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 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永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5000元及利息237001.33元(暂算至2019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止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有权以被告贾振华、刘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三号楼7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对抵押担保的51274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 三、被告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贾振华、张立志、张少军对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贾振华、张立志、张少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6元,减半收取计11528元,由被告宁夏锦华鹏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聚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逢时商贸有限公司、贾振华、刘涛、张立志、张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6-24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