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西省粤来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崇义县捷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崇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滞纳金)13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同时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每日按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的0.3%违约金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了缴交租金交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等。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租金的时间为上一年12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即2020年12月10日前被告应缴纳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80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缴纳租金,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且已逾期缴纳租金时间为90天,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被告崇义捷盛酒店辩称,被答辩人至今尚未完成水、电安装的在先的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答辩人因水、电工程已经支付、垫付及后续仍需垫付的资金远超出了答辩人应当支付的租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物业)租赁合同》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与被告崇义捷盛酒店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崇义县交汇处产权证号为赣(2020)崇义县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屋一至七层租赁给被告崇义捷盛酒店,由被告改造成多功能综合性崇义维也纳国际酒店进行经营;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20年5月1日至2040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予以免除,202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五年租金共计400万元,每年80万元,于上一年度12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应付租金额每日0.3%扣罚滞纳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崇义捷盛酒店法定代表人钟有强向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转账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崇义县捷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安装崇义县维也纳国际酒店高压点费用周转。此款在第一年度租金中扣除。此据借款人:江西省粤来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800000元,被告崇义捷盛酒店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未支付该租金,扣除300000元借款,剩余500000元租金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崇义捷盛酒店欠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崇义捷盛酒店未按约定支付500000元房屋租金,给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即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共计90天,500000元×90天×(15.4%÷360)=19250元,2021年3月1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房屋租金500000元支付完毕止。关于被告崇义捷盛酒店提出的原告粤来好旅游公司“未履行安装水、电的在先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物业)租赁合同》并未载明原告应履行该义务,且双方亦未签订关于该义务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物业)租赁合同》存在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九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义县捷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粤来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剩余房屋租金5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19250元,合计519250元; 二、被告崇义县捷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江西省粤来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500000元房屋租金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粤来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695元,合计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崇义县捷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5-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