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1507.85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定人民币211,099元(以1507.8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1,67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定人民币1354.44元(以41,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律师费¥16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定人民币472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期从事模具制造车辆工程的技术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企业。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技术方案》《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原材料按照被告技术要求加工承揽被告的G300车型的焊装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工作。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8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全面采购原材料、组织人员按照被告技术要求进行产品设计、生产工作。被告在原告加工承揽过程中经常出现不及时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形,即使这样,原告仍然及时生产并按照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将焊装生产钢结构、输送系统设备运输送达至被告指定场所并安装完毕。2019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采取书面形式催收承揽报酬,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2万元、诉讼费83,350元。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违约及设备安装合同后续问题达成和解。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7.85万元承揽报酬、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的50%。签署前述协议当天,原告就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因原告未全部完成承揽工作,且原、被告之间无继续合同的可能性,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承揽工程量支付报酬。补充协议只是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承揽工作量,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承揽报酬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模具、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工业机器人的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制造;汽车零售;汽车批发等服务的企业。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G300车型车门滚边岛技术方案》、《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G300车型平台车型焊装生产线技术协议》(以下统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G300车型的焊装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运输与安装、调试工程及培训服务,工程的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为4846万元。原、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因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案件案号为(2020)川1002民初2870号。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3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于当日撤回该案起诉。《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本案原告,下同)乙(本案被告,下同)双方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技术方案》《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原材料按照被告技术要求加工承揽被告的G300车型的焊装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工作,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4846万元。因乙方违约未按照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承揽费。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违约及设备安装合同后续问题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支付条件作出如下约定:1、2021年1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507.85万元承揽报酬;2、甲方收到1507.85万元承揽报酬后将焊装生产线设备运输至乙方处;……6、乙方未按照本条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承揽报酬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1507.85万元承揽报酬后5个月内设备在乙方工厂安装完成。……第三条、甲方起诉乙方产生的律师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律师费具体金额按照甲方与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来确定。乙方收到甲方与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其应承担的50%律师费。甲方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83,350元,撤诉后按人民法院实际收取的诉讼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乙方足额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2020)川1002民初2870号案件中缴纳案件受理费83,350元,产生律师费32万元。此外,原告主张本案诉前保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

诉讼中,原告称未完成承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G300车型车门滚边技术方案、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G300车型模具技术协议、(2020)川1002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书、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被告均未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507.85万元承揽报酬,也约定了被告承担(2020)川1002民初2871号案件50%的诉讼费(约定支付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2日内支付)和50%的律师代理费(约定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与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支付凭证之日起2日内支付)。再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承揽报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点,应分别为:承揽报酬为约定付款期满次日2021年2月1日;诉讼费为约定付款期满次日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故本院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2021年4月20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支付违约金。被告休庭后向本院递交代理词,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比例。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被告抗辩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承揽工程量支付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报酬15,07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78,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41,675元(违约金以41,6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78元,减半收取57,392元,由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10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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