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
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祥之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洲公司支付尚欠祥之诚公司劳务费1939289元、模板方木款713948元,共计2653237元并支付祥之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6372.15元,违约金以2653237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中洲公司退还祥之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275178.08元,违约金参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履约保证金为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亚太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洲公司的劳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中洲公司、新亚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工程基础部分的劳务费是错误的。1、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包包干综合单价为人民币肆佰零捌元整(408元)/㎡(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此单价已含基础包干施工费在内,基础不计算面积)。”因该单价已将基础包干施工费分摊在内,基础不另计算面积,每平方米408元就是由包括基础在内的各单项工程组成的,基础等各项工程都无需另行计算面积。但因中洲公司中途停工、工程没有全部做完,双方所作的《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工程量》是按各项工程分项计算单价,不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8元计算,因此基础部分也应当同其他各项工程一样计算面积和单价。否则,综合单价就会达不到408元,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计算综合单价的组成不符,祥之诚公司就少得基础部分工程款。2、《劳务承包协议》附有《劳务清单报价表》作为附件。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明确记载包干单价的组成详见附表且(附后)。此条款明确记录有单价的组成表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结合《补充协议》和《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工程量》表中所列各项工程单价与《劳务清单报价表》单价一致,充分证明《劳务清单报价表》真实。《劳务清单报价表》第2-4项列明基础部分各分项就是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28元。虽然工程中途停工,但基础部分是按照整个项目5万平方米的设计最先做完,应按5000O平方米×28元支付1400000元。3、中洲公司起诉新亚太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案件,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O6民初25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工程地下室造价为2300万元,其中就包括基础部分劳务费,该案判决的该基础部分劳务费应当归祥之诚公司所有。一审中,祥之诚公司己经申请法院对前述案件案卷材料调取证据,以查明结算材料中基础部分的劳务费金额,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二、一审判决没有将中洲公司应承担的外架、塔吊、模板方木全部金额从支付给祥之诚公司的劳务费中减出错误。《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祥之诚公司承担劳务施工的塔吊、外架、模板、方木等施工周转材料,但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所需的大板(BP模板)、方木现由中洲公司代购付款;第二条约定塔吊费用从2014年5月份起由中洲公司代付,经双方签字认可;第三条约定以上费用先由中洲公司代为采购付款,如本工程在六个月以内顺利封顶,上述费用则从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承包单价内扣除,如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塔吊外架转租给中洲公司,上述费用则由中洲公司负担,祥之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工程因中洲公司没有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和施工许可手续,被防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至今。因此劳务施工的塔吊、外架、模板、方木等施工材料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由中洲公司承担。因此中洲公司支出的4971676元款项中,中洲公司直接支付的外架费用507600元、模板方木供应方和塔吊费用1006100元、转给劳动局的200万元中由劳动局支付的塔吊拆装费250000元和塔吊工资184000元,四项合计1947700元应由中洲公司承担。故中洲公司己付给祥之诚公司的工程款为4971671元-1947700元=3023976元。一审判决选择性地只认可塔吊外架转租给中洲公司的约定,对费用全部由中洲公司承担的约定予以忽视,导致外架费用507600元不予扣除错误。三、祥之诚公司购买的386400元的方木和327548元的模板,是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祥之诚公司要承担劳务施工的塔吊、外架、模板、方木等施工材料,但《补充协议》变更了原约定,中洲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祥之诚公司。祥之诚公司购买模板和方木的事实,有祥之诚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及双方在住建局协调时的“材料费差60万”的记录及供应商邓章华、刘世广于2016年前后多次向中洲公司追讨货款的事实为证。

上诉人中洲公司辩称,一、祥之诚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祥之诚公司主张以《劳务清单报价表》作为合同附件计算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仅约定承包包干综合单价即每平方米408元(已经包含基础部分)。《劳务清单报价表》系祥之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洲公司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中洲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超过七天以上,按《补充协议》的各分项单价结算。因祥之诚公司的劳务队罢工闹事,堵截市政道路,大闹市政府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其责任在于祥之诚公司,祥之诚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的各分项单价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计算劳务费应当扣减劳务队罢工、停工闹事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威马逊”台风影响中洲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另外,即便是按照《补充协议》分项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最多也只能结算80%。应祥之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多达19项,中洲公司还需处理拆模、清理、胀模等后续的工序,需要的费用预计高达上百万元,并造成工程模板方木等周转材料损失达到2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千万元以上。且祥之诚公司与其手下施工队在结算时也是按总工程款的80%结算劳务费,因此,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之间的劳务清单各项结算单价也应按80%结算。各项劳务费总计为:3563251.3元×80%=2850601元。最后,因祥之诚公司的劳务队罢工闹事,堵截市政道路,大闹市政府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祥之诚公司仅施工至正负零),祥之诚公司违约在先,中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祥之诚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与祥之诚公司签订的全部劳务承包协议。依《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中洲公司仅应结算50%工程款,即上述劳务费2850601元×50%=1410701.42元,祥之诚公司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为1410701.42元-195973元=1214728.42元。中洲公司己经代祥之诚公司垫付资金高达4130576元,已超应付祥之诚公司的劳务费。祥之诚公司上诉主张中洲公司尚欠劳务费1939289元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祥之诚公司认为应将外架、塔吊、模板方木金额从支付的劳务费中减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塔吊费用从2014年5月份起由甲方(中洲公司)代付,经双方签字认可。实际情况是中洲公司已全部支付了相关塔吊费用。至于祥之诚公司主张的塔吊租金单,系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与中洲公司无关。祥之诚公司主张的塔吊租金任何事实依据。2、祥之诚公司主张的外架费用,中洲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向农民工的授权代表盘永兵支付了507600元工资,已全额支付外架费用。3、祥之诚公司主张其购买的713948元的模板和方木是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相反,中洲公司已支付的方木、模板款项,祥之诚公司应当向中洲公司支付代付款的利息。祥之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购买模板及方木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空白,没有中洲公司现场管理人的签字、签收,甚至编号几乎连号的收据竟然出现2014年5月5日和2020年5月17日,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5日已停工。五、祥之诚公司上诉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祥之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退还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为无息退还,祥之诚公司诉请支付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再次,祥之诚公司的劳务队罢工闹事,堵截市政道路,大闹市政府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已构成违约,故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中洲公司损失,不予退还。最后,即使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中洲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已高达4130576元,多付劳务费2915847.58元,已超应予退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上诉人新亚太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亚太公司并不是劳务一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祥之诚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新亚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洲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保证金也与新亚太公司无关,新亚太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也未从保证金中获得利益。根据中洲公司与祥之诚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该保证金应在2014年5月30日退还,故祥之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中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祥之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祥之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在防城区住建局主持本案三方当事人(祥之诚公司、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召开的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上,最后一次提出支付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塔吊租金、外架费用、模板方木款等)的请求,至本案起诉日即2020年1月15日期间,未曾向中洲公司提出过任何履行请求。祥之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祥之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洲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但一审判决中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祥之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次,依《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且祥之诚公司的劳务队罢工闹事,堵截市政道路,大闹市政府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给中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祥之诚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赔偿中洲公司损失,中洲公司依约不予退还。三、即使本案没有超出三年诉讼时效,也不应由中洲公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计算本案工程款(劳务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没有扣除应当扣除的相关的费用及合理的修尾工程费用。理由如下:(一)祥之诚公司尚有拆模、清理、胀模处理等后续的工序(即修尾工程)未完成,后续的工作中洲公司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应当根据祥之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从工程款(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而一审法院只酌定扣减30000元,远远少于中洲公司的损失。1、根据祥之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应当扣减总工程款的20%即712650.2元(3563251.3元×20%)作为修尾工程款较为合理。根据双方工程负责人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祥之诚公司遗留的未完成工程量多达19项,需要的费用预计高达几十万元才能完成。2、祥之诚公司与其施工队在结算时也是按总工程款的80%结算并支付费用。3、祥之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同意如果其不承担修尾工程时可以按工程量总价的20%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劳务费还应当扣除祥之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或管理不善造成中洲公司的经济损失。1、祥之诚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垫资资金不足及管理不善,未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进而引发其手下的民工多次闹事及民工损害中洲公司财产的行为,造成中洲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祥之诚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如下:第一,2014年11月1日祥之诚公司民工擅自拉电闸停工而无法浇筑砼,损失12立方混凝土价值12600元,处罚劳务方20000元;第二,2014年11月8日祥之诚公司民工擅自强拿出售中洲公司工地的3吨钢筋,应赔偿财产9000元及处罚款18000元;第三,2014年11月4日、5日、6日、8日、12日、27日及2015年2月6日均属严重闹事达七次,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祥之城公司每次10000元处罚共计60000元;第四,2014年11月10日劳务队民工打砸项目部造成项目财产损失19360元。以上累计赔偿财产损失共138960元。2、2014年7月30日受超级强台风“威马逊”影响,中洲公司为民工垫付费用:民工生活费57640元,民工住宿费23457元,民工误工费113400元,其中住宿费中洲公司独自承担,民工生活费及误工费应由三方即业主、中洲公司及祥之诚公司共同承担,即中洲公司承担(57640元+113400元)÷3=57013元。3、《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中洲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超过七天以上,按《补充协议》的各分项单价结算。祥之诚公司的劳务队罢工闹事,堵截市政道路,大闹市政府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其责任在于祥之诚公司自身。(三)劳务费还应当扣减3%的税费。《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以上工程款项乙方必须提供乙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30%建筑材料类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机关关于建筑服务劳务费的税率为3%,该费用应当由祥之诚公司承担,税费为:(3563251.3元-3563251.3元×20%-195973元)×30%×3%=23891元。综上,劳务费应当扣减修尾工程款、劳务队罢工、停工闹事造成的损失、发票税费,扣减后应得的劳务费为:2630737元。四、即使需要中洲公司退还保证金,也应当扣除合理的修尾工程款、劳务队罢工停工造成的损失、发票税费以及中洲公司已经多付的劳务费,中洲公司最终需要退还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3622976元-2630737元)=7761元。

上诉人祥之诚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主体工程量》只涉及建筑面积并没有对单价及总价达到一致意见,在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情况下,祥之诚公司并不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祥之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祥之诚公司因涉案项目垫资了几百万,但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才是违约方。涉案项目之所以停工是因为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被有关部门靳令停工。3、如果是按合同正常支付进度款,确实是支付80%的工程款,但现涉案项目因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过错停止施工,已不能按正常的进度,而应全部支付甚至赔偿祥之诚公司相应损失。4、退还保证金是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与其他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上诉人新亚太公司辩称,新亚太公司没有参与中洲公司和祥之诚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新亚太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多付。

上诉人新亚太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祥之诚公司对新亚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祥之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新亚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进行改判。根据2013年11月8日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规定,国家不禁止劳务分包,亦区分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审判中亦有劳务合同纠纷为独立的案由,且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中洲公司将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祥之诚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费用包括各种机械费、辅材费、用品费、人工费、加班费、文明施工费等,祥之诚公司及中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也主要是劳务费。祥之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是《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祥之诚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亚太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祥之诚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新亚太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中洲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中洲公司共支付祥之诚公司3622976元,而中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59325l.3元,多付了29724.7元。至于100万元的保证金,是中洲公司与祥之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也不是由新亚太公司收取,祥之诚公司要求新亚太公司对此承担返还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该100万元列入工程款范畴进行计算错误。另外,从中洲公司与祥之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中洲公司需要在2014年5月30日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但直至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祥之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中洲公司无须再支付该款项给祥之诚公司。

上诉人祥之诚公司辩称,新亚太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负责到底,而非农民工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这与国家规定相违背,一审判决新亚太公司在对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上诉人中洲公司辩称,其对新亚太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祥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洲公司支付尚欠祥之诚公司劳务费1939289元、模板方木713948元,共计2653237元;并支付给祥之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6372.15元,违约金以2653237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1482天,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本项合计3299609.15元;三、中洲公司退还祥之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275178.08元,违约金参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1674天,以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履约保证金为止,本项合计1275178.08元;四、新亚太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洲公司的劳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中洲公司、新亚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中洲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明献与祥之诚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刘景吉签署《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确认各单项工程量如下:1.模板展开面积51910.8㎡×40元/㎡=2076432元(已包括未绕筑混凝土,展开面积7862.2㎡);2.地下室底板实际建筑面积共计8353.9㎡;3.钢筋工程量面积(8253.905㎡+8240.31㎡+5370.3㎡)×45元/㎡=983903元(己包括未打混凝土筋面积2197㎡);4.混凝土工程量(8253.905㎡+8240.31㎡+3173㎡)×25元/㎡=491680元;5.负二层地下室?0.77m标高后浇带外围砌砖工程量:15m3×150元/m3=2250元;6.后浇带封模:225㎡。尾部由黄明献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各项单价由老板决定,一层已浇筑的柱子未计算混泥土工程量”。2013年11月30日,中洲公司(甲方)与祥之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A#楼地下两层地面六层,约50000平米)发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全部土建、粗装修工程及一切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在内(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甲方修改通知施工部分,不另行计算工程量和单价签证,如乙方施工后业主再修改图纸造成整改工程量超过5000元以外的由甲方承担,5000元以内的乙方负责无偿整改施工完毕)。(除甲方提供的三材六料及水电、防雷、商品混凝土、消防安装,门窗(塞缝由乙方承担)、楼梯扶手和阳台铁艺栏杆、屋面沥青防水、地下室沥青防水、卫生间沥青防水及其材料(以上防水基层水泥砂浆抹灰及刮水泥油乙方承担)、公共部位的贴砖和刮涂料、外墙精装饰工程以外)。三、承包方式和内容:乙方必须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以包工不包主料,包周转材形式承包,其中包基础部分(含基坑垫层,砖胎膜砌筑,防水保护层,承台,回填土,基础抽水及主体阶段全程抽水工作等、主体,砌体及粗装修、文明施工及全部清理工作,及甲方要求派的零星杂工在内;含大小型机械、吊车,周转材、辅材、耗材、施工用二级配电箱、三级配电箱及电缆电线,外架搭设(包含基坑维护及安全措施所需的材料和安装人工),满堂架所需的钢管及扣件,悬挑工字钢及钢丝绳,拉扣,竹架板,安全网在内,含“三宝四口”临边安全围护。外挑架及业主指定搭设区域安全棚,安全通道在内,甲方不另增加单价及工程量签证。外架按照国家规范及当地质监站要求搭设。施工工期按总日历天计210天主体,开工时间从止工期为300天。(乙方必须按甲方整体施工进度计划进行安排施工,节假日除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期相应顺延)承包包干综合单价为备408/㎡(接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此单价已含基础包干施工费在内,基础不计算面积;乙方承包单价为包干单价,已含乙方承包内容内的各种机械费、辅材费、用品费、管理费、各项证件手续费、人工费、生活费、福利费、加班费、劳保费,文明施工费用在内,本单价施工途中不得调整,如乙方中途停工要求提高单价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必须三天内无条件退场,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的50%结算,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付清,不够支付民工工资的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外的工程量,经双方商定单价后乙方无条件配合施工。如不能计量的,按甲方代表签工日每人每日120元计算,签证后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付款与结算:乙方垫资至正负零以上2层板面浇筑砼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以后每月按完成工作量80%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结算完成主体工程量的80%工程款,装饰工程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本工程采用不预支生活费的方式承包,生活费乙方自理,中途不预支工人生活费,按工程量进度付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主体工程量的工程款90%;在装饰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结清。以上工程款项乙方必须提供乙方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30%建筑材料类发票,其余劳务公司管理费乙方承担,劳务费发票税金甲方按实际支付给劳务公司。甲方以转账到劳务公司形式发放工人工资,未按要求先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给予结算;劳务公司在双方签定合同后7天内转100万元到中洲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方式:施工至正负零楼板砼浇筑后退还给乙方50万元,施工至第三层后退还给乙方50万元,此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为无息退还,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中途自动终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应及时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劳务工程款。

2014年5月13日,中洲公司(甲方)与乙方劳务队李家福、汤存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防城亚太新城项目劳务工程由于业主或其他原因工程进度缓慢,达成以下协议:1.本工程所需的大板、方木现由甲方代采购付款,甲方在前期付款按实际付款利息月息按5%利息计算;2.塔吊费用从2014年5月份起由甲方代付,经双方签字认可;3.以上费用先由甲方代为采购付款,如本工程在六个月以内顺利封顶,上述费用则从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原合同承包单价内扣除,如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塔吊、外架转租给甲方,上述费用则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如甲方原因,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超过七天以上,则按原劳务清单各项结算(模板则按展开面积40元每平方,含材料清理,拆模涨膜处理等,钢筋板扎按照建筑面积45元每平米,砼按照建筑面积25元每平米,以上建筑面积不计算地板,其余按原合同报价计算基础工程量结算),如乙方原因《如劳动不足》不能在六个月按期完成主体封顶,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不可抗拒因素除外);5.签协议后甲方在2014年5月30前退还乙方所交合用押金100万元,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中洲公司收到祥之诚公司交来劳务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交款人:李家福)。经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显示,涉案工程项目仅施工负一、二层及地面第一层(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祥之诚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中洲公司及新亚太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15年12月9日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达成的《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工程量》表共计5项内容中,其中第2项工程地下室底板实际建筑面积只列明工程量8353.9㎡和第6项工程后浇带封模只列明了工程量225㎡,并没有明确工程价款,且中洲公司的项目经理黄明献、祥之诚公司当时派出的代表刘景吉在《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工程量》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各项单价由老板决定,一层浇筑的柱子未计算混泥土工程量”。因此,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完全的结算。中洲公司辩解“祥之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在防城区住建局主持本案三方当事人召开的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上最后一次提出支付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塔吊租金、外架费用、模板方木款等)的请求”,经查与实际不符,事实是2016年4月13日的《工程款协调会的情况记录》显示:中洲公司黄明献、韦喜球对祥之诚公司的代表李家福提出的“地下室划板差80万元、后浇带柴40万元”等要求并不认可,并表示“有相关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扣除”等,也就是该份记录也没有明确整个工程的造价计算,而是约定“次日各方再到现场进行分项核算”。但此后,双方并无进一步的结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中洲公司及新亚太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新亚太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祥之诚公司将业主(发包人)新亚太公司列为被告依法有据,故对于新亚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及应否解除的问题。鉴于该两份协议是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自愿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19)桂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现祥之诚公司主张解除以上两份协议,经查该两份协议已不具备再履行的条件,且中洲公司并无异议,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如权利人存在损失的可以请求相应义务人予以赔偿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保证金问题。《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施工至正负零楼板砼浇筑后退还给乙方50万元,施工至第三层后退还给乙方50万元,此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为无息退还,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中途自动终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还约定:乙方垫资至正负零以上的二层板面浇筑砼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如果乙方不能按照合同垫资至正负零以上二层楼面,中途停工,甲方有权按乙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终止合同,押金作为甲方工程损失赔偿不再退回。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中洲公司可以终止合同,但双方并未终止,且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则约定了“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退回乙方所交的押金100万元”。此约定,属于双方对保证金问题的重新约定,且中洲公司还于2014年7月30日、11月14日、11月19日、2015年2月5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虽然中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祥之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及“贵公司劳务队支付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不再退回,作为赔偿我公司的损失”,但该通知仅为中洲公司的单方意见,祥之诚公司并未认可。同时,根据(2019)桂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已到返还期限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祥之诚公司有权主张返还。因此,中洲公司应返还祥之诚公司100万元。

关于祥之诚公司向中洲公司主张劳务费、模板方木费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劳务费,祥之诚公司主张根据《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确认的单项工程量及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中洲公司辩解工程款按照50%的比例计算,因属于单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款应按《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1)模板展开面积部分51910.8㎡×40元/㎡=2076432元;(2)底板建筑部分钢筋工程量部分(8253.905㎡+8240.31㎡+5370.3㎡)×45元/㎡=983889元;(3)混凝土工程量部分(8253.905㎡+8240.31㎡+3173㎡)×25元/㎡=491680.3元;(4)负二层地下室0.77m标高后浇带外围砌砖工程量部分:15m3×150元/m3=2250元;(5)后浇带封模部分:225㎡×40元/㎡=9000元。以上合计为3563251.3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的,塔吊及外架转租给甲方(中洲公司),所以该部分费用507600元不应在中洲公司应付的费用中扣减。经查,中洲公司共计已支付祥之诚公司工程款为4130576元-507600元=3622976元。祥之诚公司主张中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23976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中洲公司提及的“罚款”问题,经查明,在2014年期间,确实存在祥之诚公司的劳务员工闹事、停工,经中洲公司多次催促开工并有多部门参与维稳的事实发生,此类事件,表面上属于祥之诚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引发的后果,但实质是双方在履约过程未有全面的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中洲公司辩解的该项属于停工损失。鉴于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出现违约,比如祥之诚公司未能按约定施工至相应节点,中洲公司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准建手续等,同时考虑到后续拆模、清理、胀模的需要等,对于停工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不能如数确认中洲公司提出的该项损失,故该项酌定为30000元。对中洲公司的其余辩解,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模板方木费。经查,祥之诚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期间模板方木送货单共计三张,金额合计232800元,对该部分因中洲公司均不予认可,落款时间并非发生在祥之诚公司施工过程中,该部分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部分送货单涉及的方木,因发生在2014年4月13日《补充协议》之后,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有“本工程所需的大板、方木由甲方(中洲公司)代采购付款,甲方在前期付款按实际付款月息按5%利息计算”,综上,祥之诚公司对该项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洲公司已付祥之诚公司款项为3622976元,抵减应付的3563251.3元后为负59760.7元,在本案中中洲公司尚应支付祥之诚公司为1000000元-59760.7元-30000元=910239.3元。关于是否计算违约金或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但由于祥之诚公司曾书面催促中洲公司还款,中洲公司未予退还,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双方未有结算完毕,导致祥之诚公司产生一定的资金流转损失,故应由中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祥之诚公司主张新亚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桂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亚太公司支付中洲公司工程款10694105.37元并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该笔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并支付中洲公司停工损失3720000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亚太公司在910239.3元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10239.3元给祥之诚公司;三、新亚太公司在以上第二项910239.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35537元(祥之诚公司已预付),由祥之诚公司负担24837元、中洲公司负担10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支付劳务工程款明细表》载明:1、2014年7月30日借款金额60000元;2、2014年10月10日方木、模板和塔吊金额1006100元(其中方木440000元,模板456100元,塔吊110000元);3、2014年11月14日,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4、2015年2月5日外架农民工工资507600元;5、2015年2月5日钢筋工农民工工资397976元;6、2015年2月9日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合计4971676元。

本院再查明,2014年11月5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防城区住建局)向中洲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告知中洲公司在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的在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防城区安委会、市住建委有关指示精神,责令中洲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施工,待办理好上述相关手续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复工。

2014年11月28日,中洲公司向祥之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有“贵公司劳务队支付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不再退回,作为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2015年3月16日,防城区住建局向中洲公司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中洲公司因未按防住建管发〔2015〕11号文件要求做好春节后建设工程复工相关工作,而且春节前发生农民工因欠薪造成的恶性上访事件,违反了实名制安装系统及劳动用工情况的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行为,不予节后复工。

祥之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如何定性,新亚太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祥之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祥之诚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如何确定,中洲公司是否尚欠祥之诚公司劳务费及数额;四、祥之诚公司主张的713948元模板方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案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否应退还祥之诚公司;六、祥之诚公司主张上述第三至第五项款项的相应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新亚太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祥之诚公司与中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调整,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纠纷当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中洲公司与祥之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祥之诚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后因该协议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新亚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祥之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将新亚太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新亚太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是决定其是否作为适格被告的因素。故新亚太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洲公司和新亚太公司均主张祥之诚公司的起诉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劳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洲公司认为应当以2016年4月13日在防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召开的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上祥之诚公司最后一次提出支付工程款(包括劳务费、塔吊租金、外架费用、模板方木款等)的请求为起算点,但通过2016年4月13日的《工程款协调会的情况记录》内容可知,中洲公司和祥之诚公司均对工程结算存在异议,双方会上并不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此后也无进一步的结算。故祥之诚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洲公司和祥之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洲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退回祥之诚公司所交的押金100万元”已对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进行了变更,但中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祥之诚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表示“贵公司劳务队支付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不再退回,作为赔偿我公司的损失”,而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中洲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大小及祥之诚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中洲公司损失需待双方结算后方能确定,中洲公司不予退回保证金的通知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因双方一致未最终结算,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也一直未有定论,故祥之诚公司请求返还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亦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1、祥之诚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涉案《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且生效的(2019)桂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故中洲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1)模板展开面积部分51910.8㎡×40元/㎡=2076432元;(2)底板建筑部分钢筋工程量部分(8253.905㎡+8240.31㎡+5370.3㎡)×45元/㎡=983889元;(3)混凝土工程量部分(8253.905㎡+8240.31㎡+3173㎡)×25元/㎡=491680.3元;(4)负二层地下室0.77m标高后浇带外围砌砖工程量部分:15m3×150元/m3=2250元;(5)后浇带封模部分:225㎡×40元/㎡=9000元。以上合计为3563251.3元。中洲公司、祥之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无异议,但中洲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工程量50%进行结算,同时存在修尾工程再按80%结算工程款;祥之诚公司则认为还应按《劳务承包协议》附件1《劳务清单报价表》中单项报价计算底板工程量。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中洲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超过七天以上,则按原劳务清单各项结算(模板则按展开面积40元每平方,含材料清理,拆模胀膜处理等,钢筋板扎按照建筑面积45元每平米,砼按照建筑面积25元每平米,以上建筑面积不计算地板,其余按原合同报价计算基础工程量结算)。根据防城区住建局于2014年11月5日下达的停工通知书及2015年3月16日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中洲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价款,而《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所载明的各单项工程亦是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计算,故《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可作为祥之诚公司和中洲公司的结算依据。因《补充协议》第4条亦约定“以上建筑面积不计算地板造价。其余按原合同报价计算基础工程量结算”,故仍须单独计算底板造价。根据《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可知双方已就地下室底板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确认为8353.9㎡,按原合同报价即附件1《劳务清单报价表》基础即底板按建筑面积28元每平方米计算,故底板造价为8353.9㎡×28元每平方米=233909.2元。祥之诚公司主张底板工程量有5万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加上《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所确定3563251.3元,祥之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3797160.5元。根据《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四点约定:如祥之诚公司中途停工要求提高单价,中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祥之诚公司必须三天内无条件退场,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的50%结算。但如上所述中洲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亦存在过错,且祥之诚公司并未要求提高单价并继续施工,故中洲公司主张按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的50%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防城区亚太新城购物中心A区主体主体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为据实结算,并未包含后续修尾工程,故中洲公司同时主张扣除20%的修尾工程款即按80%进行结算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中洲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支付劳务工程款明细表》中显示,工程款合计4971676元。祥之诚公司据此主张中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71676元,但应扣除外架费用507600元外,还应扣除模板方木供应方和塔吊费用1006100元、转给劳动局的200万元中由劳动局支付的塔吊拆装费250000元和塔吊工资184000元,合计1947700元,故其认为中洲公司已付的款项仅为3023976元。但中洲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其已支付的有关劳务费为4130576元,并提交相应的领款单、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述证据经核算,《防城港市亚太新城A区购物中心工程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支付劳务工程款明细表》中除第2点方木、模板和塔吊金额10061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外,其余均有相应证据一一对应。另外,祥之诚公司还于2014年11月19日祥之诚公司向中洲公司预支劳务费165000元,故中洲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130576元(60000元+1000000元+507600元+397976元+2000000元+165000元),但其中有507600元为外架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如中途停工或暂停施工,塔吊,外架转租给中洲公司,上述费用则由中洲公司负担,祥之诚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故该507600元外架费用应予以扣除,中洲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130576元-507600元=3622976元。祥之诚公司主张应扣除模板方木供应方和塔吊费用1006100元以及200万元中用以支付的塔吊拆装费250000元和塔吊工资184000元,合计19477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应由中洲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2014年期间存在祥之诚公司的劳务人员闹事停工,但如上所述,中洲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停工也有过错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扣除因劳务人员闹事停工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支持其30000元停工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予以纠正。对中洲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因受“威马逊”台风影响为民工所垫付的费用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除相关税费的问题。从《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付款与结算第2点约定看,祥之诚公司负有提供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30%建筑材料类发票的义务,并未约定中洲公司可直接抵扣税款,故对中洲公司主张扣除3%的工程款作为税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祥之诚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为3797160.5元,扣除中洲公司已支付3622976元,中洲公司还需支付174184.5元。祥之诚上诉请求中洲公司支付1939289元,本院仅支持174184.5元。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祥之诚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因施工需要购买386400元方木和327548元模板,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中洲公司承担。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大板、方木现由中洲公司代采购付款,中洲公司在前期付款按实际付款利息月息按5%利息计算。结合《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承包方式和内容“包周转材形式承包”的约定,说明中洲公司仅是代购模板方木,并不承担模板、方木的支出,购买相关模板方木的费用按约定应由祥之诚公司自担。故祥之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中洲公司应退还祥之诚公司所交合用押金100万元。祥之诚公司请求中洲公司退款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从祥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的违约金实质为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有利息,故欠付工程款174184.5元的利息应从祥之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10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故祥之诚公司请求支付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第七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因祥之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与中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祥之诚公司是合法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新亚太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亚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应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亚太公司上诉主张祥之诚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及新亚太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洲公司、祥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亚太公司的就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74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418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上诉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7元(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20.87元,上诉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1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8.3元(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3398.3元,上诉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12902.39元),由上诉人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12.52元,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九日

附录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4-09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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