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原县星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
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
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平原供水中心与星空公司,但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平原县观源小区物业移交明细及相关事宜,2018年4月份星空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观源小区的物业管理,接收人为嘉誉物业公司,其后的物业小区水费仍依据原合同内容由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收取。且在庭审中,嘉誉公司及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均认可2018年4月2日平原县观源小区物业移交明细及相关事宜中的签字系嘉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峰的签字。直至2020年9月1日,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和平原供水中心重新签订供水合同,并且完成过户手续,故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作为履行供水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应向平原供水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的水费854302.3元。故平原供水中心要求星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于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分公司的债务全部由总公司直接承担,也未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直接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人,在执行阶段,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总公司的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故嘉誉公司应对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欠付的水费在其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应向平原供水中心支付涉案水费854302.3元。关于平原供水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未及时向平原供水中心支付水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平原供水中心主张按所欠水费854302.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应向平原供水中心支付水费854302.3元及违约金。嘉誉公司在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水费854302.3元及违约金(以8543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平原县供水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原供水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平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67次)》复印件,用以证明平原供水中心作为专营单位,只有在专用设施改造后才能负责管理运营。在没有进行改造之前,不负责管理运营。经质证,嘉誉公司、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纪要中并未明确物业公司有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星空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内容清晰完整,鉴于该证据的性质,平原供水公司无法获取原件具有合理原因,嘉誉公司、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星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原供水中心本案中主张的欠付水费的时间段位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2020年9月1日涉案小区四块水表由星空公司过户至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小区尚未进行供水专用设施改造,平原供水中心作为供水单位并非向涉案小区业主直接供水,而是通过与物业公司签订《城区供水合同》的方式向涉案小区四块水表供水,合同中用水方显示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同时,涉案小区拥有二次供水设备(二次加压设备一套)。现平原供水中心主张涉案小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欠付的水费,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虽然供水合同的主体为平原供水中心与该小区原物业公司星空公司,但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已在此前的2018年4月2日全部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移交明细中明确显示,双方就水表终止码(结算水费的依据)及小区二次供水设备完成交接,即嘉誉公司平原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已全面接管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小区用水管理,而星空公司已不再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此情况下若仍让星空公司缴纳交接后涉案小区的欠付水费明显不妥,且该小区物业交接后至2019年4月1日前的水费客观上也是由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从业主处收取并缴纳平原供水中心的,鉴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特殊性和涉案小区供水专用设备未进行改造的客观事实,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应当向平原供水中心支付该时间段内涉案小区的欠付水费。至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欠付水费,平原县供水中心与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已签订《城区供水合同》,且小区水表已过户至至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名下,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支付涉案小区的欠付水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水费的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系嘉誉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平原供水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嘉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嘉誉公司、嘉誉公司平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嘉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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