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康龙口振兴店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金康龙口振兴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同时由金康大药房承担金康龙口振兴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331581,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19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9月。该商标于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康恩贝公司。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康恩贝公司注册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发现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为取证于2012年11月10日自金康龙口振兴店购买普乐安片前列康等药品,价款合计174元,金康龙口振兴店为康恩贝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康恩贝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另查明,金康大药房的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一二三类医疗器械、体育健身器材、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洗涤用品、计生用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金康龙口振兴店是金康大药房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报告说明、编年史、函件、文件、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销售票据、康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为证;还有康恩贝公司与金康药房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康恩贝公司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名称为“前列康”,该“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康恩贝公司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前,康恩贝公司拥有“前列康”注册商标已为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药品销售企业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为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不可能不知晓,主观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金康龙口振兴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虽诉请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因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金康龙口振兴店的违法所得,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因此,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时间跨度、销售区域、主观恶意程度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康恩贝公司要求判令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康恩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金康大药房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金康龙口振兴店的对外债务不足以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金康龙口振兴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引用法律条文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康龙口振兴店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二、限金康龙口振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经一审法院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由金康大药房对金康龙口振兴店不足以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2200元,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共同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康大药房提交金康大药房特许加盟协议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金康大药房对下属分店所经营的药品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有相关的规定,而金康龙口振兴店所经营的康恩贝前列康系列产品并不在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内。金康大药房对该产品一无所知,所以金康大药房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经质证,康恩贝公司对金康大药房提交的加盟协议书和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金康大药房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金康大药房的分店,其资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金康大药房承担。 另查明,金康龙口振兴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金康龙口振兴店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特种花粉片等商品上;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以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物等商品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突出使用“前列康”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保健品,与第1312716号、第331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前列康”与涉案商标汉字组成完全相同,康恩贝公司一审提交的编年史、荣誉证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前列康”已经在药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突出使用“前列康”软胶囊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系侵权商品。但被诉侵权商品与第54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康恩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第54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康恩贝公司提交了加盖“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振兴店”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综上,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第331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金康大药房主张的一审违法缺席审理问题,经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金康龙口振兴店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查无此药店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缺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康恩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金康龙口振兴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维权合理支出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酌定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0元。鉴于金康龙口振兴店已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已无必要判决金康龙口振兴店停止侵权。金康龙口振兴店是金康大药房设立的分支机构,因金康龙口振兴店已被撤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设立金康龙口振兴店的金康大药房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梅 审判员韩素华 审判员任美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姜鲁云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康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602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对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振兴店(以下简称金康龙口振兴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判决,有违公正。康恩贝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称金康龙口振兴店经营了所谓的侵权产品,但经查金康大药房从未经营过所谓侵权产品,一审在金康龙口振兴店未出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由金康大药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判决,有违司法公正。 康恩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金康大药房所说的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是公告开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康大药房的上诉请求。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康龙口振兴店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金康龙口振兴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同时由金康大药房承担金康龙口振兴店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30日,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331581,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19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9月。该商标于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康恩贝公司。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康恩贝公司注册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发现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为取证于2012年11月10日自金康龙口振兴店购买普乐安片前列康等药品,价款合计174元,金康龙口振兴店为康恩贝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康恩贝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另查明,金康大药房的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一二三类医疗器械、体育健身器材、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洗涤用品、计生用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金康龙口振兴店是金康大药房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一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报告说明、编年史、函件、文件、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销售票据、康恩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为证;还有康恩贝公司与金康药房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康恩贝公司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名称为“前列康”,该“前列康”字样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康恩贝公司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前,康恩贝公司拥有“前列康”注册商标已为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药品销售企业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为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不可能不知晓,主观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金康龙口振兴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虽诉请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因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金康龙口振兴店的违法所得,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因此,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时间跨度、销售区域、主观恶意程度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康恩贝公司要求判令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康恩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金康大药房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金康龙口振兴店的对外债务不足以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金康龙口振兴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引用法律条文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康龙口振兴店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二、限金康龙口振兴店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经一审法院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由金康大药房对金康龙口振兴店不足以赔偿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2200元,金康大药房、金康龙口振兴店共同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康大药房提交金康大药房特许加盟协议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金康大药房对下属分店所经营的药品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有相关的规定,而金康龙口振兴店所经营的康恩贝前列康系列产品并不在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内。金康大药房对该产品一无所知,所以金康大药房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经质证,康恩贝公司对金康大药房提交的加盟协议书和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金康大药房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效力。金康龙口振兴店作为金康大药房的分店,其资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金康大药房承担。 另查明,金康龙口振兴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金康龙口振兴店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特种花粉片等商品上;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以及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物等商品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突出使用“前列康”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保健品,与第1312716号、第3315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前列康”与涉案商标汉字组成完全相同,康恩贝公司一审提交的编年史、荣誉证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前列康”已经在药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瓶体正面突出使用“前列康”软胶囊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系侵权商品。但被诉侵权商品与第54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康恩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第54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康恩贝公司提交了加盖“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振兴店”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综上,金康龙口振兴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第1312716号、第331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金康大药房主张的一审违法缺席审理问题,经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金康龙口振兴店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因查无此药店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缺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康恩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金康龙口振兴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维权合理支出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酌定金康龙口振兴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0元。鉴于金康龙口振兴店已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已无必要判决金康龙口振兴店停止侵权。金康龙口振兴店是金康大药房设立的分支机构,因金康龙口振兴店已被撤销,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设立金康龙口振兴店的金康大药房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8-0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