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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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四川众宸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简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立即支付四川五环石化公司违约金285,200元(以24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与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签订煤粉管道项目《供销合同》,合同总价2,480,000元。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将煤粉管道项目所有设备及备品备件交付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根据《供销合同》约定,90%货款应在2020年2月8日前付清,剩余10%应在2020年4月8日前付清。因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向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四川众宸铸造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将货款支付完毕,但没有支付违约金285,200元(2,480元/天×115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四川五环石化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众宸铸造公司辩称,首先,四川五环石化公司要求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4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的《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不仅约定了前期已付款、剩余应付款以及剩余应付款的付款时间,同时对前期双方的违约情况经协商后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品迭后由四川五环石化公司支付四川众宸铸造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按照《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于2020年6月2日全部付清了剩余货款。其次,根据《煤粉管道结算协议》约定,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应在收到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第一时间支付货款,2020年4月30日四川五环石化公司才出具发票,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1日付款而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甲方)与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名称“煤粉管道”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金额2,480,000元(含税13%),交货日期2019年9月30日,甲方自提;结算方式为发货后一个月内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不接受承兑汇票),余合同总价的10%尾款3个月内付清,现场安装由甲方自行负责;违约责任:1、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货期准时交货,若交期延误,则每天按合同总价1%作为赔偿需方损失。2、甲方按合同付款期准时付款。若付款延误,则每天按合同总价1%作为赔偿供方损失等内容。因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于2020年1月8日迟延将煤粉管道项目所有设备及备品备件交付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0年4月20日,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甲方)与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乙方)签订《煤粉管道结算协议》,约定:根据《供销合同》,经双方协商核对无误,特作如下结算协议,此结算协议为最终闭口价,作为《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一、合同总额2,480,000元,补充协议80,000元,合计2,560,000元;二、期间甲方代乙方代购物资款与代工费用共计288,263.5元【费用组成明细:代购Q355材料25,381元、代购纤维绳13,915元、代购包装材料179,310元、包装代工与唛头修复折后金额8,657.5元(甲方代乙方制作包装箱10人人工费用16,452.8元,餐饮住宿2,043元,唛头掉落维修费用3,620元,乙方加工甲方生产膨胀节未喷油漆费用4,800元,抵减后金额17,315.8元,经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费用为8,657.5元)、膨胀节代工61,000元】;三、乙方因延期交货,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四、最终付款金额2,560,000元-288,263.5-100,000=2,171,736.5元;五、甲方应支付乙方2,171,736.5元,已支付510,000元(其中10万元为乙方向朱金全借款,现转为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实际还应支付乙方货款金额:1,661,736.5元;六、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金额2,490,342.5元(组成明细:2,560,000元-61,000元-8,657.5元=2,490,342.5元),甲方收到发票第一时间安排挂账支付;七、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发票金额218,606元(组成明细:25,381元+13,915元+179,310元=218,606元)等内容。按照《煤粉管道结算协议》约定,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出具金额为218,606元的发票。四川众宸铸造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分8次向四川五环石化公司支付货款2,171,736.5元,分别是:2019年7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10,000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700,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611,736.5元。2020年5月29日,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向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前支付货款1,311,736.5元、违约金272,800元,共计1,584,536.5元。因双方协商违约金未果,四川五环石化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答辩及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川五环石化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供销合同》、催款函,四川五环石化公司送货单、提货确认单,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煤粉管道结算协议》、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2日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分8次支付四川五环石化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因延期交货,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是否系双方最终确认《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交货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供销合同》《煤粉管道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依据《供销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4月20日,双方均各自存在违约情形,四川五环石化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480,000元×1‰×97天=240,560元。四川众宸铸造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2,232,000元×1‰×72天=160,704元,并且双方重新签订的《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不仅约定了前期已付款、剩余应付款以及剩余应付款的付款时间等内容。可见,《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因延期交货,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是综合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及前期双方违约情形,经协商后确认的金额。因此,四川五环石化公司要求四川众宸铸造公司给付《煤粉管道结算协议》约定以外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煤粉管道结算协议》中约定了付款金额和付款条件,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照《煤粉管道结算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给甲方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四川五环石化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煤粉管道结算协议》关于“甲方收到发票第一时间安排挂账支付”的约定,四川五环石化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发票,四川众宸铸造公司抗辩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川五环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宸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9元,由原告四川五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由被告四川众宸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12-16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