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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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 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讯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晋0110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项;2、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前2笔所谓“三期工程款”系支付给讯安公司的三期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与上诉人之间仅签订过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案涉的三期、四期、五期太原绿地世纪城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其中《三期施工合同》系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但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第一笔所谓“三期工程款”273万元系于2012年8月29日就已经支付,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合同付款单》中显示的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合同号等内容与实际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三期施工合同》明显不一致。因此,该笔273万元款项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三期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三期工程款。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笔253万元《项目合同付款单》(见附件3)中显示三期工程款累计已付金额为“0元”,更加印证了第一笔273万元款项并非支付给上诉人的三期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第二笔所谓“三期工程款”253万元系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虽然该笔款项是在《三期施工合同》签订后1个月进行支付,但本案《三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另《三期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中没有预付款约定,明确载明需待室内全部穿线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且付款手续需上诉人每月5日前报上月《产值月报表》,并附预算书等资料经被上诉人审批通过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但本案被上诉人在涉案三期工程尚未开工且上诉人未上报任何产值资料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近62%的款项(合同价款为409605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笔253万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三期工程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第三笔“三期工程款”系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在三期工程开工并完成一定工程量后支付给上诉人的三期工程款,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直接简单的依据前两笔转账记录中载明“三期工程款”为由,在未考虑款项支付金额、期限等不合理因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三笔款项均系支付给上诉人的三期工程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错误判决。 绿地太原置业上诉并答辩称:1、请求将(2021)晋0110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微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6358.47元”;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028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就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826054元,而该三期工程双方的结算价为4948130元,即上诉人超付了1877924元给被上诉人,而该三期工程款应付金额已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明知三期工程款存在超付,其拒不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履行在先的工程款项,其错误在先。在支付经结算确认过的四期、五期工程款时,被上诉人理应核减上诉人先前三期工程中超付的大额工程款,或者先行向上诉人退还超付的价款,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履行在后的四期、五期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仅就剩余工程款实际欠付的部分,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并认为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并未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反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侵占上诉人超付的大额工程款,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单方面认定上诉人负有这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先前已认定的事实矛盾。若坚持认为上诉人除超付的工程款外存在应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那么在判决书中除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这期利息的诉求外,同样也应全额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返还超付工程款造成的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求。二、原审法院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返还上诉人先期超付的工程款,并主动核减了剩余欠付工程款中与前期超付工程款等额的部分,事实上认可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并使上诉人反诉请求得以基本实现,因此在反诉中被上诉人为败诉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绝不应判由上诉人一方独自承担。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基于一审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实际得到支持的事实,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却荒谬地得出错误结论,进而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讯安公司辩称,本案三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并不存在第一笔款2012.8付款之前就进场的情形。被上诉人称其财务内部项目合同付款单中累计已付金额为零,其表述为是失误,我们认为并不存在失误,第三份付款单中虽然载明了合同中累计付款金额是253万,但实际该笔253万款项也是基于委托所产生的付款。 安徽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7428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631.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太原·绿地世纪城四、五期弱电智能化工程事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太原·绿地世纪城五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五期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太原·绿地世纪城四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四期合同》)。其中《五期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824275元,《四期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08363元。上述两份合同对被告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均作了相同约定,即付款方式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于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于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均为2年;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为:超过付款时间90天后,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四、五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建设,其中:五期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办理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139537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30日质保期满;四期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办理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648481元,该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质保期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四、五期项目欠付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735.53元工程款,尚欠3774282.47元未予支付。被告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绿地太原置业向一审法院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超付的工程款1877924元,以及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9564.21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917488.21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反诉原告开发的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签署了《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统称为《三期合同》)。三期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委托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全部子系统的合同总额之和。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共同签章确认,三期工程结算价格为4948130元,保修期于2020年7月25日保修期满。但截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反诉原告已就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向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6826054元,即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就该工程超付了1877924元。截至起诉之日,反诉被告仍未将反诉原告已超付的1877924元予以返还。因此,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立即返还超付的三期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就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与南中环交界口往南800米绿地世纪城)内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太原·绿地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期合同)及《太原·绿地世纪城五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五期合同)。其中,《三期合同》暂定总价为4096054元。《五期合同》暂定总价为1824275元。 2014年11月30日,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再次就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与南中环交界口往南800米绿地世纪城)内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太原·绿地世纪城四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四期合同),该合同暂定总价为2808363元。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1.付款方式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于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于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均为2年;2.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为:超过付款时间90天后,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三期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其中,五期工程于2017年1月30日保修期满;三期工程与四期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保修期满。 另查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就《四期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四期工程结算价款为3648481元;于2020年7月16日就《三期合同》及《五期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签订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三期工程结算价款为4948130元,五期工程结算价款为2139537元。 又查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为安徽盈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盈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730000元,备注摘要为:绿地世纪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款;2013年10月30日,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30000元,备注摘要为: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工程款;2014年12月16日,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566054元,备注摘要为: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工程款。以上款项共计6826054元。庭上双方均认可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四期工程已向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61672元,剩余3086809元未付;就五期工程已向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452063.53元,剩余687473.47未付。 再查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汇款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分三笔向案外人白计平汇款2600000元、1205000元、1205000元。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以上款项系代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还款,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委托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期、五期工程款3774282.4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就三期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情况存在异议,故本案应重点审查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就三期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定三期工程结算价款为4948130元,而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现就三期工程已向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盈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826054元,多付了1877924元。 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称该部分费用系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付给第三方白计平的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委托代付手续或其他证据。 庭审中,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三份其付款给案外人白计平的银行回单,但不论是所转数额还是转款时间,均无法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所付款项相对应,故应当认定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就三期工程超付了1877924元的工程款。 如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转账给案外人白计平的款项存有异议,应通过另案向案外人白计平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庭审中,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针对超付的1877924元的工程款在本诉答辩意见中要求核减,在反诉请求中要求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决定在剩余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核减该部分费用。 关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超付工程款系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自身造成,并非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导致,且超付工程款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有较大责任,应由其自担后果。 故关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超过付款时间90天后,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现四期工程的质保期于2020年7月25日届满,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8月25日付清四期工程的工程款,如在2020年11月23日前未能完成付款,每拖延一日,需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而五期工程质保期虽于2017年1月30日届满,但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才完成结算金额的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为付款日期。现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仅向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735.53元工程款,尚欠3774282.4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如按照合同中“每拖延一日,需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予以支持。 综上,就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与南中环交界口往南800米绿地世纪城)内弱电智能化工程,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三期工程超付1877924元工程款,针对四期、五期工程欠付3774282.47元工程款,两相抵扣后,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6358.47元(3774282.47元-1877924元=1896358.47元),并向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631.9元(四期工程合同价款2808363元+五期工程合同价款1824275元=4632638元×5%=231631.9元)。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96358.47元,利息231631.9元,共计2127990.3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安徽讯安公司提交《开工报告》,证明三期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绿地太原置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开工报告不是准确的开工时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讯安公司向绿地太原置业主张案涉工程的第四期、第五期欠付工程款,绿地太原置业对欠付的第四、第五期工程款金额虽无异议,但以其所付的第三期工程款超付为由提出抗辩,并主张在第四期、第五期款项中予以核减。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太原置业对案涉第三期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情形。 案涉双方对第三期工程结算价为4948130元不持异议。在案证据证实,绿地太原置业向安徽讯安公司就案涉第三期工程共转款三笔,均备注为“世纪城三期弱电智能工程款”或“绿地世纪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款”,故应当认定上述三笔款项系第三期工程款,总计6826054元。安徽讯安公司虽主张绿地太原置业2012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支付的两笔(共计526万元)款项系受绿地太原置业委托向案外人白计平付款,非世纪城第三期工程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徽讯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徽讯安公司上诉称绿地太原置业首笔付款时间早于《三期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时间,用于证明首笔付款并非三期工程款。经查,上述争议款项支付时间虽早于《三期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时间,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三期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此时转款备注内容“三期工程款”对款项的性质更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将所转款项认定为“三期工程款”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绿地太原置业在三期工程中超付工程款金额与其在四期、五期工程欠付安徽讯安公司工程款金额进行抵扣判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认定绿地太原置业存在超付第三期工程款事实并经过抵扣后,其对安徽讯安公司仍欠付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绿地太原置业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6.5元,由安徽讯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1.5元、由绿地集团太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8-26 |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