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
深圳市南山中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蛇口投资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对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本案所涉以物抵债裁定系深圳中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的(1998)深中法执字第7-294-299号、(1998)深中法委执字第7-71、72号民事裁定。深圳中院另于1998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发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7-294-299号、(1998)深中法委执字第7-7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其位于蛇口东角头土地编号为K708-2和K708-3号两宗土地中所占有土地使用权份额及5.04%物业分成的权益抵债所欠全部债务,请该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权利人更名手续。

本院另查明,深圳中院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后,因所涉房产尚未实际建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一直无法办理强制过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深圳中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处分某一特定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对该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该院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物业份额的执行程序于多年前即已告终结,蛇企公司现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蛇企公司所提异议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以物抵债裁定系深圳中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深圳中院另向当地国土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至于执行法院另于2020年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原因在于所涉房产尚未实际建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依附于1998年以物抵债民事裁定,故深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所述“是为了完善抵债裁定书所涉房产即半岛城邦花园四期部分房产的过户手续”的结论并无不当。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通知》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即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225条、227条。该《通知》明确指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所审查的须为2008年4月1日之后执行法院所做的执行行为。本案复议申请人系针对执行法院于1998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深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异议人对人民法院处分某一特定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对该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非在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深圳中院关于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裁定理由有所不当,但认为该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异议裁定的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1328-1330、1336-13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7-29
发布日期 2021-12-1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