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天赢生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782.90元,利息、罚息、复利4234206.5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并至2021年3月21日起,按编号为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沈光银于洪贷字2018—004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息办法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恒信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号]贷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5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更名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沈光银于洪保字2017-008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9月28日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沈光银于洪贷展字2018-004号。协议约定:将2017年9月28日共同签署了编号为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的《借款合同》进行展期,现展期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3个月,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9.025%。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借款人应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到期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剩余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8500782.09元,利息、罚息、复利4234206.55元,本息合计22734988.64元。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被告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一却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因此,被告一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另外,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二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赢生物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及18500782.09元,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234206.55元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同时主张罚息和复利,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均具有惩罚性,并且通过罚息已经能够满足原告的损失,如果再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并予以主张,等于给予答辩人双重惩罚,增加了被告的负担又有违公平。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复利的请求。三、该笔借款的相关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2021年的4月22日。2021年4月2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组的申请。被告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2021年4月22日。

被告恒信公司答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一所欠的贷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复利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理由同天赢生物的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天赢生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号]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5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

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编号为:沈光银于洪保字2017-008号和沈光银于洪质字2017-0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9月28日天赢生物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项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9月28日天赢生物公司与质权人即原告签订的沈光银于洪贷字2017—0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以期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出质权利向质权人出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质物或出质权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质物或出质权利凭证清单》载明(详见附件一)。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质押物清单》:存单一份、价值240万元,存单编号0079348。出质权利凭证于2017年9月30日,由出质人交付质权人。担保的性质和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出质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清算合并、分立、重组、破产或者其他显示的组织机构的改变或是对被担保债务所做的任何其他安排的影响。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质权人为被担保的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质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有的任何其它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赢生物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天赢生物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利息,至借款合同临期日,原告与被告天赢生物公司、恒信担保公司协商,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沈光银于洪贷展字2018—004号】。展期合同中借款人:天赢生物公司,贷款人:光大银行于洪支行,担保人: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展期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现展期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经展期后的贷款期限按原贷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3个月,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贷款年利率为6.525%,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本合同项下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9.025%。如借款人在到期仍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行不再给予展期,将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处理(见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担保事项约定,担保人为出质人,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单位定期存单为质物,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附则约定:本合同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赢生物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19年8月1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998994.88元及当月利息(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9天)115820.83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因展期合同到期,天赢生物不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扣划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质押担保存款2494512.79元,冲抵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天赢生物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8500782.09元,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违约偿还,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7325%对被告天赢生物所欠的贷款本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为上期所欠利息(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金、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细》,至2021年4月22日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1)辽1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辽宁天赢生物科技有限的重整申请,被告天赢生物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0782.09元、利息4478866.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光大行于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赢生物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18500782.09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478866.32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的罚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不应再算入复利计息的基数里,故原告对复利的计算方法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款约定了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情形下计收复利的权利及复利的计息方法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没有释明计收复利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复利是指一笔资金除本金产生利息外,这下一个计息周期内,以前各计息周期内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俗称“利滚利”。故原告将上一当期所欠的利息并入欠款本金,作为下一档期计息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本金、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细》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8500782.09元;

二、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逾期还款利息4478866.32元;

三、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已经清偿的质押担保债务2494512.79元,对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五、被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条利息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98.24元,由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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