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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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盛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2018)闽0702执4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自2018年11月20日对盛源公司生效的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必须由作为债权人的维源公司通知盛源公司及担保人郭全胜、林秀华。其次,本案不应由法院来通知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延平区法院执行局仅审查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审查合法后作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裁定书,而不是将不符合债权转让告知程序经过执行程序合法化。一审判决已认定维源公司未穷尽公告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作出债权转让在2018年10月26日对盛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8)闽0702执4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也没有证据证实维源公司将债权主让给城矿公司的告知程序,维源公司没有尽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不应该由法院进行通知。二、一审判决将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2018年11月20日的执行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属程序错误。执行笔录仅能证明盛源公司有收到该执行裁定书,但不能证实盛源公司有收到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的通知。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中的执行笔录并未经质证。三、一审遗漏追加林秀华作为本案当事人。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维源公司将其对盛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一审遗漏当事人林秀华,应予以追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支持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维源公司辩称,一、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二、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盛源公司及各担保人,债务人也于2018年11月20日向执行法院明示其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行为自此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以及发生效力的时间取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以及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债权转让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由特定主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即债权转让双方可以在任意时间以任意合法方式告知债务人。盛源公司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必须在债权转让时就通知债务人,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直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债权人转让变更主体裁定以及执行笔录已经明确载明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实,现在盛源公司却主张只收到变更主体裁定书而不知道债权转让,严重违背事实。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无需经过当事人质证。因此,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林秀华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应当追加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行为最迟于2018年11月20日通知到达包括盛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矿公司述称,一、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城矿公司与维源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城矿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地位,是否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解决的是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并不能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林秀华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债权人维源公司与作为受让人的城矿公司之间,只要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案外人林秀华无关,一审无需追加案外人林秀华参与诉讼。三、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应以债务人实际收悉为准,而且法律对于该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节点并无限制,在案件审理乃至执行阶段均可以履行通知义务。只要盛源公司收悉债权转让之事实,就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城矿公司履行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后,通过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全胜在延平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方式,均可以认定盛源公司已收到了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维源公司、城矿公司承担。盛源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一为:判令确认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盛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执行[(2018)闽0702执421号],执行标的为(2016)闽07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项下资产,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及抵押权(即本案债权)。2018年3月29日,维源公司以其受让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对盛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的前述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0月23日,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维源公司将其对盛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联合在《闽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盛源公司通知前述债权转让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0702执4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城矿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盛源公司认为,债权人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城矿公司时并未通知债务人盛源公司,在债权转让期间,盛源公司与维源公司尚有其他涉诉纠纷,维源公司不可能不知晓盛源公司的送达地址,其并未履行送达的义务,而盛源公司与城矿公司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径直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不发生通知的效力,且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应认定为无效,故盛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盛源公司与维源公司进行多次诉讼。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在执行笔录中明确告知盛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且一审法院已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胜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该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发生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即为有效,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等附属于该被转让债权的权利。债权人若未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可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是两个法律概念: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本身解决的问题是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方为有效履行的问题,债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受让人是否合法取得受让债权的问题。换言之,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由此可见,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具体到本案,维源公司从本案债权的原始债权人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处受让了其依照(2016)闽0702民初3160号对盛源公司、郭全胜、林秀华的债权,随后维源公司将该受让获得的债权再次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城矿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债权人维源公司将作为(2016)闽07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本息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城矿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自2018年10月23日起生效。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盛源公司是否生效及生效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依法负有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关于通知义务之履行,旨在向债务人明确其今后履行债务的相对人,因此,通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应以债务人是否实际收悉为准。这与债权转让的性质息息相关,盖因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债务人原始债务的内容,而仅是改变其原本的债务履行相对人的问题,解决的本质问题是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的问题。这就决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节点并无限制,在案件审理乃至执行阶段并不妨碍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只要债务人收悉转让事实,其就应向新的债务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否则,不发生债务履行的效力。盛源公司认为维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有关民事送达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发生通知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期间,盛源公司与维源公司正进行多个诉讼,根据庭审维源公司、盛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此期间双方对彼此的送达地址是知悉的,双方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维源公司径直在《闽北日报》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债务人盛源公司,现债务人盛源公司以此抗辩维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合法律规定,而维源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2018年10月26日登报公告前已向盛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的有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在登报公告之前,维源公司并未穷尽公告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因此,本案债权人维源公司在并未向盛源公司邮寄送达或者采用上门送达等方式而径直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盛源公司确已收悉债权转让事实,因此不发生通知的效力,也即债权转让在2018年10月26日对债务人盛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本案中,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城矿公司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受让人城矿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0702执4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城矿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在执行笔录中明确告知盛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且一审法院已将相应的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胜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据此可以认定此时盛源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即,本案债权转让行为自2018年11月20日对债务人盛源公司生效,作为债务人的盛源公司应依法对债权受让人即本案第三人城矿公司履行债务。关于盛源公司提出的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第三人城矿公司系其恶意规避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盛源公司,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依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702民初4825号民事调解书,盛源公司对维源公司享有100万元租金债权,租金的支付期限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到期,2018年11月20日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盛源公司时,其是否对维源公司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而本案的转让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盛源公司对维源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到期日晚于本案转让债权到期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盛源公司无权向债务人维源公司主张抵销。基于此,盛源公司主张维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城矿公司有损其法定抵销权,系恶意转移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有效。判决: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盛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盛源公司对2018年11月20日执行笔录部分的事实异议,已作为其上诉理由之一,本院将在综合阐述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维源公司与城矿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便于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相对方,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盛源公司上诉认为,法院不能作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主体,但我国法律对于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的通知主体、方式、时限等并未作出强制性的明确规定,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全胜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制作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收悉维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城矿公司的事实,故盛源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已知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盛源公司已生效并无不当,盛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盛源公司认为林秀华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务人盛源公司诉请认定债权人维源公司与第三人城矿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纠纷,林秀华作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未对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或主张,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盛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执行笔录》两份、《送达回证》一份,虽未及时组织双方发表意见,但经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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