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大华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项计算:1.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276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的第2小点属无中生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支农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处罚条款约定,人保公司有权加收罚息10%,但上述判项以227670.5元为基数,接年利率4.95%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利滚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律师费金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第14.6款没有注明大华公司需支付人保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且15万元的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崇左交投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二、判令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合计227670.5元(其中:1.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9日计29天,按照年利率4.5%计算,为21750元;2.逾期本金利息以2020年3月20日应还的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171562元;3.逾期本金罚息以2020年3月20日应还的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的20%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计至2021年1月19日为34312.5元;4.利息罚息以《还款计划书》应还的各项利息为基数,按年化率4.5%的3%或10%计算,为46元);三、判令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8708.9元[1.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的12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77175元;2.以227670.5元(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4.5%的110%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1533.9元,两项逾期利息合计78708.9元,此后逾期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四、判令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万元;五、判令崇左交投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大华公司、崇左交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保公司是中国人保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是普惠金融投融资平台,根据保监会的《关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扩大支农支小融资业务试点规模的批复》发起设立“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募集保险资金,用于支农融资业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是中国人保集团控股、专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全方位保险保障服务,构建完整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人保资本授权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支农融资专属资管产品”的代理人,约定由人保财险作为人保资本的代理人向债务人发放融资,并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办理相应事宜。2018年4月1日,人保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人保公司为债权人,大华公司为债务人,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融资额度,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限额为1500万元。第二条融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融资仅限用于肉牛养殖,借款人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第三条融资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第四条融资利率,本合同项下融资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5%。利息自首次提款日起开始计算。第6.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确定的提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提款,提款日为2018年4月2日。第7.1条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归还方式为分次偿还,每期偿还时间和金额按《分期还款计划书》确认。第8.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第11.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第11.2条如确需展期,借款人须提前一个月向人保财险申请,申请批准后双方需签署补充协议。第13.1条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欠息在10天(含)以内的,加收3%的罚息;欠息在10天以上的,加收10%的罚息。第13.2条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额度归还融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加收20%罚息。第14.5条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人保财险有权通过结算机构扣收借款人资金,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利息和本金及相关费用。(1)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如公司名称、法人身份证号、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财务数据等重要信息);(2)连续2期欠息;(3)本金逾期超过90天;(4)借款人提供的融资资料发生变化、债务增加等情况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5)借款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第14.6条在本合同期内,人保财险因催收借款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人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崇左交投公司为大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大华公司提交了一份由许云峰签字捺印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作为《融资合同》的附件。同日,崇左交投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人保资本—支农债权投资计划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20184514000005344)》(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2.2条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因任一份《融资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支农融资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主债权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3.1条担保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不受任一份《融资合同》效力的影响。若融资合同无效,则担保人对债务人因融资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5.1条b项、担保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公司治理程序批准对外提供担保,具有完全合法的资格签署本合同,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2018年4月2日,人保公司依约将1500万元转账至大华公司账户。大华公司未按照《融资合同》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偿还本金及利息,人财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大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提前终止借款期限通知书》,但其拒收;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大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提前终止借款期限通知书》,大华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截止2021年1月19日,大华公司仍欠本金1050万元、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同时,崇左交投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大华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以上款项。

人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桂140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5637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后崇左交投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该院提出申请,因其提供的名下被查封的两个银行账户已足额存入保全金额,请求解除对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桂1402民初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继续冻结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崇左市友谊大道支行,账号:62×××13;开户行:农行崇左分行营业部,账号:20×××28)10956379.4元。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二、解除被保全人崇左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一审另查明,人保公司为实现担保支出5000元保全费、7107.35元保全保险费,人保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大华公司、崇左交投公司对借款事实与尚欠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人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文件给予大华公司延迟付款的期限,因《融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展期需人保公司批准展期申请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才能延迟付款,人保公司并未对于大华公司展期的申请进行回复,即表明不同意其延迟付款,大华公司应按约定继续还款。故对于人保公司诉请大华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050万元,予以支持。

大华公司未按《融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返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除需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按合同第13.1条、第13.2条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与逾期本金罚息。对于人保公司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本金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大华公司应支付人保公司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共计227670.5元。

大华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人保公司依据《融资合同》第14.5条约定向大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大华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合同自此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人保公司诉请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尚欠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上浮120%即5.4%计算逾期利息,以各项利息及罚息共计2276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上浮110%即4.95%,自2021年1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大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与保全费用的问题,依据《融资合同》第14.6条约定,人保公司因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本案人保公司为起诉实现债权支出了15万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及7107.35元保全保险费,大华公司应按约承担。

关于崇左交投公司是否应对大华公司所需支付给人保公司的本金、罚息、律师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崇左交投公司承认存在担保事实,但认为大华公司即将获得奖补资金,应由大华公司偿还本金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里已明确崇左交投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息、律师费用,对于人保公司让其在尚欠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故崇左交投公司应与大华公司共同负担保全保险费7107.35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大华公司偿还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50万元;二、大华公司支付人保公司利息21750元、逾期本金利息171562元、逾期本金罚息34312.5元、利息罚息46元,共计227670.5元;三、大华公司支付人保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项计算:1.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276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5%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大华公司支付人保公司律师费15万元;五、崇左交投公司对大华公司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大华公司与崇左交投公司共同支付人保公司保全保险费7107.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华公司、崇左交投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大华公司支付人保公司罚息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大华公司支付人保公司律师费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金额、偿还本息数额,以及保证人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融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息日支付利息,欠息在10天(含)以内的,加收3%的罚息;欠息在10天以上的,加收10%的罚息。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的支付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一审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算罚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大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大华公司尚欠的利息、罚息总额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融资合同》第14.6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人保财险因催收借款人逾期本息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虽然提起诉讼与聘请律师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一审诉讼期间,人保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该律所也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人保公司就此负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维权成本义务,且人保公司也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表明自己实际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考量本案法律关系的疑难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案律师服务费收取符合实际,且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大华公司主张本案律师服务费过高,与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同时也未提供律师费过高的相关依据,故大华公司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广西大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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