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东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包钢钢联公司支付江东物资公司欠款本金2375198.03元,并支付欠款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金额为264682.83元(利息自包钢钢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1月3日起算,利率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上共计2639880.86元。2、诉讼费由包钢钢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为江东物资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焦碳钝化剂产品。合同签订后江东物资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向包钢钢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包钢钢联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江东物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前,包钢钢联公司共欠付货款本金2375198.03元,经多次索要,包钢钢联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

包钢钢联公司辩称,一、江东物资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江东物资公司出具的合同金额及数量与发票金额及质量证明书数量均不一致,其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为办理结算的前置条件,但江东物资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记载有多批次产品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况甚至整批次均不合格的情况,即江东物

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其并不符合结算条件,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二、江东物资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江东物资公司无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包钢钢联公司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江东物资公司要求包钢钢联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江东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包钢钢联公司向江东物资公司购买焦碳钝化剂产品;证据二、发票286张,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包钢钢联公司共向江东物资公司购买了价值30905198.03元的焦碳钝化剂,江东物资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配合包钢钢联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三、质量证明书、发料凭证,证明江东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包钢钢联公司验收并认可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包钢钢联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尚欠2375198.03元。包钢钢联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江东物资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发票相差金额较大,发票金额远高于合同金额,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包钢钢联公司向江东物资公司购买价值30905198.03元的焦碳钝化剂;对证据三质量证明书、发料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认为其为复印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江东物资公司单方出具,无包钢钢联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包钢钢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会计科目总账报表一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比江东物资公司诉请金额少300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江东物资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江东物资公司向包钢钢联公司供应焦碳钝化剂,双方约定“货到炼铁厂按包钢科技质量部质字[208]106号技术条件验收合格后出据领料单,买受人以此为结算依据”,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六个月承兑汇票或贴息”。合同签订后,江东物资公司按约定供应价值30905198.03元的货物,包钢钢联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江东物资公司与包钢钢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东物资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按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为2375198.03元。本案审理期间查明,双方就其中300000元款项支付存在票据纠纷,故对该款项本案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在票据纠纷解决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江东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江东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自江东物资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对江东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75198.03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2075198.0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9元(原告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包头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7-06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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