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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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锦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山东锦辉纸业有限公司 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华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钢材款7,677,423.96元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并作出判决错误。1.《刑事侦查卷宗》第76页,孙厚杰陈述材料明确发往滕州的钢材共513.141吨,第85页钢材量明细表和第87页至99页锦辉机械公司产品发货单能够证明供应钢材的数量,产品发货单更能证明对应的工程地点为滕州;发往薛城钢材共115.89吨,总计供货数量629.031吨。2.虽然发货单没有体现供货价值,但是按照《刑事侦查卷宗》第17页至25页内容显示,锦辉机械公司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数量和价款,能够判断购买价格最低单价为3666.6666214元和最高单价为3692.3077488元,原本依据代购协议应当低于出厂价400元/吨,上诉人按照有利于被上诉人方的价格仅取最高单价3692.3077488元计算已收钢材的价款共计为:629.031吨*3692.3077488元/吨=2,322,576.04元予以扣减,那么单凭任何一份代购协议1000万元所剩欠款为10000000-2322576.04=7,677,423.96元,一审无需考虑依据哪份代购协议履行,代购协议其余利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3.《刑事侦查卷宗》第48页至56页及第80页至81页内容显示2010年8月27日锦辉机械公司收了华贺公司2000万元,有收款方认可的事实和入账记录,足以达到充分证实已支付2000万元货款的目的。4.《刑事侦查卷宗》第48页至56页内容显示,2011年2月1日牛丽刚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时,锦辉机械公司尚欠华贺公司1325万余元,与一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5.一审认为:“原告可再补充证据,另行主张。”属于消极行使审判权,一审中单凭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侦查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事实证据,法院不能置之不理。6.一审存在明显超期审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一审明显超期裁判。综上情由,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直接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华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7,805,178.5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帮助乙方代购各种型号钢材,合计约3000吨,钢材生产厂家为济南钢厂或指定钢厂,甲方以低于出厂价400元/吨的价格帮助乙方代购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场所,乙方按约定时间,于2010年8月27日先期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供货完毕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有两个工地,分别是滕州工地、枣庄市高新区工地,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个工地分别供货,两个工地总共供货700万余元,枣庄高新区工地还欠500万余元,本案实际是以滕州工地供货后尚欠的货款。另查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锦辉机械公司转账2000万元。再查明,2011年1月28日,华贺公司在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其公司为购买钢材于2010年8月份与锦辉机械公司口头约定代购钢材协议,于2010年8月27日向锦辉机械公司汇款100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钢材代购协议,锦辉机械公司收到货款后,仅提供部分钢材,从2010年11月起再未供货。牛丽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济南钢铁厂下了700万元的钢材款,我分多次向华贺公司的滕州工地和高新区工地发送钢材,价值约675万元,后剩余1325万余元的货款被我个人挪作他用。2011年2月1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牛丽刚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31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滕州市公安局查无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钢材代购协议、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可以证明华贺公司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返还钢材款7,805,178.5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尚欠滕州工地货款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因华贺公司曾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及锦辉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钢材代购协议,且价值相等,但通过协议内容无法判断每份协议对应的工程地点,通过发货单亦无法判断被告向滕州工地实际供货量及供货价值,原告也未充分证实已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再补充证据,另行主张。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钢材代购协议,通过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买卖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华贺公司共计应向锦辉机械公司先行支付钢材款2000万元,华贺公司主张2010年8月27日由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向锦辉机械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万元,是代其支付的钢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案涉两份钢材代购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均一致,华贺公司称涉案钢材分别被供应到滕州工地、枣庄市高新区工地,但根据协议内容无法确定每份协议对应的工程地点。而华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其诉请应返还的钢材款是所涉滕州工地的钢材,但对于滕州工地已收到的钢材数量及价值,华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前后不一致,且与该公司在牛丽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亦不一致。综上,华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本案所涉两处工地的所欠钢材货款进行明确区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贺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华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审判的情形,对此本院已查明,一、二审诉讼中均是对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存在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华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6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建新 审判员孙晓 审判员孙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记员张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4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孔祥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锦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牛丽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辉纸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克威,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锦辉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机械公司)、山东锦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纸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8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钢材款7,677,423.96元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并作出判决错误。 1.《刑事侦查卷宗》第76页,孙厚杰陈述材料明确发往滕州的钢材共513.141吨,第85页钢材量明细表和第87页至99页锦辉机械公司产品发货单能够证明供应钢材的数量,产品发货单更能证明对应的工程地点为滕州;发往薛城钢材共115.89吨,总计供货数量629.031吨。 2.虽然发货单没有体现供货价值,但是按照《刑事侦查卷宗》第17页至25页内容显示,锦辉机械公司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数量和价款,能够判断购买价格最低单价为3666.6666214元和最高单价为3692.3077488元,原本依据代购协议应当低于出厂价400元/吨,上诉人按照有利于被上诉人方的价格仅取最高单价3692.3077488元计算已收钢材的价款共计为:629.031吨*3692.3077488元/吨=2,322,576.04元予以扣减,那么单凭任何一份代购协议1000万元所剩欠款为10000000-2322576.04=7,677,423.96元,一审无需考虑依据哪份代购协议履行,代购协议其余利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 3.《刑事侦查卷宗》第48页至56页及第80页至81页内容显示2010年8月27日锦辉机械公司收了华贺公司2000万元,有收款方认可的事实和入账记录,足以达到充分证实已支付2000万元货款的目的。 4.《刑事侦查卷宗》第48页至56页内容显示,2011年2月1日牛丽刚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时,锦辉机械公司尚欠华贺公司1325万余元,与一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矛盾。 5.一审认为:“原告可再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属于消极行使审判权,一审中单凭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刑事侦查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事实证据,法院不能置之不理。 6.一审存在明显超期审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一审明显超期裁判。 综上情由,上诉人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直接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华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钢材款7,805,178.5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材代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帮助乙方代购各种型号钢材,合计约3000吨,钢材生产厂家为济南钢厂或指定钢厂,甲方以低于出厂价400元/吨的价格帮助乙方代购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场所,乙方按约定时间,于2010年8月27日先期支付1000万元给甲方,供货完毕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有两个工地,分别是滕州工地、枣庄市高新区工地,曾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个工地分别供货,两个工地总共供货700万余元,枣庄高新区工地还欠500万余元,本案实际是以滕州工地供货后尚欠的货款。另查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锦辉机械公司转账2000万元。再查明,2011年1月28日,华贺公司在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称其公司为购买钢材于2010年8月份与锦辉机械公司口头约定代购钢材协议,于2010年8月27日向锦辉机械公司汇款1000万元,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钢材代购协议,锦辉机械公司收到货款后,仅提供部分钢材,从2010年11月起再未供货。牛丽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到济南钢铁厂下了700万元的钢材款,我分多次向华贺公司的滕州工地和高新区工地发送钢材,价值约675万元,后剩余1325万余元的货款被我个人挪作他用。2011年2月1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牛丽刚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31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滕州市公安局查无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 因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钢材代购协议、公安机关侦查材料可以证明华贺公司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返还钢材款7,805,178.5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尚欠滕州工地货款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因华贺公司曾与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及锦辉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钢材代购协议,且价值相等,但通过协议内容无法判断每份协议对应的工程地点,通过发货单亦无法判断被告向滕州工地实际供货量及供货价值,原告也未充分证实已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的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于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再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3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钢材代购协议,通过协议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买卖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华贺公司共计应向锦辉机械公司先行支付钢材款2000万元,华贺公司主张2010年8月27日由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向锦辉机械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万元,是代其支付的钢材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案涉两份钢材代购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均一致,华贺公司称涉案钢材分别被供应到滕州工地、枣庄市高新区工地,但根据协议内容无法确定每份协议对应的工程地点。而华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其诉请应返还的钢材款是所涉滕州工地的钢材,但对于滕州工地已收到的钢材数量及价值,华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的数额前后不一致,且与该公司在牛丽刚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亦不一致。综上,华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本案所涉两处工地的所欠钢材货款进行明确区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贺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华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审判的情形,对此本院已查明,一、二审诉讼中均是对锦辉机械公司、锦辉纸业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存在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形,华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6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