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潍城区城关宁玲百货店
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众客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咏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咏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首先,众客隆公司与宁玲百货店系租赁关系。庭审中的“华夏银行”付款单明确表明收款方为宁玲百货店,并非众客隆公司。众客隆公司在单据中的体现方式为“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该表述仅能反映出打印小票的软件版权问题,不能说明商品的销售方。故不应将众客隆公司确定为侵权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咏声公司提供的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公证书系未经法定程序的产物,依法应予排除。

咏声公司未答辩。宁玲百货店未发表意见。

咏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玲百货店、众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咏声公司拥有的“猪猪侠”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庭审中,咏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作品为“菲菲”“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美术作品;2.判令宁玲百货店、众客隆公司连带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判令宁玲百货店、众客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新菲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10-F-00021,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该美术作品形象为:一可爱女孩形象,留着黄色的齐耳短发,头发上有蝴蝶结,眉毛较细、眼镜较大,带有外凸的猪鼻造型,穿粉红色裙子,腹部有一卡通猪图案,脚上穿有鞋子,头部较大。

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该美术作品形象为:红色卡通猪造型,头上带有眼镜造型的红色帽子,帽子下部两侧有下拉的耳朵,面部眼睛较大,眉毛较深,带有外凸的猪鼻造型,腹部有一卡通图案,下身较短呈红色,头和身体比例约为1:1。

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超人强三维POSE》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该美术作品形象为:卡通猪造型,头发少,呈现黄色莲花状,眉毛黄色呈现内八字型,眼睛为黄色,戴黄色蝙蝠状眼罩,外凸的猪鼻造型,肌肉强壮,下身较长穿蓝色体衣,外穿黄色短裤,脚穿黄色靴子。

2013年7月17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波比三维POSE》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该美术作品形象为:卡通猪造型,头大且面部圆润,头发较少,发型呈现黄色牙膏状,眉毛短呈内八字型,耳朵下拉,戴紫色炫酷太阳镜,外凸的猪鼻造型,手上戴蓝色手套,下身较短穿蓝色连体裤,脚穿蓝色靴子。

2016年7月12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猪2小呆呆logo》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7609,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著作权人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该美术作品形象为:卡通猪造型,头部圆润,头发较少呈豆芽造型,眉毛短粗呈一字型,眼睛较大,外凸的猪鼻造型,左侧鼻孔有鼻涕流出,下身较短,上身穿白色短袖,系有绿色的蝴蝶结,下身穿绿色短裤,脚穿绿色人字拖。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咏声公司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变更前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7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9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高吉到公证处,称其经咏声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7月12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同时高吉来到潍坊市潍城区“众客隆儿童王国”,在该超市内时高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熊大毛绒玩具”一个、“儿童手表”一个、“拼图”三张(人民币共计柒拾肆圆整,小写:74元,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取得“众客隆服饰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华夏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时高吉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及内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离开上述场所后,时高吉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时高吉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一页;公证人员将上述贴封后的物品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该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均为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其内容与原件相符;截图为时高吉截取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为时高吉拍照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时高吉购买的行为属实。该公证书所附华夏银行存根及微信截图显示商户名称均为宁玲百货店,购物小票显示“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您有售后问题请带此小票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店铺店招上有“众客隆”等字样。一审庭审中,众客隆公司认可上述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系其经营场所,但其已承租给宁玲百货店,公证取证所得众客隆小票系售后依据,出票的系统软件系众客隆公司所有。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情况完好,当庭开启封存袋,内有印有“众客隆”文字及图的塑料袋一个、拼图三张、儿童手表一个,在拼图及手表上印有多个不同的卡通形象,在其包装上有标签,标签上印有“众客隆服饰广场”等字样。

经一审庭审比对,咏声公司认为,上述封存拼图、手表上的相应卡通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五官细节、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认为,上述封存拼图、手表上的相应卡通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很多细节上并不一致。

咏声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宁玲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装饰材料,纺织品……。

众客隆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咏声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能够认定咏声公司为涉案“菲菲”“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五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权利处于保护期内。

关于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是否实施了侵犯咏声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咏声公司主张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交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76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予以证明。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的注册登记信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公证书所附华夏银行存根及微信截图显示的信息均指向宁玲百货店,且其亦认可上述封存拼图及儿童手表系其销售,据此,可以确认宁玲百货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关于众客隆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行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另结合众客隆公司的陈述,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系众客隆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取证时所取得的机打小票系其出具,涉案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其提供,店招、楼层索引及购物袋、封存产品包装标签上的相关信息均指向众客隆公司,据此,以上连接点能够形成完整链条,确认众客隆公司为宁玲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小票及售后服务等,足以认定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众客隆公司抗辩称其只是出租场地,不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与咏声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形象无明显差异,社会一般公众能够很容易的辨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为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故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咏声公司主张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咏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侵权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猪猪侠”等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的性质、规模、情节、侵权时间及咏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开支(咏声公司提交的同一份公证书保全多款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客隆公司、宁玲百货店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宁玲百货店、众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咏声公司“菲菲”“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二、宁玲百货店、咏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三、驳回咏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玲百货店、咏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咏声公司负担110元,由宁玲百货店、众客隆公司负担4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咏声公司一审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服饰卖场、儿童王国、美食城均属于众客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众客隆公司销售。咏声公司为证明众客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一审提交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2762号公证书。众客隆公司主张咏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并不包含跨区域公证的情形,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公证书无效。对众客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众客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公证人员从某隆广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取得了标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欢迎光临众客隆服饰广场”的购物小票一张,以上信息能够证明众客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众客隆公司关于购物小票中记载的“版权所有: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仅能证明软件版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众客隆公司主张其只是出租场地,本院认为,租赁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客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坊众客隆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25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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