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和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普拉司公司对(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协公司的债务,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10117元,由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已预交);鉴定费53897元,由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3844号民事判决。

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普拉司公司对(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协公司的债务本金2429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普拉司公司、和协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南粤银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南粤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单,拟证明案涉的质押监管真实存在,且已交付存放于普拉司公司的仓库。后南粤银行又提交《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拟证明南粤银行与普拉司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之外,还有其他客户的业务合作,而且该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普拉司公司授权指定的工作人员同样也是卞利英。一审判决对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未查实。(二)案涉《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真实有效。1.协议上的公章和党大勇的签名均为真实,普拉司公司仅对公章形成时间存在异议,并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2.普拉司公司主张卞利英是和协公司的员工,但是在南粤银行与普拉司公司的另案纠纷中,卞利英也是相关事务的联系人,且该纠纷不涉及和协公司。

3.普拉司提交的苏建华的录音并不能显示录音是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如何获得的,且苏建华未到庭陈述,该录音属于孤证,一审判决采信该录音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4.一审判决以“没有任何的质押物入库视频,仅有部分查库照片”为由,认定质押物交由普拉司公司存疑,与事实不符。现有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质押物的仓储交付、入库和查库必须拍摄视频录像。5.南粤银行与普拉司公司订立《货物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时,还订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协议》生效后,和协公司为已交付普拉司公司监管的质押物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保险公司需要对与之对应的财产和保险标的财产进行核查,案涉三份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标的存放地址均为普拉司仓库,由此可知和协公司已将监管质押物交付普拉司公司。

普拉司公司辩称,(一)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声称的动产抵押证书、保险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均为其与和协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未经普拉司公司确认。保单是和协公司购买的,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保险公司、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和协公司从未告知普拉司公司也未向普拉司公司询问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二)卞利英为和协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真的存在仓储监管关系,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应该对卞利英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起码留存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记录、工作证明等材料。(三)党大勇的笔迹鉴定虽为真实,但是鉴定结果存疑。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并不能解释鉴定不规范的行为。(四)关于苏建华的录音,银监局曾听取该资料并约谈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工作人员,从调查情况看,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工作人员并未对录音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五)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仅没有质押物的入库视频,查库记录也不全。且有些查库记录并未提供原件。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对于监管质押物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六)质押物事实上并未交付给普拉司公司,普拉司公司根本不可能有监管过错的责任。

二审期间,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提交案涉质物的保险单,申请本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投保勘查记录。普拉司公司与和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1.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普拉司公司、和协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普拉司公司违反约定造成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影响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债权实现的,应当就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9条约定,普拉司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卞利英为本协议项下相关事务的联系人,该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代表普拉司公司,由普拉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有普拉司公司盖章及卞利英签名的《质物清单》载明:出质人将下表质物质押给贵行(价值45192507.18元),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贵行指定的监管人占有、保管、监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范围以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准。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普拉司公司对(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协公司的债务,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普拉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普拉司公司、和协公司签订的《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有普拉司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党大勇的签名,普拉司公司虽主张公章系协议签订前盖好但未否认其真实性,结合党大勇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系其本人所签,党大勇未明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故《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普拉司公司在《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2.9约定中明确指定卞利英为协议项下相关事务的联系人,故卞利英的行为代表普拉司公司,由普拉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诉讼期间普拉司公司否认卞利英系其工作人员,缺乏诚信。

再次,根据《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约定,无论卞利英是否普拉司公司的员工,都不影响普拉司公司对其行为的追认。《质物清单》中明确载明出质人已将价值45192507.18元的质物交于普拉司公司监管。监管人处有普拉司公司的公章及卞利英签名,应视为普拉司公司确认收到质物。一审判决认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未交付质物,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本院已对交付事实作出认定,故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申请本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投保勘查记录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已向普拉司公司交付质物,普拉司公司遗失质物,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请求普拉司公司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3844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东莞市和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17元(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预交),由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53897元,由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22.21元(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预交),由东莞市普拉司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0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