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潍坊林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物除臭设备一套,总价款24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即73500元),货到后付款30%(即73500元),款到后卸车安装,安装完成后付30%(即73500元),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即24500元),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产品验收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约定,仅支付了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后,其余两笔货款却迟迟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驰正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安装完成且设备还未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不应该付款。且原告设备未进行菌种添加,被告自行添加菌种后,设备经常漏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未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潍坊林宇公司(乙方)与驰正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物除臭设备一套,总价款24.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即(73500元),货到后付款30%即(73500元),款到后卸车安装,安装完成后付30%(73500元),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24500元),并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到账后15天内发货;本产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达到第三方检测合格为标准。潍坊林宇公司、驰正公司分别在合同处盖章。驰正公司购买设备后,将设备转售给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潍坊林宇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驰正公司仅支付合同款项的60%,剩余设备款未支付而引起诉争。

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林宇公司提交驰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潍坊林宇公司需要到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三项整改:1、风机与烟囱接口进行调整。2、加药箱细水管由原来位置改为从加药箱边缘处传入。3、加药箱的菌种添加。因此只支付了设备款的60%,剩余40%未支付,且菌种添加需要潍坊林宇公司添加,不是驰正公司自行添加。驰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潍坊林宇公司提交《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福彬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其已经完成了三项整改措施。驰正公司对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潍坊林宇公司已经提供了菌种,亦无法证实潍坊林宇公司的履约行为已经达到了驰正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潍坊林宇公司从未告知驰正公司已经提供了菌种,该证明中显示2020年5月份潍坊林宇公司已经将菌种送至施工现场,但在2020年6月20日总包方出具的《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中仍未完成该整改项目,且潍坊林宇公司对于是否提供菌种,应该提供发货单、签收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三人书面证言,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潍坊林宇公司履行整改义务,合同达到付款条件。经审查,该证明中签字人员与《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中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潍坊林宇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潍坊林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及整改义务,因此潍坊林宇公司要求驰正公司支付安装完成后的30%即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驰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潍坊林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林宇公司主张因驰正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要求其支付尾款245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即24500元,而本案中潍坊林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通过了第三方检测。因此潍坊林宇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驰正公司辩称菌种系由其自行添加的,且添加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支付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1元,由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宫萌萌

书记员刘晓婷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2021)鲁0114民初2966号

原告: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翠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艳,潍坊峡山赵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林宇公司)与被告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艳,被告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林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物除臭设备一套,总价款245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即73500元),货到后付款30%(即73500元),款到后卸车安装,安装完成后付30%(即73500元),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即24500元),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产品验收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约定,仅支付了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后,其余两笔货款却迟迟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驰正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安装完成且设备还未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不应该付款。且原告设备未进行菌种添加,被告自行添加菌种后,设备经常漏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未实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潍坊林宇公司(乙方)与驰正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物除臭设备一套,总价款24.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即(73500元),货到后付款30%即(73500元),款到后卸车安装,安装完成后付30%(73500元),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24500元),并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到账后15天内发货;本产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达到第三方检测合格为标准。潍坊林宇公司、驰正公司分别在合同处盖章。驰正公司购买设备后,将设备转售给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潍坊林宇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成后,驰正公司仅支付合同款项的60%,剩余设备款未支付而引起诉争。

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林宇公司提交驰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潍坊林宇公司需要到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三项整改:1、风机与烟囱接口进行调整。2、加药箱细水管由原来位置改为从加药箱边缘处传入。3、加药箱的菌种添加。因此只支付了设备款的60%,剩余40%未支付,且菌种添加需要潍坊林宇公司添加,不是驰正公司自行添加。驰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潍坊林宇公司提交《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山东施尔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福彬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其已经完成了三项整改措施。驰正公司对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潍坊林宇公司已经提供了菌种,亦无法证实潍坊林宇公司的履约行为已经达到了驰正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潍坊林宇公司从未告知驰正公司已经提供了菌种,该证明中显示2020年5月份潍坊林宇公司已经将菌种送至施工现场,但在2020年6月20日总包方出具的《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中仍未完成该整改项目,且潍坊林宇公司对于是否提供菌种,应该提供发货单、签收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三人书面证言,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潍坊林宇公司履行整改义务,合同达到付款条件。经审查,该证明中签字人员与《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中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潍坊林宇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项目整改签字确认函》、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潍坊林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及整改义务,因此潍坊林宇公司要求驰正公司支付安装完成后的30%即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驰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潍坊林宇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潍坊林宇公司主张因驰正公司的不诚信行为,要求其支付尾款2450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后付尾款10%即24500元,而本案中潍坊林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通过了第三方检测。因此潍坊林宇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驰正公司辩称菌种系由其自行添加的,且添加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日内支付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潍坊林宇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1元,由山东驰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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