正常用电,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就上述损失问题,已另行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此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应否支付厂房占用费给被申请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涉案厂房已无合同依据,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涉案厂房。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实 际情况酌情调整了搬离涉案厂房的合理期限,但再审申请人在合理期限过后仍继续占用涉案厂房,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0日租期未满和合同未终止时对再审申请人展厅车间和工作室上锁贴封条,并在合同未终止前(2019年10月16日)违法对涉案厂房张贴招租广告等,故被申请人没有理由收取厂房占用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合同期限内(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被申请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主张;对于无固定合同期限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租金,虽然被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但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故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之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原合同期限内以及无固定合同期限内存在违约事由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厂房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又主张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将设备物品搬空,被申请人应免收厂房占用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已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且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二个多月(即至2020年1月11日前)已经是搬离涉案厂房的合理期限,再审申请人应于2020年1月11日前搬离涉案厂房,虽然其主张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将设备物品搬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2020年1月11日前钦州市各行业已因疫情停产停业,亦无法证明其系因疫情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涉案厂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钦州市绿环紫陶工艺厂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9-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