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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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湘乡贺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9.0796万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为上诉人分包完成,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签证认可的金额支付完工程款。上诉人只好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是将上诉人拒之门外,也失去了人民法院断纷明理的功能作用。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5086.346万元,以及合同内施工费用为3962.119万元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外工程款是多少。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合同外工程的签证单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且经确认的签证单中,已有具体工程量和工程费用金额。经上诉人汇总,合同外工程费总金额为:1713.3066万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外价款,被上诉人尚欠589.0796万元,是清楚明确的,法院可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完毕,上诉人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不存在数目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确认为由驳回起诉是法院的不作为。具体工程量和价款已经被上诉方确认,只是不愿支付,怎么不能起诉呢?所以请二审法院纠正。 上诉人湘乡贺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89.079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89.079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线路施工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了以《最终支付证书》进行工程结算,但是被告提交的《最终支付证书》,由于其不是监理公司赛德公司真实出具,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因此,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以《最终支付证书》确认双方已进行最终结算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最终支付证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异议,该院予以采纳。本案不应以被告提交的《最终支付证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总价为3962.119万元,该笔费用包含了基本预备费,同时分包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变更等内容。因此,该份分包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对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关于《线路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湖南设计院和第三人湘乡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交所有案涉工程设计变更相应的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真正进行最终结算,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核减部分的情况,对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部分,该院仍未能进行最终认定,双方应当据实对分包工程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减以确认实际结算价款。因此,因案涉水湾一莲塘(桂水)220千伏双回线路新建工程(广西段)线路施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尚未确认,被告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仍不得而知,原告湘乡贺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湖南设计院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后,如确有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湘乡贺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9.079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线路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也按合同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086.346万元,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审裁定以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尚未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未知,上诉人的主张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至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定。综上,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1-10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