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
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泡花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995,672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盐矿公司对被告华邦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预付货款2,995,6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纯碱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纯碱”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前预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出现违约情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邦公司继续交付货物,被告华邦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多余预付货款,被告承诺尽快返还多余预付货款。后经双方就多余预付货款对账,被告华邦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2,995,672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书面对账单。在合同履行同时,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被告盐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盐矿公司为被告华邦公司案涉的纯碱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华邦公司、盐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邦公司经营纯碱产品销售业务,原告泡花碱公司自华邦公司购买纯碱产品,由泡花碱公司预付款项给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再发货。双方多年来多次发生买卖合同业务,2019年由泡花碱公司向华邦公司发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我公司特申请和贵单位核对账务。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盖章)年月日附对账单截止2019年10月31日,莒南县华坤泡花碱公司在贵公司余额(人民币)2,664,500元(贰佰陆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未开发票金额(人民币):2,401,000元(贰佰肆拾万壹仟元整)。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年月日刘跃2019.11.4截止2019年10月31日,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预收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人民币)2,664,500元(贰佰陆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未开发票金额(人民币):2,401,000元(贰佰肆拾万壹仟元整)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字)刘跃2019.11.4”。在诉讼过程中,2021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又持刘跃签名的该份对账单找到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原、被告还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债权人):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一、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9年1月10日-2022年1月9日期间,因甲方与乙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二、丙方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壹仟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泡花碱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2日原告泡花碱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卖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2019年9月9日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海化集字(2019)第005号人事任命书载明:任命刘跃为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刘跃电话中陈述其现为华邦公司、盐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邦公司、盐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泡花碱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泡花碱公司与华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邦公司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盖章,并有华邦公司现在的实际负责人的签字,应视为对预收泡花碱公司货款2,664,500元及未开发票金额2,401,000元的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未开发票金额2,401,000元,华邦公司应付331,172元给原告,其计算方式为2,401,000元÷1.16×0.16=331,17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税票计算方式及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文件打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泡花碱公司与华邦公司的对账单表格显示预付款、未开票金额均发生在2019年6月22日至10月28日之间,应适用的是2019年度增值税改革的有关规定,经查2019年度《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这也与原告与华邦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致,故本院认定华邦公司应付276,221元税额给原告,其计算方式为2,401,000元÷1.13×0.13=276,221元。原告要求华邦公司返还预付款2,664,500元及税票金额276,221元,共计2,940,7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盐矿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华邦公司的对账单发生在2019年11月4日,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的约定,应自2019年11月4日开始计算盐矿公司的两年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未超过两年,被告盐矿公司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华邦公司的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欠款期内无利息。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后,债务人仍未偿还欠款,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海华邦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华坤泡花碱有限公司预付货款、税票金额共计2,940,721元及利息损失(以2,940,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淮阴华尔润红星盐矿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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