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澧县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城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81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澧县碧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保全申请费、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和销售,被告浙江城建公司因“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01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3月26日,被告澧县碧霄公司为被告浙江城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21年3月29日,被告浙江城建公司、澧县碧霄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函。截止2021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17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澧县碧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城建公司辩称,对支付货款6581720元没有异议。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该利息相当于违约金,依照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时原告应出具国家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1218745元,被告已付款31247731元,未收到原告的发票,被告可以不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澧县碧霄公司辩称,1.澧县碧霄公司不是涉案货款支付的主体,即便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仅限于对浙江城建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城建公司与原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澧县碧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利息;2.若法院判决澧县碧霄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澧县碧霄公司有权向浙江城建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需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提交的担保函、付款承诺函,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支付利息,担保函与主合同的条款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澧县碧霄公司将碧桂园·澧州华府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浙江城建公司承建。浙江城建公司遂向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8年7月28日,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供方)与浙江城建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混凝土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约定“1、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40000立方米2、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送货方量金额按实结算,暂定总价壹仟陆百万元整”;第五条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付款方式:按批次进行付款......付款时,乙方应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国家认可的、当期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浙江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1247731元。2019年3月26日,澧县碧霄公司向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澧县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我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一期工程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建方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该合同约定的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我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函已经我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且不可撤销。特具此函。”该担保函担保人处有澧县碧霄公司的盖章。2019年3月29日,浙江城建公司(甲方)、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乙方)、澧县碧霄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付款承诺函》,内容载明:“......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甲方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至2021年1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6460497元。2021年3月23日,甲方与乙方协商,恳请乙方继续供货,并向乙方作出了支付货款的新承诺。丙方自愿为甲方的该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向乙方承诺如下:1、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00万元;2、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3、于2021年6月30日前,再次向乙方支付货款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4、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对应的剩余货款(乙方不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该承诺函尾部甲方、乙方与丙方连带担保方处分别加盖有浙江城建公司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项目部、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澧县碧霄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2021年1月21日,浙江城建公司最后一次向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浙江城建公司尚欠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货款6581720元。后浙江城建公司与澧县碧霄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对浙江城建公司、澧县碧霄公司的财产向本院申请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以(2021)湘0723执保189号执行裁定冻结浙江城建公司银行存款720万元。

本院认为,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与浙江城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按约向浙江城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截止2021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浙江城建公司尚欠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货款6581720元。澧县碧霄公司基于浙江城建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向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出具《担保函》,并与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浙江城建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就浙江城建公司欠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货款6460497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与浙江城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其与澧县碧霄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城建公司与澧县碧霄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澧县永兴混凝土公司要求浙江城建公司支付货款65817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澧县碧霄公司就其中6460497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浙江城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浙江城建公司与澧县碧霄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澧县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81720元,其中6460497元由被告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澧县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澧县永兴混凝土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6元,减半收取计29373元,由原告澧县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元,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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