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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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深圳市怡景股份合作公司 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通纸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4022元及利息(以440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东方建富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东方建富公司收取的是押金、保证金还是租金,该部分金额无权主张退回。二、原告主张东方建富公司应给付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建富公司不认可。 第三人广通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月16日,被告东方建富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广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JA-1917011101),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座落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方建富怡景工业的厂房C3-C4栋1楼;面积798平方米;租赁期3年,从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租金19950元/月,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缴纳两个月租金共计399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缴纳一个月租金和管理费及一个月的用电押金,租赁期满,乙方应付清所有款项并将上述物业恢复原貌,甲方签收物业后,在十日内将保证金和用电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员工须在本工业区宿舍住宿,甲方为乙方配套C7栋3、4楼305、410宿舍共计2间,每月租金15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相关两个月租金共计3000元作为宿舍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乙方应付清所有款项并将上述物业恢复原貌,甲方签收物业后,在十日内将保证金和用电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原告怡景股份公司与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粤0306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厂房、宿舍食堂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除437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合同外)无效;二、被告东方建富公司支付原告怡景股份公司拖欠的租金10705135.5元;三、原告怡景股份公司向被告东方建富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069542元。 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广通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原告怡景股份公司(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针对债务人东方建富公司怡景工业城的厂房押金、宿舍押金、用电押金债权,款项共计44022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同意受让债权。 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方建富公司支付44022元及利息。 原告怡景股份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通公司向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缴纳了厂房押金39900元,用电押金1122元以及宿舍押金3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3张予以证明。另提交收据1张主张第三人广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怡景股份公司退还的押金共计44022元。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均未显示第三人广通公司向被告东方建富公司所支付款项的原因,无法区分支付的款项是租金、还是押金、保证金。经审查,收款收据、收据均为原件,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东方建富公司收到第三人广通公司C3、C4栋厂房1层押金39900元、用电押金1122元,C7栋宿舍305/410押金3000元。 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管理人述称第三人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东方建富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东方建富公司不发生效力。 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裁定受理对东方建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判决结果 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第三人广通公司与原告怡景股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广通公司将其对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的债权即厂房、宿舍、用电押金共计44022元转让给原告怡景股份公司。现原告怡景股份公司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东方建富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东方建富公司发生效力。依据(2018)粤0306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涉案租赁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报建手续,故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广通公司已退租并结清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东方建富公司应退还原告怡景股份公司缴纳押金。原告怡景股份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共计向被告东方建富公司缴纳押金44022元的事实。故,原告怡景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建富公司向其支付44022元及利息,但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裁定受理对东方建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怡景股份公司诉求被告东方建富公司支付的内容应变更为债权确认的内容。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中的利息应计至2020年8月5日,本院酌定原告怡景股份公司对被告东方建富公司享有的利息以4402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怡景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4022元; 二、确认原告深圳市怡景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为:以44022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方建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录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 裁判日期 | 2021-05-1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