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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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龙昌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运城渔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龙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中的收货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是上诉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单证,仅仅是一种送货方式,托运单中注明的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完成标的交付义务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是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卖方,其履行义务在其交由相关承运人进行运输时已经完成,承运人是在上诉人公司装车,交付地在齐河,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齐河,应由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渔博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转移其产品所有权于答辩人的地点是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即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根本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昌公司以被上诉人等拖欠货款为由,以销售出库单、物流托运单、回执单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根据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楠楠 审判员吴东锋 审判员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4民辖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昌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籍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渔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小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琳,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昌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渔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中的收货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是上诉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单证,仅仅是一种送货方式,托运单中注明的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完成标的交付义务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是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卖方,其履行义务在其交由相关承运人进行运输时已经完成,承运人是在上诉人公司装车,交付地在齐河,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齐河,应由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渔博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转移其产品所有权于答辩人的地点是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即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根本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 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龙昌公司以被上诉人等拖欠货款为由,以销售出库单、物流托运单、回执单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根据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1-1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