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泽岐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泽岐公司在铺摊混凝土时,应当架设铺道板的事实未进行认定和分析。一审中,天宁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质询了鉴定人、泽岐公司,阐述了混凝土铺摊施工时,架设铺道板的重要性,施工人员站在板上施工,可以减少钢承板的荷载,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施工人员因是站在板上施工作业,即使发生钢承板因混凝土过多超过荷载坠落地面,也不至于发生施工人员随之坠落导致受伤的情形。架设铺道板的义务人是泽岐公司,其作为工程施工的分包方,因其失职,未在施工前铺设铺道板,致使自己安排的施工人员受伤,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2.泽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时,泵送的混凝土均堆积在钢承板中心部位,该事实有天宁公司的陈述及现场照片,泽岐公司也陈述了该事实。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泵送的混凝土应当播洒到钢承板的周围地带,而不应堆积在一个部位。因混凝土都堆积在钢承板的中心位置,导致钢承板超过荷载而坠落;3.代金青系泽岐公司临时从劳务市场招聘的施工人员,未经过施工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具备施工经验,泽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于施工规范及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不了解,不清楚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混凝土往四周铺摊,才导致了钢承板的坠落。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泽岐公司辩称,1.天宁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在混凝土施工之前、项目工地的监理会议上,监理单位已经要求天宁公司做完脚手架支撑以后,再进行混凝土施工,因为该公司安全意识差,未听从监理的安排,要求泽岐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关于走道板一事,与施工混凝土及发生事故无任何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搭设走道板的情形,第三方鉴定直接认定责任就是未设置脚手架,导致钢承板坍塌,是本次坍塌造成人员受伤的直接原因,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奥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泽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华公司、天宁公司向泽岐公司支付代偿款395195.69元;2.诉讼费用由奥华公司、天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宁公司承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诺路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工程后,将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楼面工程分包给奥华公司,将夹层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泽岐公司施工。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楼面工程使用的钢板厚度为0.8mm,其施工结束后,天宁公司和泽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地面施工。天宁公司负责向楼面泵送混凝土,泽岐公司负责摊铺作业。

2018年12月6日,泽岐公司通过威海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募代金青到案涉工地工作。9时许,代金青在二楼铺摊混凝土过程中,钢承板楼面垮塌,代金青坠落至一层受伤。代金青门诊费6780.17元,已由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代金青住院共花费278556.93元,由泽岐公司支付了40166元、天宁公司支付238390.93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代金青起诉后,经区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鲁109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认定代金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泽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泽岐公司赔偿代金青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47897.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泽岐公司履行了327897.80元义务,天宁公司支付给代金青20000元。

关于钢承板楼面垮塌的原因,泽岐公司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称:1.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夹层钢承板垮塌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在板底设置脚手架支撑;板顶浇筑混凝土载荷后,混凝土尚未达到一定的强度,钢承板产生过大的挠度变形,边端支座没有约束力,导致事故发生;2.夹层钢承板的构造及配筋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3.代金青受伤与钢承板没有设置支撑脚手架直接关联。以上事实,有天宁公司和泽岐公司的地面施工合同、代金青门诊费、住院费单据、(2020)鲁109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宁公司作为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的总包单位,对于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工程使用的钢板厚度为0.8mm是明知的,其应当预见楼面混凝土施工时可能存在荷载超出钢承板承重情形。天宁公司在没有为钢承板板底设置脚手架支撑的情况下,即组织进行楼面混凝土施工,并负责向楼面泵送混凝土,因此,其应当承担夹层钢承板垮塌事故的主要责任。泽岐公司在安排人员进行混凝土摊铺作业时,没有对钢板厚度及其承重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为操作的雇工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承板的构造及配筋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天宁公司关于代金青未能及时摊平混凝土导致堆积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泽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工人办理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该辩称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共赔偿代金青各项损失633234.90元,天宁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569911.41元,泽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63323.4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泽岐公司311520.48元;二、驳回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2770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8.2元、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9.8元。鉴定费35000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次事故天宁公司、泽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天宁公司主张泽岐公司在铺摊混凝土时,应架设铺道板而未架设,且泵送的混凝土堆积在钢承板中心部位未及时铺摊,综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诉讼中,泽岐公司对应安装铺道板及混凝土未及时铺摊一事均不予认可,并对此进行了解释,符合施工常理。天宁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认可施工图纸中并无架设铺道板的要求。天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造成事故的根本就是没有支撑,如果有脚手架支撑,其他原因都有的话也不会发生坍塌。”一审判决亦已考虑到泽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施工人员代金青进行岗前培训和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鉴定报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天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预见楼面混凝土施工时可能存在荷载超出钢承板承重情形,其未搭设脚手架即安排混凝土施工,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泽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施工人员代金青进行岗前培训,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并酌定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树远

审判员金永祥

审判员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洁玉

书记员江嘉鑫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0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德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徽蔚,系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岐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泽岐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泽岐公司在铺摊混凝土时,应当架设铺道板的事实未进行认定和分析。一审中,天宁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质询了鉴定人、泽岐公司,阐述了混凝土铺摊施工时,架设铺道板的重要性,施工人员站在板上施工,可以减少钢承板的荷载,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施工人员因是站在板上施工作业,即使发生钢承板因混凝土过多超过荷载坠落地面,也不至于发生施工人员随之坠落导致受伤的情形。架设铺道板的义务人是泽岐公司,其作为工程施工的分包方,因其失职,未在施工前铺设铺道板,致使自己安排的施工人员受伤,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2.泽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时,泵送的混凝土均堆积在钢承板中心部位,该事实有天宁公司的陈述及现场照片,泽岐公司也陈述了该事实。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泵送的混凝土应当播洒到钢承板的周围地带,而不应堆积在一个部位。因混凝土都堆积在钢承板的中心位置,导致钢承板超过荷载而坠落;3.代金青系泽岐公司临时从劳务市场招聘的施工人员,未经过施工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具备施工经验,泽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于施工规范及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不了解,不清楚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混凝土往四周铺摊,才导致了钢承板的坠落。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泽岐公司辩称,1.天宁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在混凝土施工之前、项目工地的监理会议上,监理单位已经要求天宁公司做完脚手架支撑以后,再进行混凝土施工,因为该公司安全意识差,未听从监理的安排,要求泽岐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关于走道板一事,与施工混凝土及发生事故无任何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搭设走道板的情形,第三方鉴定直接认定责任就是未设置脚手架,导致钢承板坍塌,是本次坍塌造成人员受伤的直接原因,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奥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泽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华公司、天宁公司向泽岐公司支付代偿款395195.69元;2.诉讼费用由奥华公司、天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宁公司承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诺路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工程后,将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楼面工程分包给奥华公司,将夹层地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泽岐公司施工。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楼面工程使用的钢板厚度为0.8mm,其施工结束后,天宁公司和泽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地面施工。天宁公司负责向楼面泵送混凝土,泽岐公司负责摊铺作业。

2018年12月6日,泽岐公司通过威海润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募代金青到案涉工地工作。

9时许,代金青在二楼铺摊混凝土过程中,钢承板楼面垮塌,代金青坠落至一层受伤。

代金青门诊费6780.17元,已由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代金青住院共花费278556.93元,由泽岐公司支付了40166元、天宁公司支付238390.93元。

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代金青起诉后,经区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鲁109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认定代金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泽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泽岐公司赔偿代金青残疾赔偿金等费用347897.8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泽岐公司履行了327897.80元义务,天宁公司支付给代金青20000元。

关于钢承板楼面垮塌的原因,泽岐公司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称:1.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夹层钢承板垮塌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在板底设置脚手架支撑;板顶浇筑混凝土载荷后,混凝土尚未达到一定的强度,钢承板产生过大的挠度变形,边端支座没有约束力,导致事故发生;2.夹层钢承板的构造及配筋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3.代金青受伤与钢承板没有设置支撑脚手架直接关联。以上事实,有天宁公司和泽岐公司的地面施工合同、代金青门诊费、住院费单据、(2020)鲁109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天宁公司作为豪顿华工业园H区车间的总包单位,对于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结构及钢承板工程使用的钢板厚度为0.8mm是明知的,其应当预见楼面混凝土施工时可能存在荷载超出钢承板承重情形。

天宁公司在没有为钢承板板底设置脚手架支撑的情况下,即组织进行楼面混凝土施工,并负责向楼面泵送混凝土,因此,其应当承担夹层钢承板垮塌事故的主要责任。

泽岐公司在安排人员进行混凝土摊铺作业时,没有对钢板厚度及其承重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为操作的雇工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奥华公司施工的夹层钢承板的构造及配筋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天宁公司关于代金青未能及时摊平混凝土导致堆积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泽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工人办理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该辩称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共赔偿代金青各项损失633234.90元,天宁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569911.41元,泽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为63323.4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泽岐公司311520.48元;二、驳回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保全费2770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8.2元、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9.8元。鉴定费35000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山东泽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次事故天宁公司、泽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天宁公司主张泽岐公司在铺摊混凝土时,应架设铺道板而未架设,且泵送的混凝土堆积在钢承板中心部位未及时铺摊,综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诉讼中,泽岐公司对应安装铺道板及混凝土未及时铺摊一事均不予认可,并对此进行了解释,符合施工常理。天宁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认可施工图纸中并无架设铺道板的要求。天宁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中均已提出,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造成事故的根本就是没有支撑,如果有脚手架支撑,其他原因都有的话也不会发生坍塌。”一审判决亦已考虑到泽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施工人员代金青进行岗前培训和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鉴定报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天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预见楼面混凝土施工时可能存在荷载超出钢承板承重情形,其未搭设脚手架即安排混凝土施工,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泽岐公司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施工人员代金青进行岗前培训,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并酌定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3
发布日期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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